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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茅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茅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36号。

负责人:方智勇,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沈阳新型胶结材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厂厂长。

上诉人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一审第三人沈阳新型胶结材厂(以下简称胶结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胶结材厂委托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受胶结材厂委托向半岛酒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3亿元。半岛酒店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为案涉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胶结材厂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划款委托授权书》,授权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放款。放款后,半岛酒店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兴业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要求判令半岛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7458961.32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半岛酒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标的额没有超过2亿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不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审理的范畴,请求将案件移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故裁定驳回半岛酒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半岛酒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划分了四个标准。其中,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高级人民法院只包括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是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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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