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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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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琰与杨新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182号 原告张琰。 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告杨新河。 原告张琰诉被告杨新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杨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182号

原告张琰。

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告杨新河。

原告张琰诉被告杨新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杨新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7点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伙人故意找事(不认识)发生纠纷,一拥而上,拉着原告,手拿凶器,被告拳打脚踢,他们的人拉着原告不能动,原告脸部、脖子等处受伤,左眼打伤、右眼受伤,基本骨折。医院给原告的右手打了绷带,几个月不能自理(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都有)。2014年3月21日,被告被治安拘留3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8号为西史赵村一年一度庙会十分热闹,做小生意的齐聚,商贩头天晚上到此。发生纠纷时围观至少几十人(除了出警人带走的李建波、李增浩2个现场目击证人),目睹事件全过程。且收摊时间一般在晚上10点后。我从8号7点多在庙李警务室押到9号上午11点,14个小时里多少目击证人找不到?与东风分局在“到案经过中”所述无案发现场证人及证据不符。庙里派出所不作为,对现场带走的证人李建设、李增浩第一时间不录口供、笔录,玩忽职守,半年后找到刘建东作伪证有歪曲事实之嫌。“证人”张华和张琰是父子,纠纷因他而起,全过程参与肢体冲突,他是当事人,只能做卷宗笔录。他作为张琰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对我起诉,歪曲事实诬陷。在询问笔录中张琰说我先抓他右手,扭倒在地,再用左手掐脖子,用右手指骂,没提我踢他。而张华的是我先用拳头打张琰身上,后用脚向其腿上踹一脚。不同版本,谁在撒谎?都是当事人为何说法不一致?张琰、张华都说自己报警,漏洞百出,为了法律公正,张华无资格作证人,若其作证人,我也有资格为自己作证!地点:东风分局说王砦路与事发地点不一致是表述方式不同不属实。所有当事人和证人口中事发点在索凌路以西信基路约500米左右阿牛火锅店门前,对面周口邓城猪蹄店,现仍营业,事发点向东80米西史赵南北大院正门。而东风分局所说的王砦路在索凌路以东斜对面是张琰受伤地(也没明确位置),南辕北辙。如果按东风分局所说表述不一样,为什么事发当天当事人和3个现场目击证人的地点表述一致,而在2014年8月12日事隔1年多后对我强行处罚时,事发地点表述不一样。东风分局在行使处罚权力时依据是不是精确的时间、地点、涉事当事人?为什么有精确的地点不用,而要强词夺理。这一年多,张琰和东风分局怎样捏造谎言?所谓证人张华、刘建东证词重点处一字不错,简直出自一人,明显有伪造证词、串供之嫌。事发半年多如此巧合?哪份卷宗我都没承认打张琰,从未还一下手,张琰一直追着向我身上冲撞,我始终躲闪,是张华和张琰在撕扯摔倒在地几次,做笔录是民警问我发生肢体冲突没?我问啥叫肢体冲突,民警说他撞到你身上没?我说撞到我了,但我没还手,民警说这就叫肢体冲突,后来就变成殴打张琰。请求第一时间现场目击证人李建波、李增浩、许宗培的证言还原事实真相。2014年3月21日,我头部受伤,眼眶、鼻骨骨折,治疗观察期(有CT为证),庙李派出所从早上7点把我关押大半天,期间我头痛欲裂要求吃药输液,他们不予理睬。下午我神志不清他们口述逼我写了事情经过,我不知写了什么,他们说不写不行,必须对我处罚,其他卷宗并未让我看。所以当天笔录并非出自本意。2012年12月8日7点事发时出警警官不是翟培强,而是另外两个个子较低年轻人,更不是出警时2个人为我做的当天笔录。我的关押时间不是他们记录的12月8日9点5分至9点45分,而是从2012年8月12日早上7点多至13号上午11点左右,长达14个小时,在我老婆交了1000元保证金(白条)后才放。他们说不交钱就不放人,有权这样做,所经手的人只要不是临时工我们都能指认。翟培强是在2013年3月份我和张华协商时接手的,以后也由他承办。我们不明白为什么出警的不及时处理而在当天更换人导致事实出入之大,带去的两个现场目击证人李建波、李增浩不当场做笔录。在对杨新河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事实不符。另补充:1.在一审和二审中,我强烈要求证人刘建东出庭作证,当面对质。为何一、二审毫无回应,草草结案。证人刘建东出庭作证的勇气都没有,证言可信吗?能作证人吗?2.事发当天张华、李建波、李增浩三人随警车去的派出所,都没在第一时间录口供,张华是在事后3个多月录的口供,由于派出所的不作为,抹杀了李建波、李增浩当天去派出所的事实。对我进行处罚中,公安机关从未给过我举证机会,更不给申辩机会。一审,许宗浩、李建波、李增浩当庭作证还原事实,法院未采纳证言。3.张琰的医学损伤鉴定受伤地点为索凌路与王砦路附近,而案发点位于信基路中段一火锅店门前与王砦路相差甚远,并且王砦路在国基路西段与长兴路交叉口以西,江山路以东范围内(有地图可查,已呈上)真正的王砦路在我们事发点的大西北边,与索凌路根本无交叉点。信基路的东端终点与索凌路交叉口,交叉口的东侧有条小路叫博卉路,有明显的路标已五、六年了(有图为证)。所以张琰受伤地点是拼凑的,根本不存在,而在判决书上所说的事发地点与受伤地点不一致不是表述方式不同,是偷换概念,歪曲事实。4.行政复议时的警官和一审、二审时的法官都说就是法医鉴定不正确,也不影响行政拘留的判决。

根据原、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二、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三、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药单五张;四、物流公司开具工资证明;五、本人书写的眼镜损失一份、本人书写的护理费损失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方正在进行申诉;对证据二,鉴定文书中出事地点,与当时出事地点不相符,诊断证明也有异议;对证据三均不认可;对证据四工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五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至三:证人证言三份;四:地图下载件和地图复印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均系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三均有异议,因为证人与被告是一起的;证据四、五,地点一致,因为修路拆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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