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与张斌博士后商榷纪实

来源:红楼学子 作者:红楼学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与张斌博士后商榷纪实 以下是2004年在中国证据法学论坛上,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 本文只收录了笔者与张斌(诉讼法学博士,人大法学院博士后)的文字,其他网友的讨论暂未收录,表示感谢并望见谅。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与张斌博士后商榷纪实 以下是2004年在中国证据法学论坛上,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 本文只收录了笔者与张斌(诉讼法学博士,人大法学院博士后)的文字,其他网友的讨论暂未收录,表示感谢并望见谅。同时,在此向支持鼓励讨论的中国证据法学论坛站长吴丹红博士后致谢。 主帖:红楼学子(发帖于2004-11-15 20:32):欢迎讨论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 例如 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论,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诉讼构造,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等等,欢迎各抒己见. (红楼学子:发帖于2004-11-15 20:32) 张 斌(发帖于2004-11-21 21:04):客观真实概念浅析 张 斌 内容提要:客观真实的有关争论近年来是诉讼法学领域的热点问题。但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对什么是客观真实,应当怎样来认识客观真实这一“本体论”问题比较忽略。本文以辩证唯物认识论为分析工具,指出客观真实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澄清了有关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和模糊观念。并就如何处理客观真实与相邻概念的关系,如何正确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一、 客观真实的含义 在社会科学中,愈简单的不言而喻的概念,愈充满着理解的冲突和歧义,也愈需要进行明晰化作业。要明确一个概念,一般有两条互相联系和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路,一种是由外而内,划定概念的适用范围,明确它是指什么而不是指什么,从外延上界定它;一种是由内而外,明确其内涵,用定义的方式指出其本质特征。概念的内涵当然是概念适用范围内的诸多对象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划定此概念与彼概念适用范围的标准。因而这两种理路常常是统一的。客观真实的讨论概莫能外。它并不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概念。这一点,一些学者在论及客观真实的概念时,多多少少地有所忽略。这也是造成目前“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框定客观真实的论域、划定客观真实的适用范围以及确定客观真实的本质属性,是我们在使用客观真实这个概念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否则,我们会陷入无谓的争论,把本来很清楚的问题搞得比较模糊。 首先,客观真实的提出是针对诉讼证明标准这个问题的,这一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论说”都会一致同意。这也是我们在证据法中探讨客观真实的基本论域。而证明标准问题会涉及认识问题,我想程序正义论者也会承认①。因此,如果离开了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以案件在诉讼发生以前本身的呈现出来的客观真实状态,来说明客观真实,无疑会使问题复杂化。例如,有的学者在探讨客观真实时,以姚锦云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天安门以驾驶汽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说明绝对真实是存在的,以此来否定相对真实。我个人认为多多少少误解了客观真实的概念。“客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事实)”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认识论上的概念,是对事实的认知,它关涉主体的理性认知能力;而后者是个本体论上的概念,是指事实本身,是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事实的认知和事实,这是两回事。以本体意义的客观真实来对证明标准这一认识论问题作出回答,无疑不太恰当。相反,以程序正义理论这一价值论来应对认识论上的问题,来说明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的关系,也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②。当然证明活动不仅仅是认识问题,它还具有程序性或者叫作诉讼性。这也应当明确。 强调证据法中探讨客观真实基本论域的突出意义,在于确定客观真实的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这是个证明对象的问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表现不同。因此我们不能以案件中非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细节没有得到说明来否认客观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如果案件所有的要证事实都能够得到证明,客观真实的存在是可能的,虽然这种可能性很小。这也是目前法律真实论者所忽略的问题。因此,如果用刑事案件中杀人凶手的表情等细节性问题无法查明来否认客观真实不存在,可能不太恰当。这也是目前一些研究者“盲目”坚持法律真实论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就客观真实概念的适用,我认为有三个层面的意思,即客观真实是绝对的而非相对的,是认识的而非本体的,是一般的而非具体的。 第一,客观真实是绝对的而非相对的判断标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证明标准的研究涉及的层次较多,首要的则是理念层次,即“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③。就理念层面,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的关键问题是对认识主体对案件的主观回复能力的评价,即客观真实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而法律真实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这里要注意的是,完全符合和符合是两个不同概念。完全符合一种绝对的没有任何偏差的符合,它是个绝对概念;而符合本身是个程度概念,它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完全符合当然是一种符合,只不过是符合的一种特殊状态。但是,不是完全符合的情况也存在符合的可能性。这取决于人们凭籍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符合本身作出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问题。因此就理念的层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矛盾的两极,并不是一定要否认客观真实说才能承认法律真实说,或者肯定了法律真实说,就必须与客观真实说对立。客观真实概念绝对性的理解,应当是符合有关表述习惯的。这里要注意区分绝对真实和绝对可靠两个概念。陈光中教授主张的客观真实并不是我们这儿所讨论的客观真实。因为他承认证明活动具有有限性,“即使已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案件,其所达到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情况完全吻合,不仅细枝末节无法查清,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着重号是笔者所加)”④。他主张的客观真实,我认为是绝对可靠的“符合论”,是能够经得起科学检验的“符合”。在对客观真实的表述中,陈老师并没有用完全符合的表述——“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陈老师只不过强调“符合”一定是绝对可靠的符合,包含着“不依赖于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能够区分正确和错误”。因此在刑事案件对犯罪的认定不能借口相对真实否认有“绝对的把握性”的“符合”。从这个意义上,陈老师说的绝对,应当不是客观真实概念中所说的绝对。从这里可以反证,客观真实的绝对性应当没有疑义,它不是一个程度概念。 第二,客观真实是认识的而非本体的判断标准。客观真实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认知关系,它反映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客观真实”这一认识论的范畴与“客观真实的(事物)”这一本体论上的范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用“客观真实的(事物)”的绝对性存在理所当然的推出“客观真实”的认识绝对性的存在。事实是客观的,惟一的,而对事实的认知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则可偏离事实真相。现代哲学诠释学中所讲的“前见”、“前理解”、“场景”⑤等概念讲的也是同一回事,即人的理性认知能力并不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⑥。对于人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检审,在康德那儿达到极致⑦。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和人类实践、社会文化的发展都表明,康德的怀疑是有道理的。 具体在证明活动中,偏离事实真相的因素主要有:(1)证明活动是对“两种过去”的操作。先在于程序的案件“过去”只有经过程序加工才成为确定的过去⑧。当事方的讨论、辩驳和说服以及证据的展示都有着很强的技术性;(2)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主要通过证明责任是否完成来进行。他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都有一个盖然性问题,取决于法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能力。(3)案件事实的探知方式是历史因溯性的思维。时间不可逆,使得法官和当事方不得不依靠先在的案件事实留下的主观痕迹和客观痕迹(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4)对于无法查明的“过去”,用法律推定的方式来查明。(5)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本身的主观属性,也存在盖然性问题。 第三,客观真实是一般的而非具体的判断标准。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判断,当然包含着人的主观意识。只不过这种主观意识与认知客体完全达到一致状态下的判断。恩格斯在《反杜林论》就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说:“至于说到每一个人的思维所达到的认识的至上意义,那么我们大家都知道,它是根本谈不上的,而且根据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经验来看,这些认识所包含的需要改善的因素,无例外的总是要比改善的或正确的因素多得多。换句话说,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拥有无条件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谬误中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它是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具体在对客观真实的判断中,客观真实就是我们所说的绝对真实、绝对真理。但这种绝对性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它是指人的认知潜力而非具体的认知能力。所谓世界是可知的,也主要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而诉讼是“人的事业而非神的功业。人有认识的局限、有性格的弱点,在资源有限、信息有限的情况下,就具体案件所达到的真实,应当说只是一种‘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真实”⑨。 再次,在现阶段,客观真实的本质属性在于对于法律真实的反思性批判功能。客观真实是一种理念。这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理念,不管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也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与其他的诉讼价值和理念相比,具有更为根本和基础性的地位⑩。其原因在于,这一理念一直以来被人们视作是正确解决诉讼纠纷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但是强调这一理念的反思性批判功能,似乎只有中国这样一个特定法文化背景的国家。尤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老百姓所看重的是正义的实质实现。在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观念尚告阙入、公安司法人员素质和能力都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客观真实对法律真实的反思性批判功能的发挥最为重要。龙宗智教授关于“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中不倒的旗帜”的论述,也有这个层面的意思。 这里一个绕有趣味的问题是,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标准设定的法制度,似乎都承认证明活动的盖然性特征,都是通过较为严密的程序设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⑾。其原因可以归结为这些国家司法的高度职业化特征和法律制度的高度技术性特征。职业化特征保证了法官的职业伦理素质,技术性特征意味着通过程序(制度)追求案件真实的可能性。这两点在当今中国都较为缺乏。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说,如果有一天我们不讲客观真实了,我们的司法制度的法治化程度也就比较高了。因此,在现阶段,要注意坚持法律真实论带来的消极影响——由于学者的理性和受众的不理性之间的冲突可能带来的对法律真实的误解。 二、 客观真实与相邻概念的关系 目前在理念的层面,有很多概念来表述证明标准问题。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实质(体)真实和程序真实。对于客观真实与这些相邻概念的关系,笔者表明的观点主要有三:(1)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并不是矛盾的两极,法律真实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包容客观真实。(2)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但法律真实不等同于相对真实。(3)实质(体)真实与程序真实的划分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⑿。前两个观点笔者已经说明理由。下面主要说明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这种划分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误解。尤其是程序真实的概念。程序真实可以作“通过正当程序的方法所表见的案件真实”的理解。但还有着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比如(1)通过正在进行的程序追求案件真实,或者(2)程序本体上(程序的进行)是真实的。前一种理解抛弃了程序方法中的正当化因素;后一种理解只把程序看作一种“过场”或“形式”。这种解释的歧义具体运用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成为司法人员错误裁判的借口。 第二、更重要的,笔者不能理解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的划分标准。程序真实是通过善的方法得到真,着重在善的方法;实体真实是人们的认识对案件实体结果的符合,着重在认识的方法。善的方法是价值论层面问题,认识的方法是认识论层面的问题。似乎不能用同一个划分标准来区分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 第三、这种划分有可能造成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的不可调和。笔者赞同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不可偏废”、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的观点,也赞成利用程序中的形式理性理念和正当性理念在司法实务中确保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都能够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可能会产生疑问的是,如果通过善的方法追求的结果与案件的实体结果有冲突,例如辛普森案件;或者利用“擦边球”战术甚至恶的方法得到实体真实,例如现在刑事司法实务部门的情况,我们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能借口程序不正当而撤销可能正确的裁判、或者偏重实体结果的追求而用非善的方法吗?因此我们在强调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不可偏废的同时,可能会造成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的不可调和。当然这种不可调和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实务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不是这种划分所带来的结果。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以为更好的说法可能是,我们要通过至少不是恶的程序方法来追求已发生案件真实。这种说法可能会直接一点,少一些歧义和矛盾。 终上讨论,笔者想特别指出的是,客观真实问题是一个涉及哲学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特定法律“语境”的异常复杂的问题,它远没有通常我们理解的“客观真实”的含义那样简单。似是而非、大而化之的理解所带来的破坏性,远远超过其概念可能带来的建构意义。这也是目前坚持客观真实说甚至会被当作“保守”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似乎更能理解,在当代中国特定语境下提倡“客观真实”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参考文献: ① 例如,陈瑞华教授主张用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我注意到他主要是针对证明的手段和方式而言的,更多的体现在证据规则等问题上。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96—197、200以下的内容。② 例如,陈瑞华教授认为证明活动并不等于认识活动,更主要的是“法律规则的适用和法律价值选择的问题”。这显然也有讨论的必要。在诉讼中即使不承认法官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法官也要通过听审、通过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充分而理性的交涉来形成“内心确信”,这当然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再退一步,法律规则的适用和价值选择也会涉及事实认知问题的,前者如传闻规则、后者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理论根据。同①。③ 龙宗智 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A],证据学论坛[C]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146。④ 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J],中国法学, 2001年(1): 42。⑤ [德]加达默儿,真理与方法[M],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6—8页有关精神科学理解问题的论述;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M],三联书店, 1993,12—16页有关历史诠释学的讨论。⑥ 理性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考察角度。具体讨论参见欧阳康,合理性与当代人文科学[J],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4): 16-18。⑦ 康德的“批判哲学”,按照他自已的话来说,“我之所谓批判,不是意味着对诸书籍或诸体系的批判,而是关于独立于所有经验去追求一切知识的一般理性能力的批判”。转引自李泽厚,李泽厚哲学文存(上编)[M],安徽文艺出版社,1983,68。⑧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⑨ 同③注,147。⑩ 这种对案件客观真实追求理念,超越了法文化、法体系的界限。所谓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争,不在于这种求真理念是否应当具有的争执,而是绝对案件客观真实是否能够达到的争执。⑾这一判断,当然需要进行两大法系具体法制度的比较研究和严格分析论证。不过根据笔者的阅读,似乎还没有发现当代“法治”国家强调客观真实对法律真实的反思批判功能的。提的比较多的,是案件事实暴露程度这一客观方面对法官主观心证形成的制约和反思性批判,如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域。简单的说,前者是以“事实乌托邦”作为标准,伦理道德化色彩较重,后者是以“通过程序发现的事实”作为标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在法官素质问题和司法“精密化”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坚持在中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⑿ 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说法,“‘实体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事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所谓‘程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由程序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程序真实’通常表现为程序的正当与合理”。同③注,153。(张斌 发帖于2004-11-21 21:04) 红楼学子(发帖于2004-11-21 22:05):欢迎张斌斑竹的发言。仔细看了发言,注意到张斌斑竹说“这也是目前一些研究者“盲目”坚持法律真实论的一个重要原因。”呵呵,张斌斑竹是坚持“客观真实论”的,这就决定了我与他有根本的分歧。 现就几个主要的问题与张斌斑竹商榷如下: 1张斌斑竹说“首先,客观真实的提出是针对诉讼证明标准这个问题的,这一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论说”都会一致同意。”不错,客观真实首先是针对诉讼证明标准这个问题。但是,客观真实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呢?看来与所有的“客观真实论”者一样,张斌斑竹持肯定态度。 张斌斑竹说“如果案件所有的要证事实都能够得到证明,客观真实的存在是可能的,虽然这种可能性很小。”呵呵,“如果案件所有的要证事实都能够得到证明”,得到什么程度的证明?只有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我们能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呢?我看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可能性还不小。问题的关键是:在个案中,我们根本不能确定案件或者案件所有的要证事实都得到了客观真实证明。马克思主义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任何拒绝实践进一步检验的、不可以被实践否定的“确定的客观真实”都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简单地说:客观真实是可以达到的,但是,是否达到客观真实是不能确定的。这就决定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另外,即使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具备可操作性的,它也未必可以作为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标准要符合控制犯罪的实际需要。过高的证明标准(真实性标准),虽然可以强化保护无辜,但却必然导致大量放纵犯罪,不符合控制犯罪的实际需要。证明标准也有个“度”,不可以走客观真实这样的极端。比如,娃哈哈纯净水的标准是可以达到的,但是,要把它作为饮用水的标准,就是在美国,也达不到。你要硬建立这么个标准,只有把人活活渴死。但是,这是不可能的。活人还能让尿憋死?活人也不会被一个人为的标准活活渴死。 不管怎么说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它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能建立的。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总是盖然性标准。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1 22:05)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1 22:37): 2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否具有伦理道德的优势?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具有伦理道德的优势,是所有的客观真实论者一再强调的 张斌斑竹说:“简单的说,前者是以“事实乌托邦”作为标准,伦理道德化色彩较重,后者是以“通过程序发现的事实”作为标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呵呵,如我前面论述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既然不具备可操作性,实践中无法建立,就是一个脱离实际的证明标准,没有什么伦理道德的优势。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有严重的恶果。 首先,这个脱离实际的证明标准形成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双轨制。一个是对权贵的脱离实际的证明标准,一个是对老百姓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比如,林彪的哥哥犯了事,被抓起来,林彪一过问,地方官批示“要客观处理”,下面立马就放人。谁能保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客观处理”就是不处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双轨制,是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 其次,这个脱离实际的证明标准形成司法实践中对司法的干预,形成司法不独立。既然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司法认知就没有独立性,谁都可以根据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判断案件。问题是,老百姓干预不了司法,官员可以。说穿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老百姓得了心理安慰,官员得了实惠。 再次,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强调司法认知的真实性,排斥了司法认知的正当性。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的重要根源。矛头指向的谁?还是老百姓。 这个脱离实际的证明标准,就象“亩产万斤粮”一样(结果饿死成千上万的人),没有什么伦理道德的优势,而是大大的缺德。 以上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客观真实论评析》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1 22:37) 红楼学子(发帖于2004-11-21 22:50): 张斌斑竹说:“终上讨论,笔者想特别指出的是,客观真实问题是一个涉及哲学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特定法律“语境”的异常复杂的问题,它远没有通常我们理解的“客观真实”的含义那样简单。” 呵呵,确实。客观真实问题是一个涉及哲学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的异常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想,我与张斌斑竹在哲学本体论、认识论上没有根本分歧。但是,在价值论上有根本分歧。客观真实问题确实涉及价值论问题,但是,客观真实论认为,真实就是真理,是最高的价值,是不能被其它价值否定的。所以,什么非法证据排除啦,都要否定。法律真实论认为,真实不是真理,不是最高的价值,是可以被其它价值否定的。 这也许就是我与张斌斑竹的最根本分歧。对于张斌斑竹继续坚持客观真实论,非常遗憾。 欢迎张斌斑竹及各位继续讨论。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1 22:50)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1 23:02):补充一点; 张斌斑竹说:“法官素质问题和司法“精密化”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坚持在中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呵呵,不赞成。法官素质问题和司法“精密化”问题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碍。 我认为,解决的路子是陪审团制度,司法的大众化,律师队伍的加强,以及审前程序的保障。当然,高效公正的能够收集足够证据的警察队伍,也是必须的。 以上都必须在制度的构建中解决。没有司法制度的保障,法官素质怎么能够提高? 注重内心的控制,而忽视外在的、制度的控制,是客观真实论的一个根本缺陷。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1 23:02) 红楼学子(发帖于2004-11-22 11:03):再补充一点; 张斌斑竹说:“这里一个绕有趣味的问题是,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标准设定的法制度,似乎都承认证明活动的盖然性特征,都是通过较为严密的程序设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⑾。” 呵呵,在众所周知的美国证据法学中诉讼证明的9个等级中,“客观”真实是最高等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说“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真实”,没有任何根据。 至于说“并不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呵呵,“客观真实论”大概是中国的特产,是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的。 张斌斑竹说:“根据笔者的阅读,似乎还没有发现当代“法治”国家强调客观真实对法律真实的反思批判功能的” 呵呵,张斌斑竹似乎根本就不了解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就是程序下的真实,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 法律真实反映的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本身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权衡的结果,是立法者所设定的。程序公正约束的谁?首先就是司法者,司法者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权衡上,即使有自由裁量权,也是极其微弱的。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是:即使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进行若干次权衡,仍然不能冲击立法者对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权衡的基本设定。否则,司法者就会突破立法者所设定的程序公正,任意司法,司法专横,司法腐败。 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立法者所设定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权衡,是各一半。即程序正义1/2,实质正义(客观真实)1/2。司法者说,不行,我还要权衡。于是,对程序正义的1/2又权衡,结果,程序正义只剩1/4,再权衡一次,程序正义就只剩1/8。这样,通过若干次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权衡,把程序正义逐步淡化直至实际上排挤出去。 呵呵,所谓以客观真实反思批判法律真实,就是这个效果。 这也不是什么新观点。是客观真实论早就惯用的一个基本手法。 法律真实就是程序下的真实,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是立法者设定好的,不需要“反思批判”。 如果司法者可以任意对其“反思批判”,程序公正也就没有了。 欢迎张斌斑竹及各位继续讨论。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1-22 11:03) 红楼学子(发帖于2004-12-02 14:36):有请张斌斑竹,欢迎继续讨论。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2-02 14:36): 张 斌 (发帖于2004-12-30 11:55):谢谢思思,自己的文字能够被评析,那是在下的荣幸。这篇小文写于2002年,是在下的导师龙宗智教授上证据法课程时布置的小作业,我当时感到“客观真实”是一个没有说清楚的概念,因而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三个层面对之进行界定。对于思思的评析,我想讲明三个意思。 1、目前再来争论在理论上应当坚持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正如我文章中所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对立的两极”,两者的关系是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是认识论上的“绝对符合”与“符合”之间的关系。 2、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似乎不宜用将证明标准的问题分成“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两派,而把在下看作是坚持“客观真实论”而否定“法律真实论”,在下不过强调“客观真实”理念在证明活动中的重要性,它是一个难于达到又可能达到的证明目标,而法律真实提出意义在于确立一个可操作的证明标准。目标是方向,标准是措施,两者谁也离不开谁。 3、至于在价值论上的探讨,我不太赞成思思的意见,尤其是他举的那个案例,我觉得与我讨论的没有多少关 系。前一段时间在下忙于写一个小东西,所以回应晚了一点儿,望思思和各位网友见谅。 欢迎思思和各位网友继续提出批评性意见,让证据学理论论坛成为我们共同的学术家园。 (张 斌 发帖于2004-12-30 11:55) 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2-30 13:12):呵呵,对于张斌斑竹的姗姗来迟,各位网友可能早就迫不及待了。 欢迎,欢迎。 显然,张斌斑竹是不同意我的观点的。仍然坚持他原先的观点。看来,张斌斑竹与我在这个基础性的问题上,仍然有根本分歧。个学习诉讼法的人,对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样的基本观点,不是一时半时形成的,也不是一时半时能够改变的。所以,我想张斌斑竹与我在短期内不可能形成共同的话语平台。虽然如此,还是简单即兴说一下我的不成熟、不系统的看法,供参考吧。 1张斌斑竹说“1、目前再来争论在理论上应当坚持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正如我文章中所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对立的两极”,两者的关系是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是认识论上的“绝对符合”与“符合”之间的关系。” 首先,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是诉讼法的一个基石性的问题。本来这个问题现在应当没有争论的意义,可是,由于一批人仍然固执地坚持客观真实论,不得不争执不休。而且,法律真实论的制度性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必然在具体的制度性构建中与客观真实论爆发更激烈的冲突,许多具体的制度性构建中的冲突又会回归到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个基石性问题上来。 其次,把认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关系归结与识论上的“绝对符合”与“符合”之间的关系,说明张斌斑竹与我在什么是“法律真实”的理解上是根本不同的。我前面已经说过,价值论是“法律真实”的实质,也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本质区别。我前面已经说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识论上现在已经没有区别了。 2张斌斑竹说“(客观真实)是一个难于达到又可能达到的证明目标,而法律真实提出意义在于确立一个可操作的证明标准。目标是方向,标准是措施,两者谁也离不开谁。” 我在本论坛已经说过法律真实的实质是程序公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实体正义(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两个基本价值取向中的一个。 张斌斑竹认为:就证明标准而言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目标,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可操作的手段。 我不同意这种见解。 我认为,法律真实才是目标,而客观真实不过是其中的一个价值取向。 张斌斑竹说“目标是方向,标准是措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者谁也离不开谁。”我认为,证明标准只能有一个。我对张斌斑竹双重证明标准的见解是无法理解的。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两个基本价值取向中的一个。在必要的情况下,客观真实的是可以放弃的,而不是“两者谁也离不开谁”。 如果坚持客观真实是“离不开”的,就还是客观真实论,而不是法律真实论。 3、张斌斑竹说“至于在价值论上的探讨,我不太赞成思思的意见,尤其是他举的那个案例,我觉得与我讨论的没有多少关系。” 因为你说“根据笔者的阅读,似乎还没有发现当代“法治”国家强调客观真实对法律真实的反思批判功能的”,你要强调客观真实对法律真实的反思批判功能。所以,我举例子说明,实际上,法律真实不需要客观真实对其反思批判,客观真实也不可以对法律真实反思批判。 呵呵,在价值论上的探讨是我们的根本分歧。也许我们能够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不过,那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那意味着观点的根本转变。(红楼学子 发帖于2004-12-30 13:12) (讨论完) 以上是2004年在中国证据法学论坛上,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讨论。本文只收录了笔者与张斌(诉讼法学博士,人大法学院博士后)的文字,其他网友的讨论暂未收录,表示感谢并望见谅。同时,在此向支持鼓励讨论的中国证据法学论坛站长吴丹红博士后致谢。
责任编辑:红楼学子

上一篇:女护士占用共享单车被行拘是一记警钟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