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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何谓“制度修辞”?_流浪者(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边缘学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1
摘要:这种对法律与理性的迷恋,不仅及与“自然法学”的代言人门,即便分析实证法学的代表们,在这方面照例如此。例如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肇始者,边沁基于其法典理性的理想,强调制定法典,或者要使法律体系具有权威

这种对法律与理性的迷恋,不仅及与“自然法学”的代言人门,即便分析实证法学的代表们,在这方面照例如此。例如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肇始者,边沁基于其法典理性的理想,强调制定法典,或者要使法律体系具有权威性,就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它必须是完整的,也就是说,它必须提出十分充分的整套法律,以致无需用注释或判例的形式加以补充。第二,在叙述其包含的法则时,必须使每一句话都达到最大可能的普遍性。换句话说,它必须用最少的法则说明全部的法律。第三,这些法则必须以严格的逻辑顺序叙述出来。最后,第四点是,在叙述这些法则时,必须使用严格一致的术语,给这个作品中可能提到的每件事物以唯一的具有一个准确界定的名词。”

这种理论在当代的发展,甚至给法学提出了这样的重要使命,即“法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尽管我们知道,归根结底,这种“正确性”只能是一种“修辞正确性”:

“我的理论的命运与这样一个命题休戚相关:法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这个命题的表述非常抽象。如果想要将其特定化,那么就需要回答三个问题:(1)法提出宣称意味着什么?(2)如何来理解这一宣称的必然性?(3)这一宣称的内容是什么,什么是正确性?”

无论是上述边沁对立法理性的要求,还是阿列克西对其理论追求的阐述,都说明,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路径,更倾向于法律本身对人的理性的依赖,对人类逻辑理想的服膺。严格说来,这种对理性、逻辑以及格物致知的科学精神的追求,在另一意义上,必然意味着对情感、诗性和修辞在一定意义上的排斥。此种情形,在中国古典的法律智慧中并不突出,甚至如前所述,诗性精神和情感智慧,还是吾国古代司法中常见的情形。但在西方学术传统中,特别是以柏拉图为正统的理念世界,对修辞理论则怀有深深戒心:

“柏拉图……从道德和认识论等角度对哲辩师所讲授的言说艺术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他认为后者事实上主张言说者应通过操纵语言文字蛊惑受众,产生虚假的说服力,他们所提倡的因而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诡辩术。这一诡辩术否认是非、真假的绝对标准,放弃了所有言说者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底线,即不得使用似是而非的观点或者自己并不确切了解的情况糊弄和误导受众。如果听任这种‘艺术’泛滥,势必对公共生活和社会运行造成极大危害……

……他们‘通过言辞的力量使渺小的事物显得伟大,伟大的事物变得渺小,使新事物看上去陈旧,旧事物显得新颖’……”

正是柏拉图对修辞的这种负面评价,以及其本身在西方哲学史上的“正统”地位和巨大影响,使得在西方学术史上,追求分析、理性和逻辑的力量始终十分强大。即便是绘画,也要特别讲究事物的比例关系、讲究人体解剖的根据等,从而寻求绘画的客观根据;即便是音乐,也要寻求节拍、声调、把握音域的合理范围,从而把艺术活动科学化。西方的这种分析传统,到了近代科学知识兴隆以来,更被发扬光大,极大地促进了人们认识的深化以及对世界的态度,也激发了人的卓越抱负与浪漫自负。因之,寻求明晰、肯定、科学和逻辑的人类交往,就理所当然,势所必然。并且这种追求,不但无可厚非,而且理应倡导——尽管完全按照科学、理性和逻辑的原则安排人类生活、人类交往和规范秩序,往往近乎一种法律乌托邦,但乌托邦并非虚无缥缈。在一定意义上,人类文明的进化行程,正是不断地在乌托邦理想中向前推进的:既开发出其目的指向,也开发出其现实的路径。因此,没有乌托邦理想,现实就是静止的、停顿的,生活就是一潭死水,缺乏活力,人类只能安于现状,止步不前。

或许在这里,人们已经不难看出,科学、理性和逻辑本身与情感、诗性及修辞的内在关联。逻辑从来不是自然天成的,而是人类智虑的结果。无论何种逻辑,无不烙着人类思维的印迹。我们知道,任何伟大的神灵,都不曾教导人们如何运用逻辑思维。教导人们像法官那样思考、像律师那样思考的老师们,仍然是肉眼凡胎的人类。所以,所有人造的对象,总留有人类思维的缺陷。有时候,甚至人类越是强调的东西,就越是人类造作的产物。譬如被法学家们所刻意强调的、作为法律权威重要来源的国家,在另一些法学家的笔下,不过是人的一种虚拟,是人类虚拟活动的产物,是“作为虚拟主体的国家”,是一种“虚假的实体”:

“在宗教神学中,主要的虚拟主体(artificial person)或许就是教会;而在法理学中,主要的虚拟主体便是国家(state)。创造国家这一虚拟主体的目的在于,将国家设定为一实体,其机构(organ)由多人组成,旨在保护人类大众免受来自外部或内部的欺诈与暴力,并由这些机构统一管理国家。”

如果顺着这一思维而推论,既然国家是虚拟主体,自然,经由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即便它是一个逻辑自足的体系,也是虚拟的逻辑自足。因之,法律照例是一种虚拟的规范体系,它只是人们按照总体上有利于人类,甚至有利于人类的某一部分(多数或少数)、某一利益集团而创设的一个逻辑体系。面对这一逻辑体系,人们完全可以提出不同的见解,不同的主张,并对其见解和主张做出自圆其说的论证,因此,它不是唯一的逻辑体系,而只是一种被选择、并被人们承认了的逻辑体系。即使这种被选择了的逻辑体系,也必须面对证明的拷问。故在法理学上,一个法律命题的意义及其决定它的真值条件的特点各是什么,就争论不休:

“德沃金和实证主义共享的前提是:关于真理特性的争论就是关于‘法律真实根据的正确理解’的争论。这也是一个我试图否定的前提。我认为,法律命题的真理性完全不依赖于条件、事实或其它东西的存在,法律命题的真理问题不是命题和使得命题真的某物(如某一社会事实)之间关系的问题。相反,法律命题的真理是通过法律论证形式的运用而体现出来的,正是通过这些论证形式的运用,即法律论证的语法的使用,才使得法律命题的真或假被显示出来。”

论者的如上观点,已然揭示了法律命题的真假,实际上取决于人们的论证。但众所周知,对于参与论证的人而言,其言说能力、论证水平、社会历练以及执业经验等总是大相径庭的,但即便如此,在法律的制定以及运行过程中,论证充分、说理透彻、表达精彩、逻辑周延更容易获得人们的赞同和支持,而论证马马虎虎、粗枝大叶,说理不充分,逻辑不周延,总容易遭受人们的否定和反对。这样一来,法律的真理性及其实践效应,每每取决于人们的论证能力、论证水平、甚至论证态度,从而法律的制度修辞特征更是不言自明。

责任编辑:边缘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