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学论文 为何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汤家河网线厂为被告王印珠等九被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由汤家河信用社向其贷款100万元。后原告的100万元存款被信用社划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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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为何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汤家河网线厂为被告王印珠等九被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由汤家河信用社向其贷款100万元。后原告的100万元存款被信用社划拨,判决九被告分别还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书认定王印珠等九被告由原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借款一百万元的“证据”,是1999年7月10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字号,用的是冀唐农信DZ二00二(11)格式合同纸。2002年生产的纸上竟能承载1999年的书证。世间绝对不可能出现的事,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怎么能认定呢?只此一个“证据”,足以证明该案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假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民行抗[2008]141号民事抗诉书称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存单质押担保事实不存在。经查,乐亭县汤家河网线厂根本没有为王印珠等人提供大额担保,并且该厂1999年在汤家河信用社没有存款,不可能为王印珠等人提供100万元以上的存单质押担保。该厂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证明当时只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借用法人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其余事项均是镇政府所为。2、王印珠等人因资金困难而从乐亭县汤家河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王印珠等人与汤家河网线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汤家河信用社存档中没有申诉人王印珠等人领取各自贷款后的签字,即汤家河信用社未向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实际发放贷款。当时的汤家河信用社主任柴桂平证明,为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后,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该信用社储蓄账户,又以网线厂的名义分别存入该信用社,再以网线厂的名义为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借款分别提供质押担保。且汤家河镇政府先期交付了三万余元的借款利息。所谓的“贷款”,是在没有质押存单担保的前提下,以申诉人王印珠等人的名义贷款但不拿钱而是再直接存入网线厂的名下作为申诉人王印珠等人的质押存单担保,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实际上并未领取贷款,其与汤家河信用社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抗诉书所述可知,原告根本没有在信用社存款,被告没有贷款。所谓原告存款被信用社划拨纯属乌有。抗诉书还称“在假定存在贷款事实的前提下,虽然申诉人王印珠等人是合伙关系,但每个人是分别向汤家河信用社贷款,乐亭县汤家河网线厂则分别为每人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因此每个人的贷款手续都是独立的,每个人的债务也是独立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王印珠等人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此铁证如山,论理充足的抗诉理由,乐亭县人民法院(2009)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称“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本院(2004)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再找检察院,检察院回答:我们只能抗诉一次。的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后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司法实践中,许多经过检察院抗诉又被法院维持的冤假错案成了“铁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经查不可能存在的事实,为何乐山县人民法院又经查事实存在呢?是真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呢,还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只能是做做样子,不能当真?如果人民检察院真的要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枉法裁判,为何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基层检察院就只能抗诉一次呢?为何不能由更高一级的检察院再次抗诉而提高审级纠正错案呢?人民检察院以“正义”为宗旨,为何对于不正义、不公正的判决不监督到底呢?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律规定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也就是说检察院要审查三次,一些本不能起诉的冤假错案,在再三补充“证据”之后起诉了。而检察院对于错案的纠正,为什么就只抗诉一次呢?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错案,只抗诉一次的规定是没有道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后一句话,“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则该规定是违法之法。第一,该规定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意味着对检察院的错误决定,当事人不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无法做到“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二,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发生冲突: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规定有权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而现时当事人只能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而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是否有越权之嫌?“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连向有权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机会也没有了。那么抗诉就只能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而下去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错误,谈何容易?为何要阻断当事人的申诉之路?立法的本意是否“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就如不能重复起诉一样?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力图弥补“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规定的缺陷。《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意味着禁止当事人申诉请求上级检察院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错误决定,为何?实践中,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后,当事人向上级检察院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少,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接受对下级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复查申请,证明最高检察院正在力图弥补立法的缺陷。证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原本就是违法之法。(刘治成,2014年3月7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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