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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员工,合法吗?

来源:看律师怎么说 作者:看律师怎么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干货 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的问题上,怎样才能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基本案情冯文库于2009年11月由武警森林指挥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转业至银河控股公司,并立即由银河控股公司商调到中投工石置业有
法律干货 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的问题上,怎样才能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基本案情冯文库于2009年11月由武警森林指挥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转业至银河控股公司,并立即由银河控股公司商调到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工石公司)工作。 2010年3月15日,中投工石公司作为甲方与冯文库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3月15日生效,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办公室岗位工作。”冯文序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一职。2010年6月25日,冯文库在用印审核单上签字,申请办理其人事档案委托管理事宜。2010年6月25日及6月28日,中投工石公司原总经理及董事长先后在用印审核单上进行了审批,冯文库在《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上加盖中投工石公司印章。2011年8月1日,冯文序将其人事档案及《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才服务中心。2011年10月,冯文库由办公室调至工程处工作。2011年11月1日,冯文库在工程处工作会议上与中投工石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2011年11月25日,中投工石会司对冯文库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 “(1)鉴于冯文库同志亩办公室经调整到工程处工作岗位后仍不能适应工作,不能完成工作,工作态度恶劣,开会时拍桌子、吵架,不服从公司领导,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2)违反本公司公章用章的管理规定。公司召开办公会于2011年11月2日讨论通过,解除与冯文库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之后,冯文库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投工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投工石公司支付冯文库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及2011年绩效奖金;驳回冯文库的其他请求。中投工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对于辞退理由(1),中投工石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证言,内容为:工程处处长开会要求大家草拟文件要认真仔细,不要有错字,并对冯文库说以后写的文件不是领导安排而是冯文库本入建议性文件的要和处长说明,冯文库称其有提建议的权利,边说边拍桌子,并说处长不称职。 时于辞退理由(2),中投工石公司主张冯文库利用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之便,未经用印审批程序私自使用公章,于2011年8月在空白的《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上盖章办理存档手续。 案件焦点 被告中投工石公司以原告冯文库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文库在2010年办理《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时使用公章虽经过批准,但未能办理。后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故冯文库应在2011年办理时按照用章规定重新审批。冯文库未重新进行审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违反了《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规定》,故中投工石公司解除与冯文库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与冯文库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2、确认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冯文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二年一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八万七千六百零四元。3、确认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冯文库二〇一一年绩效奖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冯文库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投工石公司就冯文库不能适应工作,不能完成工作的主张提交了其员工的证言,但冯文库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冯文库在工作中曾与领导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证明中投工石公司所主张的冯文库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成立。故中投工石公司以冯文库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依据。 中投工石公司主张冯文库违反公司公章用章管理规定,但冯文库所持《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上所盖公章实际用途与原审批用途一致,且中投工石公司的《印章及证照管理规定》中并无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已用章事项需再行审批的规定,故本院对中投工石公司关于冯文库再次办理委托存档所持《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上所盖公章未经审批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中投工石公司以违反公司公章用章管理规定为由辞退冯文库,亦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5226号民事判决。2、撤销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对冯文库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3、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文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二年一月工资收人损失四万三千七百元。4、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文库二〇一一年度绩效奖金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5、驳回中投工石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的认定标准。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不胜任工作认定标准的不同掌握。 一审法院认为冯文库在办理过《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的用印审批后,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下,应重新审批,冯文库未重新审批即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但二审法院认为中投工石公司主张冯文库不能胜任工作,仅提交了其员工的证言,证据不足。中投工石公司主张冯文库违反公司用章规定,但冯文库所盖公章实际用途与原审批用途一致,且中投工石公司的用章规定中并无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已用章事项需再行审批的内容,故此条辞退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在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的问题上,一定在用人单位提供充足证据,能够证明解除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规章制度依据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合法,要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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