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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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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洪琳与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洪琳,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申占杰,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洪琳,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申占杰,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克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洪琳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洪琳于2014年7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祥公司赔偿申洪琳修复房顶漏水、地面裂缝损失10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申洪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申洪琳的委托代理人申占杰、李风光、被上诉人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洪琳与荣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洪琳购买了沁阳市商埠大街10号楼中单元5层南户商品房一套,2009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产证,即沁房权证字第0930118012号。2012年12月25日,申洪琳(乙方)与在商埠街附近施工的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赔偿乙方贰仟伍佰元整(用于乙方房屋维修所有费用)……”。2014年7月,申洪琳以:交付不久,地面出现多处崩裂、屋顶部出现渗水现象,要求荣祥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经审判人员到申洪琳家中现场查看,发现地面铺设有地板砖,未见地面裂缝,屋顶未见漏水。诉讼中,申洪琳申请对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沁阳市人民法院技术室2015年4月2日答复:申洪琳提出对房屋漏水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但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终结本案委托,该案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洪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荣祥公司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的修复费用缺乏必要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荣祥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申洪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洪琳负担。

申洪琳上诉称:我家房屋的裂纹不是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而是属于被上诉人荣祥公司的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申洪琳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荣祥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申洪琳修复费用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申洪琳与被上诉人荣祥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申洪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申洪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荣祥公司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缺乏必要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申洪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洪琳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