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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详解之:生产、销售劣药罪

来源:李红钊 作者:李红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案例论文 生产、销售劣药罪 为了便于对《刑法》分则进行系统研究,笔者拟对第三章各个罪名的定罪量刑进行探讨,并准备汇集成册出版。书名暂定为《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研究》或《破坏经济秩序罪详解》,希望广大同仁对书名以及拙作提出宝贵意见。生产、销售劣药罪
案例论文 生产、销售劣药罪 为了便于对《刑法》分则进行系统研究,笔者拟对第三章各个罪名的定罪量刑进行探讨,并准备汇集成册出版。书名暂定为《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研究》或《破坏经济秩序罪详解》,希望广大同仁对书名以及拙作提出宝贵意见。生产、销售劣药罪 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危险,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生产劣药表现为采集、收集、制造、加工等一系列的活动,销售劣药则是指向他人有偿提供劣药的行为。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是否属于刑法第142条规定的“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8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2)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三)生产、销售法律没有对本罪的生产、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解释,一般认为,所谓生产是从原料投入到产品出产的全过程,包括原料的采集、收集、配制以及加工、制造等各个环节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劣药的行为:(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所谓销售是一般指对人有偿提供商品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行为。(四)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劣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五)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生产、销售的劣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3)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劣药的;(5)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劣药的;(6)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7)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销售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42条规定,构成本罪需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行为人需具备生产、销售行为;生产、销售的产品需为劣药;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不同时具备着三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本罪论处。比如经鉴定生产销售的药品不属于劣药,或者虽然具备了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结果,均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两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行为方式都是生产、销售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不合格药品。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而后者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前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才能达到追诉标准,后者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这两种犯罪虽然都侵害了人的生命健康权,但前者侵害的是国家药品监管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食品监管秩序。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而后者生产、销售的则是食品。这两种犯罪另外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前者的追诉标准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后者的追诉标准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需要指出,保健品属于食品的范畴,《食品安全法》第75条规定,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把保健食品纳入了管理范围。如果用保健品谎称药品而生产、销售的,则有可能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 五、处罚 根据《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标准见本罪的“司法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部分。“后果特别严重”是指:(1)致人死亡的;(2)致人重度残疾的;(3)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5)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6)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7)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8)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9)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六、典型案例周中波生产销售劣药案[1] 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合格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州”牌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5000余件。然后以低于真正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的价格销往多家医院,非法经营额达50万余元。多名患者因使用该药,延误了治疗时间而使病情加重,有的患者还因此留下了后遗症。经对被告人生产的所谓清热解毒口服液进行抽样检验表明:该药品的成分中,生物碱的含量呈不良反应,总黄酮的含量只有1MG/ML,低于河南省卫药审[1991]年18号文件规定的黄酮含量不得低于6MG/ML的标准;每支药液装量也少于规定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劣药罪成立,处5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30万元。 [1]韩玉胜:《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43页
责任编辑:李红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