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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3127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3127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支付252574元房款,至今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257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因原告购买的3号楼房屋所属土地是属蒋家湾村集体土地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熙源观天下第3栋2单元18层3-21804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8.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183.84元,房屋总价款61257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交首付¥)40%即252574元,余款3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因个人原因造成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视为买受人分期付款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第七条,即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等等,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和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受人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0%的房款252574元首付,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建楼房所涉及的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原告购买的3号楼的土地性质已经公告变更之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公告,庭审笔录等附卷左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买卖预售证,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252574元首付,并支付占用原告该款的利息,被告抗辩理由: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尚属蒋家湾村集体土地,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涉案楼房的土地性质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已在2014年11月11日公告划给被告,故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付郭某某房款25257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承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