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洋案涉案警察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嫌疑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律师 深圳律师 故意伤害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雷洋案涉案警察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嫌疑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张智然 轰动法律界的雷洋案在沉寂了几个月之后,昨天又再次掀起了涟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一纸不起诉决定书,为扑朔
律师 深圳律师 故意伤害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雷洋案涉案警察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嫌疑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张智然 轰动法律界的雷洋案在沉寂了几个月之后,昨天又再次掀起了涟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一纸不起诉决定书,为扑朔迷离的雷洋案作了盖棺定论。可是北京检方这样的结论似乎并不能结束人们对该案的议论,人们的疑惑并没有因此而消除:雷洋真的是嫖娼了吗?涉案警察邢某某等人的行为确属情节轻微吗?对邢某某等人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适当吗?雷洋是否真的嫖娼,因为北京检方没有披露证据的细节不得而知。且不说北京检方公布的案件事实是否就是事实真相,各嫌疑人就关键事实所作的口供是否有串供的嫌疑,单就其公布的案件事实来看,要作出涉案警察邢某某等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的认定也的确难以服众。但这些并不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本文拟就北京检方公布的案件事实,谈一谈人们并未提及的邢某某等人可能涉嫌的罪名——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涉案警察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执法和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是违法执行职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邢某某等五人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执法行为”,而从检方公布的案件事实来看,北京检方的这一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一)邢某某等五人不具备徒手制止雷洋的前提条件北京检方在回应“为何不起诉雷洋案涉案警察”时指出:“因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立即追赶,在龙锦三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处对雷某进行盘查,并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雷某试图逃跑,邢某某等人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雷某激烈反抗,邢某某等人对雷某采取揪头发、用手臂围圈颈项部、手摁后颈部、膝盖压制颈面部、脚踩膝盖、腿部及摁压四肢等方式对雷某进行徒手控制,并将雷某带上执法车辆......当车行至龙锦苑东五区南门内丁字路口西侧转弯处时,雷某试图跳车逃跑,并大声呼喊、激烈反抗。邢某某等人再次向雷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并采取脚踩颈面部、腿压左臂、膝盖压制肩部、摁压四肢、拖拽手铐链、拖拽上车等方式再次对雷某进行徒手控制,并使用手铐对其进行约束。”该段陈述至少说明了以下两点:第一、案发时邢某某等人只是怀疑雷某有嫖娼行为,而非发现其有嫖娼行为;第二、案发地点是在龙锦三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处,而非雷洋的所谓嫖娼的现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活动......”第三条规定:“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第二十一条规定:“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并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安民警徒手制止的前提条件是:“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非“怀疑”其有嫖娼行为,而且即使是“怀疑”,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说从足浴店大门出来便有嫖娼的嫌疑吧?而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必须是肯定足浴店就是色情场所,而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公安机关不如一次性铲除所有的足浴店,岂不省事?何苦运动式的突袭呢!另外,根据《规程》的规定,徒手制止的地点应该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场”,而非怀疑嫖娼的足浴店外的“龙锦三街与霍营西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处”。可见,邢某某等人对雷洋实施的徒手制止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其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二)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无论从其“徒手”实施的部位和强度来看,均超出了执法的性质和界限涉案警察邢某某等5人,应该受过专业训练,即便是遭遇激烈反抗,如要制服雷洋,应该不是难事,因为无论从人数上还是体能、搏击的专业程度等方面来看,邢某某等人都占有绝对的优势。按照《规程》的规定,“使用较轻处置措施(应该可以)足以”制服雷洋。然而邢某某等人对雷洋却实施了“膝盖压制颈面部、脚踩膝盖、脚踩颈面部”以及掌掴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已经不再是徒手制服的执法行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涉案警察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检方认定的不当执法和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是违法执行职务。二、涉案警察邢某某等人主观上有伤害雷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雷洋死亡的后果如前所述,邢某某等人对雷洋实施的“膝盖压制颈面部、脚踩膝盖、脚踩颈面部”以及掌掴等行为,并非出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而是被雷洋反抗行为激怒后采取的一种纯粹的报复性措施,是一种地地道道的伤害行为。首先,主观上邢某某等人对雷洋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邢某某等人在明知“脚踩膝盖、脚踩颈面部”等行为会造成雷洋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从而“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后雷某出现身体瘫软和不再呼喊挣脱等状况”。邢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不是简单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而是明显具有伤害雷洋的主观故意。其次,客观上邢某某等人对雷洋实施了一连串的伤害行为,且造成了雷洋死亡的后果关于邢某某等人对雷洋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客观地说,部分行为具有制服雷洋的性质,如“手臂围圈颈项部、腿压左臂、膝盖压制肩部、摁压四肢”等擒拿行为。但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就算这些行为,也属于违法的,因为其违反了《规程》的规定,不符合徒手制止的前提条件,这些行为的性质属不属于故意伤害,有待于商榷。但另外一些行为如:“膝盖压制颈面部、脚踩膝盖、脚踩颈面部”以及掌掴等行为,其性质就明显不同了,这些行为怎么也难以与制服的目的联系在一起。《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我想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也是出于对嫌疑人的必要的人身保护,以免造成嫌疑人不应有的伤害的目的吧。邢某某等人故意违反《规程》的规定,对雷洋实施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毫无关联的暴力行为,其性质应该属于故意伤害,至于其动机,应该是出于对雷洋所谓的“逃跑”和“激烈反抗”行为的报复。至于邢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与雷洋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检方的回应则令人十分不解,一方面认为:“雷某不是被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故意殴打致死”,另一方面则认定“邢某某等涉案警务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与雷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尤其是“雷某自身在饱食状态下的剧烈而持续的抗拒行为等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密切相关”的结论,更是引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甚至有人自嘲从今以后再也不能饱食,否则有性命之忧。雷洋饱食何错之有?如果不去对他实施一连串的暴力行为,饱食会影响到他的生命安全吗?至于雷洋的反抗行为,我们只看到有雷洋“激烈反抗”的字眼,但究竟是怎样一种反抗,我们不得而知。我们想问一句:在一条大街上,在没有任何雷洋违法犯罪的证据的前提下,只是凭借一个没有依据的“怀疑”,面对邢某某等人的一连串暴力行为,雷洋反抗有错吗?我们不去追究暴力行为的责任,反倒去责怪死者的“饱食”和对暴力行为的反抗,岂不是咄咄怪事!实际上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尸检报告已经给出了答案:“雷某符合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结合本案的案情,邢某某等人实施的外在的暴力行为,便是致雷洋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邢某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外,根据检方公布的案件事实,邢某某等人还有犯滥用职权罪的嫌疑。雷洋案牵动了千千万万的法律人的心,该案注定是要载入我国司法史册的。如果雷洋有冤屈的话,我们不希望其冤沉石底;如果邢某某等人属依法执行职务,我们也不希望他们受到任何冤屈,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需要人民警察的保护,但我们不会因为需要警察而放纵某些缺乏基本素质的警察胡作非为,去玷污和损害这个本应该值得骄傲的群体。我们希望无论是死去的雷洋,还是活着的邢某某等人,都能得到一个正确、客观的结论,我们期待着雷洋案的真相大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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