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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吐尔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吐尔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黎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惠文飞,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公司)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发委)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金扬子公司、沙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金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劲帆,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新、邓黎黎,经发委的委托代理人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0.34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64.74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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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