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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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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梁涛”、“梁涛的朋友”在其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源泉石材厂旁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梁涛”在其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源泉石材厂旁的租房内吸食海洛因。

3、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梁涛”在其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源泉石材厂旁的租房内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检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杜筱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