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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

来源:章欣联律师 作者:章欣联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2015年4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86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的规范、有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
(2015年4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86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的规范、有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以下简称起诉、自诉、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二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提交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书写确有困难口头提出的,立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第三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第四条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第五条申请执行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执行依据;(三)执行请求事项、执行标的;(四)事实和理由;(五)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第六条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四)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五)事实和理由;(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第七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执行书;(二)执行依据;(三)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家赔偿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五)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六)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以“收”字号编序,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加盖收件章。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当场不能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期限以及不按时补正的后果。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及相关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申请,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当场拒绝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自诉、申请,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五)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第十五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第十六条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第十七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第十八条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一)不接收材料的;(二)接收材料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内容的;(四)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五)违反当事人意愿,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等为由拖延立案的;(六)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投诉属实的,应当责令相关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综合性的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第二十条当事人因民事起诉申请立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规定》要求签发调查令。民事起诉状已经载明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交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为由不予登记立案。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甄别和分流,除依法不得调解、明显不适宜调解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以外,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对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确认书,编立“引调”字号或者“立调”字号,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本院诉前化解机制相关规定办理。诉前化解机制启动后,因调解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审判庭、执行庭对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审理难、裁判难、执行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维护登记立案秩序。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责任编辑:章欣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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