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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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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承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承谦,男,汉族,1933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首献,总经理。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承谦,男,汉族,1933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首献,总经理。

上诉人郑承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承谦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承谦自1950年参加工作,1986年被河南省工商联合会任命为河南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副总经理。1991年10月,原告从该公司调入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任总经理,1993年被免去总经理职务。2013年6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3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7月调入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任总经理,1993年3月被免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和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并入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合格诉讼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承谦的起诉。

宣判后,郑承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应当追加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单位管理着其档案和职务调动,应当承担为其办理退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承谦提交的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系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上诉人郑承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也并未向法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实业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郑承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承谦上诉称中共河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单位管理着其档案和职务调动,应当承担为其办理退休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起诉该单位,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承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