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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春晖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
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春晖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静静,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河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扬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7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6日,上诉人金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静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巍、曹铭书,原审第三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星恒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晓林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密封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奥星恒迅公司。针对本专利权,金扬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7日做出第11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90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的环形拉开部位与本专利拉开线的结构和工作状态都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盖底部的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金扬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一端设有拉开环的拉开线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中的一端设有拉开环的拉开线结构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减小了拉环拉断的可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905号决定。

上诉人金扬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证据1中的环形拉开部位实质上是一种圆形的拉开线,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开线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奥星恒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密封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8月28日,专利号为01266142.2,专利权人为奥星恒迅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它由一个外盖、一个橡胶垫和一个内盖组成,橡胶垫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套置于外盖内,橡胶垫位于内盖和外盖之间,并且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拉环上位于与拉开线连接点相对一侧的部位设置有加强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10、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11、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拉环上位于与拉开线连接点相对一侧的部位设置有加强筋;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针对本专利权,金扬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日本特开平11-332956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共4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输液容器用盖子,其具有由内、外盖1a、1b构成的盖子本体1,在内、外盖之间形成的断面H型的空腔内,以充填状态内置了同样形状的橡胶栓2,在盖子本体1的顶面上,沿着外周部位形成一个环状的膨出部位3,以该膨出部位3围起来的中央区域构成了拉开部位4,该拉开部位4与过去的脱卸式盖子一样,可以通过拉环5的脱卸操作,沿着切离部位(无图示)将其切离去除,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橡胶栓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栓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栓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套置于外盖内。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476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共5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输液瓶盖,其包括外盖、内盖、内垫等,内垫夹在外盖与内盖之间,外盖1上的圆封2靠较薄的筋片与外盖1联接,拉环3固定在圆封2的边沿处,外盖1里侧中部的环形突起4用以卡紧内垫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6月27日做出了第1190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认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而证据1中只是披露了拉开部位与过去的脱卸式盖子一样,可以通过拉环的脱卸操作,沿着切离部位将其切离去除,并未披露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从证据1的附图2来看,其应当是一种类似易拉罐拉环的结构)。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且其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由于金扬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其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橡胶垫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2)本专利限定了“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而证据2中公开的是外盖上的圆封靠较薄的筋片与外盖联接,并未披露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密封盖中能形成曲线密封,其相对于证据2中披露的输液瓶盖而言能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而本专利中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与证据2中披露的外盖上的圆封靠较薄的筋片与外盖联接的结构完全不同,并且其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显然,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非是如金扬子公司所说的那样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其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因而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90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第11905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而证据1中只是披露了拉开部位与过去的脱卸式盖子一样,可以通过拉环的脱卸操作,沿着切离部位将其切离去除,是一种类似易拉罐拉环的结构,并未披露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与证据1相比,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且其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由于金扬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有可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金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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