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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跃进与梁玉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跃进,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喜,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跃进,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喜,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跃进与被上诉人梁玉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祁跃进于2015年3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玉喜赔偿祁跃进经济损失27685元。2、梁玉喜赔偿祁跃进同期银行存款利息8700元。上述合计36385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修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祁跃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祁跃进、被上诉人梁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祁跃进、梁玉喜与杨红军三人作为原告共同起诉修武县城关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新街村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7565元;返还拉走三原告的两台电焊机、一台等切割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磨光机和厂区铁大门一副。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祁跃进、梁玉喜、杨红军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城北汽车修理部和修武县惠峰金属制品厂。新街村委以三人未交土地租赁费为由,将三人厂区大门锁闭,在厂区大门前堆土,拉走设备。使三人停止经营180天,共计损失68948元。”判决:“新街村委将堆在三原告厂区大门前的土清理,恢复三原告厂区大门的正常通行;返还三原告设备;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7565元。”2004年10月26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修武县人民法院对(2004)修民初字第75号案进行再审。2004年12月15日由祁跃进起草,梁玉喜照着起草的内容向祁跃进出具一证明,主要内容为:“新街村委赔偿梁玉喜的损失,从即日起全部转交给祁跃进。”梁玉喜在再审期间否认与祁跃进系合伙关系,申请撤回对新街村委的起诉。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修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祁跃进与杨红军合伙开办修武县惠峰金属制品厂,新街村委锁门、堆土行为侵犯祁跃进、杨红军合法经营权。惠峰金属制品厂停业180天的损失为29880元。”判决:“撤销本院(2004)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修武县城关镇新街村委返还祁跃进、杨红军设备;新街村委赔偿祁跃进、杨红军经济损失29880元。”

修武县人民法院查阅(2005)修民再字第1号案卷宗,该院准许梁玉喜撤诉的裁定书中显示:“梁玉喜系修武县城北汽车修理部的业主,祁跃进称其与梁玉喜合伙,但无书面合伙协议或其它证明,梁玉喜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写证明“同意转交损失”,但再审时否认二人系合伙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损失转交给祁跃进,其撤诉不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许梁玉喜撤回对新街村委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5)修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梁玉喜系城北汽车修理部的业主,与祁跃进、杨红军均非合伙关系,所以梁玉喜在再审时撤诉系个人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侵犯他人权利。祁跃进提供的梁玉喜证明,只能证明梁玉喜对损失的转让,但该损失并未确定,原告祁跃进请求的经济损失27685元,是依据(2004)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计算出来,而(2004)修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并不生效,原告祁跃进主张因梁玉喜撤诉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祁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祁跃进承担。

祁跃进上诉称: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玉喜擅自单方恶意撤回对修武县新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致使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修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将原判决赔偿数额由57565元改判为29880元,造成上诉人祁跃进经济损失2768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玉喜答辩称:梁玉喜在再审期间撤诉是对程序权利的处置,并不影响上诉人祁跃进的实体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祁跃进所主张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祁跃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1、王树良是修理部的财务人员,2004年我们结算账的时候让我补了4500元的损失。2、2004年12月15日傍晚,王树良和我到蓝天宾馆找被上诉人梁玉喜办理转让侵权手续27285元。证据二、(2003)年焦民终字第1100号裁定书。拟证明:裁定书当时告的是个人行为,裁定书认定我们是合伙企业。

被上诉人梁玉喜质证称:证据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梁玉喜撤诉并不影响上诉人祁跃进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王树良没有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祁跃进与被上诉人梁玉喜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祁跃进的上诉理由,祁跃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利被梁玉喜侵害,故祁跃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祁跃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