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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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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张继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兰,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兰,女,194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现住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张焦生,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系张继兰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张继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338.65元、陪护费15432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交通费2138元、继续治疗费5366.2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张继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张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张焦生陪其母亲张继兰在焦作市解放路新亚商厦公交站牌乘坐公交公司的27路公交车。张焦生从前门上车,张继兰从后门上车。上车时,公交车后门突然关闭将张继兰挤翻摔倒在地上。后张焦生将张继兰扶起从前门又重新上车至目的地后下车。下车后,张继兰发现受伤,随即张焦生陪同张继兰寻找其乘坐的27路车至长途汽车总站北门。张焦生让司机刘新利给张继兰看病,但刘新利不承认车门挤伤张继兰不同意看病,张继兰、张焦生坐在公交车上不走,双方发生纠纷,司机刘新利拨打了110报警。特警支队警员韩磊出警了解案情后,将双方当事人移送至解放派出所治安队进行处理,后经调解未果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12月28日,张焦生到解放公安分局报案称,其母亲张继兰在2013年9月20日17时30分,在解放路新亚商厦公交站台乘坐豫H73203号27路公交车时受伤,当时未报警,于当晚在长途客运站见到上述车辆及司机刘新利后报警。经解放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以无法证明张焦生所反映情况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

2013年9月20日23时,张继兰入住焦作市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骨折。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28天,共花费医疗费19338.65元,住院期间由张焦生陪护。出院后,另外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27.3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张继兰的伤情经该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继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张继兰出事前,张焦生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继兰作为乘客,在登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张继兰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张继兰来讲,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且又违反公交车载客前门上后门下的规定,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30%。对张继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该院认定的为准:医疗费19665.95元(含出院后治疗);陪护费8226.13元(1928÷30×128=8226.13);营养费1280元(10×128=1280);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30×128=3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张继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8年,数额为6780.27元(8475.34×8×10%=6780.27);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继兰医疗费19665.95元、陪护费82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492.35元的70%即31144.65元。

二、驳回张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张继兰负担868元,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89元。

公交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登上我公司的车辆后发生事故受伤,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人员张焦生系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护理费不应承担。3、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漏列主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1144.65元。

张继兰当庭口头辩称,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女儿存在护理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原判护理费是否适当。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乘坐了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应按照运输合同进行处理,应提供车票或相应证据来证明乘坐了车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按运输合同处理,精神抚慰金是不应支付。关于护理费,其没有提交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承担。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解释,保险公司应该参加诉讼,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无论该案属交通事故或运输合同,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于采纳。另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去。被上诉人称,一审中我方出示有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及录音证据和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经过,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提供有损失的证明,原判护理费正确。另,公安机关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一审程序不违法。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