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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海诉张继山、李敏荣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刘传海,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继山,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敏荣,又名李敏,女,1968年2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刘传海,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继山,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敏荣,又名李敏,女,1968年2月18日生。

原告刘传海诉被告张继山、李敏荣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3年1月被告张继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二被告到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11月15日又分别向原告借了10000元、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款34000元。

被告李敏荣辩称:我自己向原告借的是5000元,具体借钱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打的有欠条,张继山借多少我不清楚,我和张继山离婚了,离婚前我们是收废品的,离婚后转给张继山了,我让张继山把钱还了,张继山同意了,所以我不同意还钱。

被告张继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山、李敏荣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4日离婚。双方离婚前被告李敏荣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二被告离婚后,李敏荣将其废品收购点转给张继山,并让张继山承担其借原告的5000元债务。双方离婚后,张继山分别于2013年3月1日、5月19日、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张继山并将原先李敏荣为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抽回,以其名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连同张继山所借原告的款共计3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张继山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敏荣在与张继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5000元钱,在李敏荣与张继山离婚后,张继山将李敏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连同其借原告的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告同意将对李敏荣的债权转移给了张继山。张继山借原告的钱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山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离婚后,张继山所借的款应由张继山负责偿还,二被告离婚前李敏荣所借原告的款因张继山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海借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张继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