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冤案不支持监督申请枉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民事 复查申请书复查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监督申请人)鲁秋,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台区分钟寺53号院1排5号。电话:13439811638、6763059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元兴,男,汉族,1947年9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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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复查申请书复查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监督申请人)鲁秋,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台区分钟寺53号院1排5号。电话:13439811638、6763059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元兴,男,汉族,1947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小区2门101室,电话:83615088.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查申请,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事实与理由: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称,“王元兴作为约定有房改事宜的租房协议的一方,在补充协议中与鲁秋一同确认“房产证尚在办理中”。并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元兴就诉争房屋房改一事曾向北京市诚通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主张。该公司研究后认为,诉争房屋属历史问题,立即解决困难较大,暂维持现状,不予房改。鲁秋主张王元兴在房改事宜中存在欺诈行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客观事实认定王元兴不存在欺诈行为,对鲁秋要求王元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明知“房产证尚在办理中”,但基于《房屋居间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基于居间人的担保和出卖人的合同承诺,相信合同能够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应当能够实现的。之所以未能实现,王元兴的欺诈行为不证自明。他承诺365天之内将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而他在承诺之后才去向北京诚通公司主张权利且未得到支持,其承诺不是显而易见的欺诈吗?再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能将房屋过户给申请人时,将房屋的使用权等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结果证明他承诺转让给申请人的权利,他自己也不曾拥有。这不是欺诈是什么?他收了申请人11.5万元,至今不交房屋,不退房款,这不是诈骗又是什么?如果冤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竟然不予监督,枉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以上条款规定,有权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而同级人民检察院无权提出抗诉,由无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权利,显然是违法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据此,申请人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查申请。此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鲁秋101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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