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冤”案致三人自杀,该如何追责?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学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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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小”“冤”案致三人自杀,该如何追责?本案所以称“小”“冤”案,小字和冤字都加之引号,是因为本案是不是“小”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是不是“冤”,从形式上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原告王洪泉的父亲以及原告夫妻均因此案含冤自杀,但本案的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本案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称本案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邹洪琴、王明昌人身损害赔偿、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泉诉称,2002年10月15日,因被告王明昌声称其家中财物被盗并借口拔掉村委会安排安装在他家的通向原告家的有线电视接线插头,其子王俊伟便到王明昌家欲问究竟,遂与被告邹洪琴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阻被邹洪琴用镰刀砍伤,王明昌又用木棒击打其伤口及肩、头部。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148万元,误工费1390.37元,护理费5056.8元,交通费252元,营养费834元。被告反诉原告擅自翻墙进入被告家中修理电视天线并带多人参与殴打。该案法庭审理时,法官询问被告家被盗了什么物品,被告答:“大东西没有什么,小东西也不清楚。”证明被盗是假的,该判决没有认定其财产损失。该判决书查明,两家之间相通,证明翻墙是假的。判决书查明中记载有医院对王洪泉的诊断、病历检查症状和治疗经过,查明共支出医疗费15799.30元,也称“邹洪琴用去医疗费615.20元,王明昌用去医疗费754.20元。”但没有医院诊断和病历,却枉称,“邹洪琴、王明昌的医疗费均属合理”。该判决认为王洪泉、王俊伟(王洪泉之子,非本案当事人)对本次损害赔偿应负主要责任,判决相互赔偿的金额相抵后,王洪泉给付邹洪琴、王明昌540.75元并负担诉讼费1257元。一审王洪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称,“本案是因为被告拔掉原告家的有线电视接线插头而引发,被告认为原告翻墙进入他家,动了他家的水表和有线电视插头,对他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而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进入被告家,只是原告家请的泥水匠到隔壁许秀珍废弃的破房内补一个洞,原本原被告两家相通,翻墙岂不是无稽之谈!被告王明昌与原告儿子王俊伟争吵时,原告上前劝阻,被邹洪琴拿起镰刀砍伤。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王明昌仍用棒槌击打原告的伤口,两被告的行为难道不可以用“残忍”来描述吗?而在原告住院救治期间,二被告不但不去看望,反而恶语相加,这使原告肉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被告受到了宜兴市公安局的警告处分。在庭审中,被告王明昌一直讲被告纠集多人到他家闹事,而事实是无中生有,他所说的刘孟强根本没有参与,而欧叶平,原告也不知道是个什么样的人,吴小伟也根本没有在场,他只是原告儿子叫来家里搞装修的,有王仲华的证言和吴小伟在公安局的笔录证明,他没有参与。被告邹洪琴在庭审中一直不承认是她用镰刀将原告砍伤。称是原告自己撞到她拿的镰刀上的,而她在公安的两次笔录及被告王明昌的公安笔录均承认是她拿镰刀砍伤,为何在法庭上又如此无赖?在法庭对原告的主治医生的调查中,医生讲刀伤是原告其他并发症的诱因,且原告原来并没有这些病的病史。被告邹洪琴的病历只是皮外伤,没有住院。正常上班,却鉴定需一个月的误工期。被告王洪昌的伤没有任何证据,其在法庭上也承认未与原告接触,两被告的伤都不是原告所致。两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王仲才称看到三个陌生人在殴打被告,而王仲华称只看到原告夫妇与儿子和被告夫妇在屋内打架。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终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称本案为“上诉人王洪泉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判决称,“上诉人王洪泉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因王明昌谎称家中被盗而将其经村统一规划安装在被上诉人家的有线电视线拔掉,其子王俊伟发现后去被上诉人家询问,后从争吵发展到打斗,其是在儿子王俊伟与王明昌争吵时上去劝架,而被邹洪琴用镰刀砍伤,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不应对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此外,其对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病情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还在派出所调解期间的2003年6月13日,王洪泉的父亲王兴余就因为不服调解而吊死在自己家的猪舍里。2004年农历8月24日,王洪泉之妻刘玉娣到娘家,对母亲和哥哥刘永林诉说案件冤情,说死也不服。并说:这是我最后一次跟你们见面了。她离开娘家十分钟左右,在离娘家500米的地方撞汽车死亡。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王洪泉喝农药自杀身亡。2015年3月,王俊伟以法院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书》称,“经审查,王俊伟之父王洪泉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锡民终字第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泉2005年2月死亡,王洪泉妻子2004年8月死亡。后王俊伟申诉,2009年11月27日,本院以(2007)锡民一监字116号《通知书》,告知王俊伟提出的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王俊伟认为法院判决对案件责任的认定有误,判决不公,枉法裁判导致其父母含冤死亡,要求赔偿人民币150万元。”该《决定书》以“王俊伟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申请条件”为由,“驳回王俊伟的国家赔偿申请”。王俊伟申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被驳回。是否因为本案的调解与判决而使三人自杀,本案的判决即使错误,也更不容易让法院纠正了呢?为了一件极普通的人身损害案件,而致三人自杀,该不该追究有关办案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刘治成,2017年2月23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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