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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中国当下人格权立法的政策思考:一种审慎的实证主义_军都夫子(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发布时间:2017-08-08
摘要:近代民法典,特别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人格保护模式也不可� =穹ㄓ肼蘼矸ㄊ逼诒冉希降囊幻妫翘逑至巳烁癖;さ母叨裙勰畹淖跃酰ü呔俑鋈巳宋闹饕宓拇笃觳⒁虼烁哐锶烁裉旄陈鄣娜烁衤桌砉邸U庵旨

近代民法典,特别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人格保护模式也不可取。近代民法与罗马法时期比较,进步的一面,是体现了人格保护的高度观念的自觉,通过高举个人人文主义的大旗并因此高扬人格天赋论的人格伦理观。这种极端的理念化,在一个时期对从思想上打破中世纪基于宗教和等级观念的神启论与人格等级论有着重要作用,大大推进了欧洲的人文化和自由化运动。但是另一面,问题也出现了,天赋人格论可以在《人权宣言》中宣示,却由于它本身拒绝将人格下降即民法实证化。可见,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侵权法部分通过“违法性”指引,将人格法益纳入禁止侵害客体的规定(法国采取概括的隐含的方式,德国采取具体的明示列举的方式),以这种方式在民法保护人格,乃是人格天赋观念不可民事规范化的一种尴尬后果。这种与罗马法相似的法律形式实质上是形似而神不似,它的基础不是质朴的自然主义而是天赋人格论和法律先在论。所以,到了司法实践中,这种人格保护法律形式的基础便显得虚空,人格保护无法得到确定性的法律依据——法治确定性要求与之天生就是矛盾的。这就给司法实践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惑,特别是在如何突破其形式而在更大范围、更深远的基础上进行人格保护上,造成了难以跨越的实证法障碍——在主张法治国以及存在民法典的前提下,法官怎么可以依据法律外的理由来任意扩展侵权法上的这些简陋的人格保护法律形式的司法基础和范围呢?所以,近现代国家在民法典实践之后,因这种规定模式存在的形式不足,便立即给各自的人格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可以说,近现代主要民法如果说是在其他方面例如所有权、契约、侵权这些制度方面成功地将个人主义思想观念做出了符合现实的基础构建的话,在人格保护方面却只能说现实化程度极低,人格“天赋论”也好,人格“绝对价值论”也好,是漂浮于人格实际保护之上的白云。

但是从1900年《德国民法典》一定程度上隐约开始、在1907年《瑞士民法典》和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等明确规定、由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法等全面细化的人格权实在化的立法模式却大为不同。这种模式作为历史的发展呈现了对于既有模式的进步修正,这种修正和发展本身存在坚实的现实基础和伦理观念支持的双重高度。

首先,它与当下人格保护的现实合理性要求具有符合性。这些法典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基础确立方面不是实证主义的逻辑贯彻,而是现实主义的应对抉择,是解决现实人格保护强烈急迫要求之所急。一方面,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世界成为普识价值,个人日益对人格产生普遍自觉,而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复杂性日益增强,导致现实人格关系的紧张,尤其是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交往日趋密集、大众传媒普遍扩展、新工艺器材不断发明,医疗技术、生物科技和信息科技的广泛应用等,使得人格随时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格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敏感性和现实迫切性。人们因此强烈要求,民法在个人关系中必须一开始就从法律上明确人格的范围和法律界限,而不是仅仅到了受到侵害时才通过侵权法予以消极保护。换言之,那种法益保护式立法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复杂社会关于人格关系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权利确认的深度,才能缓解社会复杂性和人格觉醒意识之间的张力。由此,就像当年的物权和债权一样,人格保护立法突然获得了权利化的现实基础。

按照哲学家康德所说,私人权利原本属于“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因为“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但是人们还是要制定民法(包括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庞大的民法典)去广泛宣示和确认那些私人权利,确立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只有通过将这些私人权利民法化,那种文明社会秩序才能够真正地稳定而持久地立起来,这些私人权利才能由当然而变成实然。在自然社会中也可能有私人权利的事实,但这种秩序是“暂时的”,因为一个任意冲突就会将之打破,所以,只有建立了稳定的关于私人权利的法律秩序和法律状态,这些所谓的私人权利事实,这才有一种法律文明的确定性保障。康德对于物权的法律化必要性看得非常清楚,他说:“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然而,物的关系是这样,人格关系又何尝不是也有稳定确立的要求呢?只要有这种要求和必要,即,要使自己的人格受到他人的确定的尊重,同样只有在法律实证状态中才有可能。圆满的人格法律状态不能只是间接的,应该是将直接的确认和间接的保护统一在一起的。

其次,这也是非常关键的,当代这些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利化的确认或修正,并没有忽视人格伦理化的特殊性,而是仍然重视了人格伦理化的要求。为此,它们创造运用了一种兼顾人格关系伦理特点的新型权利确认方式,即将人格权设计为一种受尊重权。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而设计,既可以很好地体现出人格自身的伦理化品位,不会导致人格物化或客体异化的规范后果【作为一种受尊重关系而不是对人格的排他支配关系,体现了人格权是基于人格交往的伦理需要而不是对特定客体的控制要求而生】;又能够很好地预定和明确那些人格关系的界限,即它通过应受尊重和基于应受尊重而具有的排他效力以及由此推论出来的某些独特保护机制的规定,尽可能为现实关系中人们如何进行人格尊重和相互交往划定可预见的范围。这些规定,由于其正面确认的形式特点,不仅可以成为人格保护的法律基础,而且更重要的意义,是为人格积极交往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保护机制。

中国人格权立法,是在当代社会更趋复杂化的背景下提出的,应该更为强烈感受到个人人格觉醒和人格关系日益敏感对立的现实压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上当然应该有一番新的作为来适应现实关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新的时代要求,人格权实在化是一种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所以,在如此时过境迁的背景下,如果还继续援引罗马法的自然主义法例,或者亦步亦趋近代法国观念主义的后尘,显然属于不合时宜。中国民法人格权实在化乃是当今人格复杂交往关系的现实所趋,此套实在权利规范的主旨,重点在人格交往规范而不是在人格保护规范,后者只是人格交往的一个特殊的消极问题。一句话,今日中国民法上人格权之实在化,是一种法律现实的要求。

责任编辑: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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