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二审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离婚继承 俞伟峰与李金金、蔡敏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浙民再189号【要点】本案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两笔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出借人未核实两笔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对借
离婚继承 俞伟峰与李金金、蔡敏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浙民再189号【要点】本案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两笔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出借人未核实两笔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对借款人配偶构成有效代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且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间隔短,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具有合理性,故该笔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再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金,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伟峰,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敏明,男。再审申请人李金金因与被申请人俞伟峰、蔡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民申18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俞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蔡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金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李金金与蔡敏明离婚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李金金与前夫蔡敏明于2009年11月11日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蔡敏明长期因赌博不在家中生活,李金金依靠个人工作收入抚养孩子。自2014年起,李金金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蔡敏明分居,经济独立,直至2015年9月21日最终达成协议离婚。李金金与蔡敏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房产或其他资产,只有一辆贷款购得的奥迪车,二审法院认定李金金与前夫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依据不足。此外,本案借条、欠条系俞伟峰胁迫蔡敏明所写,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即便借款真实存在,蔡敏明在短短七天内借款50万元,既未告知李金金,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金金与蔡敏明共同承担借贷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俞伟峰辩称,李金金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配偶一方,不在出借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其次,蔡敏明和李金金经济条件良好,且处于经济发达地区,俞伟峰分两次出借给蔡敏明50万元未超越普通人的合理承受范围,出借人对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无监督之责。再次,从蔡敏明和李金金的离婚协议书看,财产分配明显有利于李金金。结合离婚时间,可以认为双方系恶意串通转移资金,以逃避债务,案涉借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庭审中,蔡敏明也明确承认借款事实和用途,本案的借贷事实当然成立并生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李金金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蔡敏明述称,两张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二审判决仅依据借条认定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俞伟峰的诉讼请求。俞伟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敏明、李金金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5266.70元,及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9月15日,蔡敏明又向俞伟峰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此后蔡敏明未向俞伟峰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蔡敏明与李金金于2009年11月11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蔡敏明与李金金经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敏明返还俞伟峰借款50万元;二、蔡敏明返还俞伟峰至借款50万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另3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蔡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俞伟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6元,合计7472元,由蔡敏明负担。俞伟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金金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金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二、蔡敏明、李金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伟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2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6元,合计7472元,由蔡敏明、李金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由蔡敏明、李金金负担。再审期间,俞伟峰未提交新的证据。李金金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李金金在外独立租房生活的事实;2.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李金金与蔡敏明于2014年就分居且经济独立,具备非共同生活外观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借条系蔡敏明签署的事实;4.照片三张,证明李金金与蔡敏明具备非共同生活外观的事实。此外,李金金还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9月16日蔡敏明向北干派出所报警的相关记录以及该派出所对蔡敏明、俞伟峰等人做的笔录,用以证明案涉两份借条系蔡敏明在人身受非法限制的情况下被胁迫所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事实。蔡敏明当庭提交案外人陈某出具的的证明书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案涉两张借条系被胁迫出具。对李金金提交的上述证据,俞伟峰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均不能实现李金金主张的待证目的;蔡敏明对李金金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蔡敏明提交的证据,李金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俞伟峰质证认为,该证明书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询,对该证明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李金金提交的四份再审新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的开具人身份不明,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李金金独立租房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加盖了居委会印章,但内容实为李金金手书,居委会对李金金所描述的其与前夫的有关婚姻状况并不具有证明能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为本案当事人蔡敏明,与本案再审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证据4从照片中无法反映李金金所主张的分居事实,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待证目的。综上,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李金金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李金金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且蔡敏明也在再审中陈述称,当时报案后并未作任何笔录,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三、对蔡敏明提交的再审新证据,该证明书属书面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四、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虽发生于蔡敏明、李金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家事代理,亦不当然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两笔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在蔡敏明未能清偿前一笔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俞伟峰仍在短期内再次出借30万元,既未核实两笔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蔡敏明的借款行为对李金金构成有效代理,俞伟峰作为出借人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8日、9月15日,而蔡敏明、李金金登记离婚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两者时间间隔很近,李金金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蔡敏明的举债行为外观、出借人俞伟峰的主观状态及夫妻生活状况,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蔡敏明的个人债务。本案再审过程中,蔡敏明还以案涉50万元借款未真实发生为由,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俞伟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蔡敏明的上述主张已超出再审申请人李金金的再审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金金主张的案涉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6元,合计7472元,由蔡敏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俞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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