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停车失窃的定性分析
来源:凝心聚律 作者:凝心聚律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学术 今天,商事案例评析课上老师给了一个案例,由于长期未发过言了,非常紧张,表达有误,逻辑不清,内容不全,普通话也不标准,以至于所有人对自己的观点造成一定的误解。在此,记录一下长久不有的一点点个人观点。简要案情:原告在被告某宾馆住宿,当
法律学术 今天,商事案例评析课上老师给了一个案例,由于长期未发过言了,非常紧张,表达有误,逻辑不清,内容不全,普通话也不标准,以至于所有人对自己的观点造成一定的误解。在此,记录一下长久不有的一点点个人观点。简要案情:原告在被告某宾馆住宿,当晚将自己的车子停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第二天起来后发现车辆丢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保管合同关系赔偿车辆现值全部损失,某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个案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我是不赞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如下:首先,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交付为合同成立即生效的要件,交付需转移物之控制和占有。如果是保管动产物品,那么交前台即可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是车辆属于特殊物,以登记为交付。因此,将车子停放酒店停车场,酒店只是提供了一个停车位给旅客,车子的控制和占有并没发生转移,旅客可以随时取走车辆,所以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来说,原告与酒店之间根本构不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是要交保管费的,保管费的多少一般来说要看保管物的价值、保管期限以及物的属性,而酒店给旅客提供的停车服务姑且也就是收个停车费,车辆这种高价值的物怎可能是几十几百元停车费能保管得起的?所以,从合同的对价上看,酒店提供的不是一种保管。最后,我们假如酒店与顾客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那么也就是说车辆丢失酒店要赔偿顾客车辆的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正确。但是,从公平的角度看,这样肯定不合理,旅客车辆的丢失明明是因为盗贼的行为所致,那何以让酒店来为盗贼的行为买单呢?当然,酒店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不可能全然无责,否则谁还敢去住旅店?那么,酒店在这里要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责任?酒店提供的停车服务又是什么性质呢?对于一些特殊场合,比如:旅馆、银行、商场、娱乐场所等作为公共服务场所都负有安保义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些场所提供的服务合同中有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第三人才是直接侵权人,理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只应当在自己未尽谨慎安保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我们通常会看到客房写着“贵重物品请交前台,随身携带物品请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本店概不负责!”这只是旅店的一种自行免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可以当做是一种谨慎提醒,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算是尽了一定的安保义务,真有丢失还可以减少旅店的一点过错。回到该案的定性问题上来,个人认为有侵权责任法关于安保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定,这类案件直接定性为安保义务责任纠纷也未尝不可。至于有的人认为应该定性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理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合同责任优先。”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我们判定旅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安保义务责任”,在有安保义务责任的法定责任情况下,以侵权来定性有何不可?况且在这种案例中,如果第三人找得到情况下,那么这就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关于旅店的责任纠纷肯定是要合并审理的,在一个案件中,我们不可能将旅店按旅店服务合同来审理而第三人侵权按侵权责任来审理。说到这,想起了本院曾经有一个旅客被杀的案件:“原告在一家小旅馆住宿,被一精神病人持刀破门而入,将其杀害。”这个案件从一开始的“安保义务责任纠纷”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再到最终的“人身权纠纷”,赔偿数额也是一变再变,看起来有点荒谬,其实也不无道理,因为第三人将旅客杀害毫无疑问是一个人身权纠纷,而案件特殊的是由于侵权人是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旅店安保义务责任纠纷在合并审理中从了侵权责任的案由定性。一直以来纠结于法官为什么将案由一次次扩大,现在豁然开朗。另外从承担责任的依据上也可以看出应该定性为安保义务责任纠纷,而不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该案中旅店之所以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而我们都知道“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是侵权法上的要件,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中是不以违约方有无过错来认定的,不管义务方有无过错只要客观上违约就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有学者将“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扩张解释到合同违约责任领域,个人认为这未免太牵强。把第三人侵权看成是旅店的违约,这显然没有认清什么是合同的履行,在该案中,旅店提供住宿、提供停车服务已经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旅客遭到了第三人侵害,旅店的责任依据只是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这类案件应该根据旅店的过错程度来认定承担责任的多少,本人认为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以3-5成即可。当然,这里还涉及到点第三人与旅店是否共同侵权问题?如果共同侵权,那么责任连带,在找不到第三人情况下,旅店先全责再追偿,这点不做过多赘述。关于停车行为的性质,前述已述不属于保管合同,个人认为,停车服务就是一种租赁合同,酒店提供一个车位,旅客交纳一定的停车费,这仅仅只是短时间内租下了这么一小块地而已,提供车位的人既没有占有和控制车辆,也没有保管的义务。至于酒店停车作为旅店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酒店有义务进行登记出入、设置摄像头这都只是做好安保义务的一些措施,但酒店不可能直接保管。这种停车服务在其他公共场所同样是租赁合同,试想我们通常将车辆停于停车场,入口有登记或者是一个老爷爷、老奶奶收取一定停车费,给你一个车位,这不是租赁还能是什么,难不成别人还帮你看管着,要保证车辆不会丢失?我在想,民事案件审判是否一定要做到定性准确,结论公平合理,还是说只要当事人对结果无异议就可以案结事了?这也许就是我们的裁判要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效统一”在一些案件中还不能完全达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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