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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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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平与郭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芬,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平,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田新平与郭小芬民间借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芬,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平,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新平与郭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新平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小芬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5年7月13作出(2015)武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小芬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芬,被上诉田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与其丈夫闫新利于1996年结婚。被告丈夫闫新利于2011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田新平钱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壹分”。被告丈夫闫新利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新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1.2分”。2013年12月9日,被告丈夫闫新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可闫新利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720元,其中2011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1日,2013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认为借款及证明条不真实,在庭审时表示如果能对两张证明条进行鉴定的话申请鉴定,但自己提供不出闫新利生前留下的笔迹;被告提供的证据东方红拖拉机服务手册上写有闫新利的名字,但被告对是否系闫新利所写不能肯定;庭审后,该院询问被告要求其明确表示是否申请对两张证明条是否系闫新利出具以及是否系同一人出具进行鉴定,被告仍不作明确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明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要求被告明确表示是否申请对两张证明条是否系闫新利出具以及是否系同一人出具进行鉴定,其不作明确表示,该院视为其不申请;被告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原告与闫新利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闫新利借原告20000元款发生在被告与闫新利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与闫新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闫新利应共同偿还。在闫新利死亡后,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证明条中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郭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郭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郭小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田新平称闫新利生前借其现金购买洛阳产250型小四轮,小麦播种机和玉米播种机一台价值20000余元,庭审中,原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两份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丈夫借款的目的和数额,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东方红拖拉机服务手册一份,时间是2010年10月,而被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丈夫闫新利购小四轮和小麦播种机在前,这与被上诉人所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丈夫闫新利的借款目的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又说借其款还给田建伟(系古城村人),据调查证实闫新利就没有借过田建伟款。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未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且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也证实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仅凭单张借据为凭证诉讼,借据仅是贷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就借贷款项的来源、款额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进行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印证,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田新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丈夫闫新利是否借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郭小芬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郭小芬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本案诉争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闫新利生前也没有在家庭中大额支出。我丈夫生前没有借田新平的钱,我不应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田新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郭小芬应偿还我20000元。

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新平持有闫新利向其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田新平虽然出具的是两份“证明”,但内容均显示“借到田新平现金”字样,该两份“证明”实为借据。20000元不属于大额交易,该两份“证明”能够认定是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凭证,出借人田新平已经完成了关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郭小芬认为闫新利没有向田新平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在法院向郭小芬行使释明权后,郭小芬未要求对两份条据是否是闫新利所出具以及对两份条据是否是同一人即闫新利出具进行鉴定,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郭小芬上诉称闫新利未向田新平借款、其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3元,由郭小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