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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潮悦读】原创∣尹跃连:粗谈冤假错案

来源:潇海湘潮 作者:潇海湘潮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湘潮悦读 湘潮悦读 冤假错案 尹跃连 检务督察 司法人员 【湘潮悦读】原创∣尹跃连:粗谈冤假错案作者:尹跃连题记:冤假错案的出现,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全面正确认识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应当认真思索并着力解决的现实问题
湘潮悦读 湘潮悦读 冤假错案 尹跃连 检务督察 司法人员 【湘潮悦读】原创∣尹跃连:粗谈冤假错案作者:尹跃连题记:冤假错案的出现,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全面正确认识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应当认真思索并着力解决的现实问题,要有一个全面正确理性的认识,多措并举方可取得好的效果。本文系作者基于检务督察业务工作实际而作的粗浅思考,系作者原创,经授权发布,作者系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处处长。一家之言,抛砖引玉,欢迎交流,可在【发表评论】处留言。近些年来,一些冤假错案的出现,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对政法工作特别是刑事司法工作也造成了巨大冲击。如何全面正确认识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应当认真思索并着力解决的现实问题。防范冤假错案是一个全面系统工程,首先要对它有一个全面正确理性的认识,同时多措并举方可取得好的效果。冤假错案并非一个法定规范性命题,而是对冤案、假案、错案的概称,而什么是冤案、假案、错案呢?也似乎没有定论。冤案可以理解为存在重大冤枉或冤屈的案件。所谓冤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就是这个案件中有冤枉或冤屈,这个冤枉冤屈不是一般的冤枉冤屈,而是重大冤枉或冤屈。这又要从两方面来看:首先,从被打击的犯罪分子这个角度来讲,冤案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他不是作案人员而被认定为犯罪分子并惩罚,对他来说,就是冤枉了他,这个案件就是冤案;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他犯的只是轻微违法犯罪而被认定为重罪并受到了严重的刑事处罚,比如说犯的是盗窃罪而被认定为抢劫罪打击了,也可以说冤枉了他,这个案件也可以说是冤案;第三种情况是,如果他罪不至死而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比如说实际上犯的是强制猥亵罪而被认定为强奸罪并判处死刑执行了,这个对他来说也是严重的冤枉,也是冤案。最严重的冤案,是将一个没有作案的好人当作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执行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冤枉死了。”这是冤案的重要方面,大家普遍意义上对冤案的认识都是从打击对象犯罪分子这个角度出发的。但我认为冤案还有一个方面,就是从案件直接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的角度来说,如果一个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应当侦破而没有侦破,犯罪分子应当抓获而没有抓获、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那么对于案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来说,受到的伤害没有得到公平的救济,冤屈没有伸,这个案件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来说,也可以说是冤案。对冤案的这个方面,是很容易被忽视的。一般对冤案的认识都只考虑了被打击的对象,而没有考虑被犯罪伤害的对象,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应当受到刑事惩罚或不应当受到严重刑事惩罚的是冤案,受到了犯罪的伤害而没有得到救济、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得惩罚的同样是冤案。当然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侦破是不可能的,那就不能说没有侦破的刑事案件都是冤案,只有根据案件实际应当侦破并追究责任而因为侦查、司法人员重大过失不作为或者故意放纵犯罪没有侦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称之为冤案。只有从这两方面全面认识冤案,才能正确把握理解冤案。所以对侦查、司法人员来说,过分作为乱打击可能会造成冤案,不作为放纵犯罪也可能会造成冤案。如果只认识到前面一个方面,为防范冤案,消极应付不破案不抓人就可以达到目的。两个方面都认识到了,为防范冤案,就既要依法规范办案防止冤枉好人造成冤案,也要积极主动办案维护受害人权益防止放纵犯罪而造成冤案。冤案可能是侦查、司法人员人为故意造成的,比如为追求立功或者打击报复等,把明知不是作案人员的人故意当作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然后刑讯逼供强迫认罪制造成冤案;冤案也可能是侦查、司法人员无意识造成的,比如因侦查、司法能力水平不高等原因,抓错了犯罪嫌疑人或者将其所犯罪行搞错了造成了冤案。假案可以理解为存在重大虚假的案件。什么是假案呢?所谓假案,笔者认为就是这个案子是侦查、司法人员故意作假造成的,这其中可能有这么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都是假的,案件纯属子虚乌有被虚构出来的。比如说吸毒人员为避免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就串通侦查人员虚构一个可以判处缓刑的盗窃案,通过“刑事优先”原则达到不被强制戒毒目的。第二种情况是,犯罪事实是真的,犯罪分子是假的,但犯罪分子是自愿的。比如侦查、司法人员与作案人员串通,由他人“顶包”的情况。第三种情况是,犯罪事实是真的,犯罪分子是假的,且犯罪分子是被强迫冤枉的。比如侦查、司法人员为了立功或打击报复等其它目的,明知某人不是作案人员,但通过刑讯逼供强迫他认罪破案。第四种情况是,犯罪事实是真的,犯罪分子是真的,犯罪分子也是自愿的,但犯罪罪名和刑罚是假的。比如犯罪分子犯的是应当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罪,但串通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作假搞成非法拘禁罪等。假案应当都是侦查、司法人员故意造成的,侦查、司法人员有意作假才能造成假案,不是他们有意造成的,虽然有假也不能称为假案而只能称为错案,比如张三故意为李四顶罪,但侦查、司法人员不知晓,这样的案件就不是假案,而是错案。错案可以理解为存在重大错误的案件。所谓错案,就是案件存在重大错误。主要犯罪事实搞错了的是错案,犯罪对象搞错了的是错案,刑罚搞错了的也是错案。但司法程序虽然错了、案件实体和处理没有错误的案件,不宜认定为错案。冤假错案相互交织。冤案、假案、错案相互交织在一起,有的案件既是冤案、又是假案、还是错案,但有的冤案不一定是假案,有的假案也不一定是冤案,错案也不一定是冤案或假案,但冤案、假案都是错案。大多时候,人们是不加区别地认识冤假错案的,不管是冤案、假案还是错案,都叫做冤假错案,但笔者认为将其区别开来研究,有利于全面正确认识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冤假错案危害严重。刑事司法国家重器。刑事司法工作依法规范,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正义力量;刑事司法工作违法违规、乱作为、不作为,就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冤假错案起码有“四个严重”的危害: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冤假错案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比一般违法犯罪更为严重,因为这种伤害来自于本应保护他们的国家力量。冤假错案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冤假错案颠倒黑白、是非不分,公平正义荡然无存。冤假错案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好人受到保护、坏人受到惩罚,而冤假错案使好人受到打击、坏人逍遥法外。冤假错案严重损害统治阶级形象。这个损害后果不容忽视。个别冤假错案可能不会对执政党产生多大的影响,但如果多了,损害就严重了。所以不管哪个朝代哪个国家,统治阶级都是十分重视防范冤假错案的,只不过有的封建统治者为了打击报复、消除政敌等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在于生产力的不发达欠发达。冤假错案是一个历史范畴。自犯罪活动出现和刑事司法工作诞生起,冤假错案便不可避免地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许多直接因素,比如纪律作风不够严、能力水平不够高、法律制度不够全以及刑讯逼供等,但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力的不发达欠发达。刑事司法工作是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由于生产力水平不够发达,受生产力水平决定的刑事司法工作也就不可能十分发达,因而刑事司法工作质量也就不可能完美无缺,存在差错在所难免。并且如果生产力十分发达了,社会也就高度发展进入了共产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按需分配,犯罪不再存在、阶级不再存在、国家不再存在,刑事司法也就没有存在必要,冤假错案也就不会出现了。因此,要防范冤假错案,就要提高生产力水平;要彻底消灭冤假错案,就要使生产力高度发达。古今中外,没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哪个社会彻底消灭了冤假错案,原因就在于此。发展是动力、是关键,问题只有通过发展才能得以解决。冤假错案也是如此。当然不是说生产力提高了冤假错案的发案率就自然下降了,这还需要多措并举加以防范。之所以这样说,绝不是为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辩护,也绝不是说冤假错案无所谓,上面也阐述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但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从规律出发研究把握理性认识冤假错案,只有这样,才能科学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否则不但不能防范反而可能造成更多更严重的冤假错案。就比如提“命案必破”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一样,如果提“杜绝冤假错案”同样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刑事司法工作这门社会科学同自然科学一样同属科学范畴,有其自身内在规律,违背规律的绝对命题都是伪科学。我们对刑事司法工作质量的要求要与经济社会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基本相适应,可以适当超前要求,但不能过度超前要求。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是相对矛盾的,过度追求质量会损害效率,当然过度追求效率也会损害质量,对质量和效率的要求要使它们基本能相互兼容促进而不相互损害阻碍。我国当前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根本特点是生产力还不够发达。这个基本国情就决定我们的刑事司法工作在办案能力、司法水平、技术条件、物质保障等各个方面,客观上还不可能达到一个非常高的水平,因而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从客观上来讲也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达到一个十分完美的状态,这是我们应当理性对待的客观事实。如果违背基本国情社情对刑事司法工作质量提出过高要求,不但达不到目标,还会严重损害刑事司法工作,这是有深刻历史教训的。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刑讯逼供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刑讯逼供是违法甚至是犯罪,应当旗帜鲜明反对和严厉禁止,这在现在来说是毫无疑义的。但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大修之前,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客观上是存在的。在我国封建历史上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刑讯是破案、审讯合法的手段甚至可以说是重要的手段。这是我们现在应当面对的一个客观历史事实。刑讯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甚至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因素,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屈打成招的,所以防范冤假错就要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不是说采取了刑讯逼供,这个案件就肯定是冤假错案。所以,现在来复查复审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更加要特别认真仔细,但不能说其中有刑讯逼供,就不加区分地认为这个案件就肯定是冤假错案。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刑事案件的复查复审翻案要严格坚持有错必纠、有错才纠的原则。改革开放之初的八九十年代,刑事犯罪随着对外开放、经济发展和思想解放出现了一个高发期,而文化大革命对法制和司法的破坏,造成了国家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工作能力水平的严重不足。在犯罪高发、法制断层、“严厉打击”的多重压力之下,我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刑事司法工作质量存在隐患,一定数量质量不高案件的存在是一个历史必然。这是历史造成的客观事实。作为这个时期内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既要承担当时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政治责任,又要承担因法制不健全、刑事技术手段不足、司法理念、能力、水平落后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司法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数十年后的今天如果轻易将他们办理的案件推翻并追究他们的责任,也不是那么很公平的。所以我们现在复查复审这个时期内的案件,一定要慎之又慎,要立足当时的实情特别是要充分考虑当时的法制水平和司法操作实际,不宜简单以现在的法治要求、法治水平、法治理念和法律规定来衡量、评判当时的刑事案件,不宜简单将上世纪之前的案件嫁接到现在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上来复查复审。复查复审历史旧案关键是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有错必纠,就是确实错误了的案件,必须依法纠正,但有错必纠之中的应有之义还有有错才纠、无错不纠,也就是说对历史旧案要证明案件确实是错误的才纠正、才翻案。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冤假错案的,比如说“亡灵归来”、“真凶出现”的命案,就应当翻案平反纠正;“自认真凶”的案件都要慎重对待,因为这个自己承认的凶手并不一定就是真凶,多年过去了,凶手是难以确定的,“自认真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不能自己承认是凶手就认定他是凶手,如果这样就会真的造成冤假错案;如果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存或没有其它犯罪后果,也不能证明是他人作案,这样的案件在复查复审时就要特别慎重,就更加不宜轻易翻案。我们以现在的法制和理念来推翻十几年、几十年以前的案件是不难的,问题是推翻了以前的案件就解决问题了吗?翻案后怎么向受害人交待?怎么向社会交待?一翻了之并不是负责任的表现,好象是维护了公平正义,实际上是对公平正义的片面认识,是在损害公平正义,产生了新的不公正、不稳定。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前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没有破案不宜轻易翻案,也就是说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件确实是错了的就纠正,不能证明确实是错了的,就不宜轻易翻案。特殊情况下没有破案也需要翻案的,翻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疑案不宜认定为错案。政策、法律规定的都是有错必纠,没有规定有疑必纠。任何司法办案过程都是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回顾,这个回顾的结果在理论上、实践上都是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法律规定当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形时就可以定案,而在不同历史时期,受法制、理念、技术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对证据确实充分是有不同理解的,也就有不同要求。上世纪之前的案件在当时司法操作实践中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到现在就认为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而存在疑问,原因在于时代发展了、科技发达了、法制进步了。问题在于时代是在不断发展的、科技是在不断发达的、法制是在不断进步的,今天我们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过十几、几十年以后,依据今后的理念和技术、法律等,还能够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吗?所以说要坚持从当时的实际出发。这个问题确实要搞清楚,否则会引起司法混乱。只有牢牢把握有错必纠、有错才纠的原则,对历史旧案的复查复审工作才能取得好的效果。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要紧紧抓住侦查破案这个源头。侦查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基础,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源头和重要环节。侦查人员如果有意识制造冤假错案,后面的检察、审判、执行人员要把它纠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就像一条河流,上游污染了,下流要治理难度是相当大的。所以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首先要抓住侦查破案源头。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侦查破案源头有这么几个突出问题要妥善解决:一是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问题。侦查人员应当也要像司法人员一样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不能什么人都可以当刑事警察。还有就是这个辅警问题,现在的辅警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联防队员”差不多,我们检察机关现在的聘用制书记员也是这样,本质上都是“司法临时工”。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影响重大的执法不当案件中,都有辅警的身影。个人认为广泛使用辅警、书记员此类的“司法临时工”会导致政法队伍整体素质下降,是在开历史倒车。警力缺少为什么不增加正式警察而使用辅警呢?是国家负担不起吗?是没有人愿意来当正式警察吗?显然不是这样。刑事司法工作没有什么事情是不重要的,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都可能起决定性作用,怎么能大量地搞编制外的“司法临时工”呢?既然人手少了,就正大光明增加正式编制嘛!官僚编制确实要限制、精减,但再少不能少刑警。二是侦查技术投入问题。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要将科学技术广泛、及时应用于刑事侦查工作之中,着力提升侦查工作的能力水平,这是防范冤假错案非常重要、非常有效的一个举施。我国历史上相当长一个时期内不太重视刑事侦查技术,刑事侦查技术单一、落后,将其就片面理解为法医。三是这个侦管分离的问题。侦查机关同时管理看守所,侦查人员想要刑讯逼供就比较方便,而如果分离了,要把犯罪嫌疑人提外审逼供相对就难了那么一点点,所以我觉得从防范冤假错案这个角度来说,看守所还是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好一些。四是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这个问题确实复杂。通过近些来年来的不懈努力,刑讯逼供这个数千年的司法顽疾基本得到了控制,但实事求是地说,这个问题还是存在的,并且出现了变异,精神刑讯、心理刑讯、人格刑讯等非典型刑讯逼供形态都有所表现。对讯问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防范刑讯逼供一个有效的举措;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严肃追究刑讯逼供的责任也是一个重要措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要紧紧抓住严格规范程序这个重点。程序是保证质量的关键。程序没有到位,久而久之,质量就必然出问题。法定的程序一个也不能少。现在有个怪现象,本来《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期限和办案程序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但有的司法机关热衷于搞“认罪从轻速裁”、“轻刑快办”等所谓的改革,为提高所谓的办案效率减少司法程序。这是什么逻辑和道理呢!一个案件,在没有经过法庭庭审之前,所有事实、证据和口供都是不确定的,如果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司法人员合谋“顶包”等方面的冤假错案,认罪认罚能够从轻吗?能够从快吗?从快从轻有什么意义吗?法律对各个诉讼阶段办案期限的规定是有科学依据的,一个案件,法律规定多少天内办结,你在这些天内保证质量办结就很好了。效率和质量是矛盾和对立的。效率越快,质量出问题的概率就越大。为了效率而牺牲程序,实质上是在牺牲质量。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减少办案程序提高办案速度是对办案质量不负责任的表现,这样下去很难防范冤假错案的。社会越发展,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就应当越大,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要求也就应当越严格、越规范、越严密,它们的关系应当是成正比,而不是成反比。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要紧紧抓住严明办案责任这个关键。建立起“谁办案谁负责”的司法办案责任制,每一起查实了的冤假错案,都要查明落实办案责任,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个人认为冤假错案的办案责任要建立起“四追两不追”的责任机制。所谓“四追”,就是出现了四个方面的情况,要追究司法办案责任:一是“有意犯错”的要追责。侦查、司法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如果故意实施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放纵犯罪等行为,就应当承担司法办案责任,这个责任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二是“有过有错”的要追责。侦查、司法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捕、错判、错杀或者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罚等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办案责任,这个责任是重大过失责任。三是“监督失职”的要追责。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侦查、司法机关领导管理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这个责任是监督管理责任。四是“干预致错”的要追责。领导、指导机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强行违法干预司法办案导致致冤假错案的,要追究其违法干预办案责任。当然领导干部如果是按照正常程序依法指导办案,即使出现了差错,也是不应当追究责任的。虽然如此,也并不是每一起冤假错案都必须追究司法办案责任,有的冤假错案特别是错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就不应当追究司法办案责任。笔者认为起码有两种情况不宜追责,也就是所谓的“两不追”:一是“有过无错”的不追责,也说是说虽然办案人员有过失,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于司法瑕疵,不追究司法办案责任;二是“有错无过”的不追责,也就是说,虽然案件办错了,但办案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操作的,不承担司法责任。在追究司法责任的问题上要坚持实事求是精神,积极完善冤假错案追究标准和程序,对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要依法严惩、以敬效尤,对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也不能因为社会舆论、维护稳定等方面的压力和影响而违心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防止追责过宽影响司法人员司法办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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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潇海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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