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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与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办公室、李德智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

法定代表人:姚巨波,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办公室。

负责人:杨颖,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艳丽。

再审申请人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以下简称友谊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商业网点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网点办)、李德智、姚艳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友谊商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友谊商场所有。2014年7月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局)在其出具的《沈阳市中小企业局关于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集体资产权属权益界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对案涉房产进行了产权界定。界定结论为,案涉房屋产权及收益归友谊商场集体所有。友谊商场于2014年7月4日拿到该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诉期限从拿到之日起至申诉日没有超过申诉时效。(二)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网点办、李德智、姚艳丽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行为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友谊商场所有。友谊商场承债式接收了友谊公司,并在1990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为友谊公司承担着经济、法律的连带责任。按照原劳动部、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友谊商场。(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友谊商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条第二项“依法委托省市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依据鉴定结果确认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审判决遗漏了该诉讼请求,应当再审。

综上,友谊商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根据友谊商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友谊商场申请再审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友谊商场再审提交的《复函》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网点办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效力高于《复函》认定争议房产归属所依据的《产权规定》。《产权规定》由原劳动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联合颁布,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其效力远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规定》第四条不足以作为认定争议房屋产权归友谊商场的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从该条可知,只有在事先没有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情形下,才存在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的可能。而从已查明事实可知,早在1994年3月17日,网点办就与友谊商场签订《商业网点租赁合同书》约定,网点办将争议房产出租给友谊商场。网点办还于1996年1月8日为友谊商场颁发了《商业网点房产使用证》。此后,网点办与友谊商场自1997年至2004年于每年的1月1日均签订了为期1年的《商业网点租赁合同书》。这说明网点办与友谊商场之间就案争房屋形成了租赁合同这一债权债务关系。这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事先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应按约定界定产权。而且,从友谊商场申请再审提交的《商业网点房产使用证》的“注意事项”中第三项“凡使用网点办房产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房产政策、法令,按时交纳租金,如因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时,应按指定日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也可印证,网点办与友谊商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关于友谊商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是否成立的问题。友谊商场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提出了再审申请,并陈述了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裁定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根据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综上,友谊商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应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六个月内提出。虽然友谊商场曾在2013年向本院申请再审,但随后又经本院裁定同意其撤回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可知,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因此,对友谊商场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 晓 芳

代理审判员 肖峰二0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     冬     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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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