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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决策即便失当,亦不得直接主张损害股东利益_云闯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5
摘要:3、本案中,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在与海韵公司合作前,书面征询各股东单位的意见,因渡假村公司并未将“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土地”列为股东会保留权力而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董事会征询股东会的结果为61.24%赞同、

3、本案中,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在与海韵公司合作前,书面征询各股东单位的意见,因渡假村公司并未将“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土地”列为股东会保留权力而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董事会征询股东会的结果为61.24%赞同、34.83%反对。即便将渡假村公司章程第8条第6项的规定理解为任何股东会决议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表决比例只能说明渡假村公司股东会未能形成决议:因为无论是赞同票还是反对票均未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权。在股东会未作出明确决议的情况下,董事会基于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合理采取采取经营方针和策略就不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另外,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具体策略是否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应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具体行为时根据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认为自己的行为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其决策就将受到商业判断原则的保护。即便公司最终经营产生风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4、《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保证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法》对于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60日除斥期间。海钢集团就争议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后,又在诉讼程序中主动撤回起诉,系其对于自身诉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争议股东会决议对其产生拘束力。

5、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规定,只有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才能构成人格混同。中冶公司董事长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亦系由中冶公司作为股东对渡假村公司行使《公司法》第4条赋予的“选择管理者”权利的结果。正如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显然,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

6、对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渡假村公司的“损失”,同样基于海钢集团与渡假村公司的人格独立角度分析,即使存在该“损失”,海钢集团也不能直接主张按股权比例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作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海钢集团有权基于其股东身份,请求渡假村公司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或者在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相关责任主体向渡假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即便海钢集团提出上述诉请,其请求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责任编辑:云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