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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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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生与王敬枝、乔小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萍,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系上诉人孙有生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枝,女,1975年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萍,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系上诉人孙有生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枝,女,1975年8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小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孙有生与被上诉人王敬枝、乔小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孙有生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萍,被上诉人王敬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南区8号楼2单元16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有生。2012年7月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敬枝,并颁发了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6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敬枝与被告乔小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被告王敬枝)自愿将坐落在解放区花园街华园南区8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被告乔小勇),双方议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00000元;乙方由2014年11月20日前三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20日由甲方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敬枝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乔小勇,并颁发了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4234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起诉认为二被告恶意转让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涉案房屋于2012年由原告孙有生转让给被告王敬枝,被告王敬枝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敬枝与被告乔小勇签订的《房地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交付了合理的对价,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敬枝收取了被告乔小勇的房款,办理了该房屋的转让登记过户手续,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乔小勇,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王敬枝与被告乔小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有恶意串通等能够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将二被告依据该契约办理过户给被告乔小勇的房产恢复原状,变更登记为王敬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有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孙有生承担。

孙有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将正在诉争中的房产恶意转移。1、被上诉人王敬枝在接到解放区法院领取传票的通知后,以在外地为借口,故意拖延领传票时间,与被上诉人乔小勇勾结转移财产,直至完成交易后才到法院领取传票。2、二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乔小勇系王敬枝的姐夫。3、乔小勇与王敬枝的买卖房产行为不符合常理,且一审也未出庭应诉。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2015)解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敬枝和乔小勇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将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恢复原状,并更登记为被上诉人王敬枝。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王敬枝答辩称:不存在恶意串通,是真实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被上诉人王敬枝当时在焦作。被上诉人王敬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有生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王敬枝认为,如果不是王敬枝的房子房管局不会办理过户,也没有法律规定房子不能卖给亲属。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11月12日的存款凭条及2014年11月13的取款凭条。诉人孙有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所谓的房款是由王敬枝本人存入的钱,并非是乔小勇卡对卡转账,也非乔小勇存入现金。而王敬枝在一审二审中一直说房款是乔小勇要了她的银行卡号后转给她的,根据该证据,说明乔小勇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王敬枝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是乔小勇和他妻子共同打到这个卡上的。他们当时在银行现金存入王敬枝的卡里,他们拿着王敬枝的卡号在银行存的,当时王敬枝不在场,具体怎么汇款的王敬枝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王敬枝与乔小勇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付款及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孙有生起诉王敬枝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后判决生效之前。从乔小勇的付款凭证来看,被上诉人王敬枝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显示的是现金存入,并非王敬枝所述“乔小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乔小勇按《房地产买卖契约》已支付约定的房款。故,根据被上诉人王敬枝与乔小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并结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乔小勇受让涉案房产时是善意的,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上诉人乔小勇无权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乔小勇与王敬枝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限乔小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王敬枝。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1620元由上诉人孙有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敬枝负担(暂由孙有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