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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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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孟宪金,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营、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打骂原告。2014年6月原告去了济南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常去原告单位找原告要钱,影响原告正常上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婚生女高某甲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比较好,被告不喝酒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自从原、被告卖电动车开始,原告聊网友,网友还时常来找原告,原告起诉离婚除了因为买房负债外,还因被告患有重病,失去劳动能力,使原告的生活负担加重,但被告考虑到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平阴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已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郭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庆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