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定位
来源:PRO 作者:PRO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论文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司法; 司法规律;司法改革 ??????刑事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定位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16年第8期。作者简介:谢澍,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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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司法; 司法规律;司法改革 ??????刑事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定位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16年第8期。作者简介:谢澍,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克服刑事司法实践问题的必由之路,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规律的总结和提炼。二者间存在互动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以刑事司法规律为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推动刑事司法规律的生成。因而,需要在总结刑事司法规律、建构“以审判为中心”之理论体系的基础上,正确解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相关表述,对现有认识误区加以澄清,避免“以审判为中心”理论之虚化、刑事司法规律之违背,藉此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和实施效果。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司法 司法规律 司法改革一、缘起:作为刑事司法规律的“以审判为中心”转型时期,司法必须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作出应有的贡献、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故,亟需强有力的举措促使司法权重获权威性,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作为主题深入研讨,在党的历史上尚属首次,然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所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却并非发源于本土语境而自给自足的理论话语。不少现代法治国家均经历了确立审判中心的改革历程,因而有必要对域外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沿革加以梳理,并作出规律性总结。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学说上的确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特殊提法,但其审前程序(pre-trial)、审判程序(trial)和审后程序(post-trial)的程序设置本身即体现“审判中心”之传统;法律(司法)至上、判例和先例、辩论式诉讼程序作为使得普通法区别于其它法律制度的三个特征,[[i]]也进一步奠定了审判程序在英美法系的中心地位。日本在二战后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很大程度上与其战败国的身份有关,美国在这一过程中将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传统灌输至日本,却积极推动了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逐步走出“笔录裁判”的实践困境,[[ii]]尤其是强化庭审功能的唯起诉书主义、诉因制度、证据能力之限制、证据调查之当事人主义,以及确立司法审查的强制处分令状主义。相比之下,德国确立审判中心的改革进程则是自发的,系针对刑事司法之实践问题而探索出的理性进路,包括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以及废止预审、检察机关的最后讯问和最后审问权,确立“中间程序”以串联准备(侦查)程序和主要(审判)程序。韩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且二者在空间和时间上与大陆更为接近,所针对的实践弊病也同样近似,即扭转案卷或笔录裁判、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不受干扰。[[iii]]不难发现,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从当事人主义到职权主义,二战结束至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逐步确立。两大法系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足以说明“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规律所在,是克服刑事司法实践问题的必由之路。正如罗科信(ClausRoxin)从判决职权、判决基础、程序完整性和被告权益保障四个向度,对审判程序之中心地位所进行的全面阐释:审判程序中才开始就被告的罪责之有无的问题做一最终、具法律效力确定之判断;所有的证据在此亦均需依言词辩论及直接原则、依严格证据之规则及在审判公开的监控下被提出。判决只得“从审判程序中所获取者”才能作为依据;并且法定的审判原则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有如此广泛的运用;不论如何,审判程序在被告为争取获判无罪或获判轻微的处罚所从事的辩护中,均予被告极大的机会。[[iv]]党的十八大以来,多次强调深化司法改革要符合中国国情、遵循司法规律。然而,对于司法规律的研究却仍有待深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尚未形成科学的认知成果,以致于司法改革缺乏明晰的理论指导。为了落实《决定》所确立的改革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应当摆正“以审判为中心”的定位,认识到其刑事司法规律的性质,充分把握理论脉络与实践进程,以域外为借镜,探索适应本土的理论体系与改革进路。相反,倘若以存在偏差的理论体系为指导,进而盲目地找寻对策、探索路径,则改革近乎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最终兑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核。图1 司法规律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示意图需要指出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避免“宽泛化”理解,其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主要是为了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现实困境,同时矫正“案卷中心主义”、检讨“诉讼阶段论”,而这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并没有显现。并且,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甚至可能带来负效应,例如,如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很可能异化为审判权约束诉权,而非二者之良性互动,从而牺牲当事人利益。但在司法规律中,需要区分刑事司法规律、民事司法规律和行政司法规律等下位概念,分别对不同诉讼领域进行具体指引。“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也正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规律的总结和提炼,两者间形成互动关系(如图1所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以刑事司法规律为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推动刑事司法规律的生成。而作为刑事司法规律的“以审判为中心”在具体指导刑事司法改革与实践时,根据不同的立场与标准可以进一步加以细分。一方面,以诉讼阶段和职权机关划分,其中包括刑事侦查规律、刑事检察规律、刑事审判规律和刑事执行规律,各职权机关之权力配置与运行即由此产生分野。另一方面,借助“司法规律层次论”[[v]]的理论划分,其中包括:表层之构造论规律,揭示刑事司法的构成单元及其相互关系和基本属性,即各机关职权配置及其相互关系;中层之运行论规律,揭示刑事司法的运行方式及其基本法则与价值趋向,即刑事司法实践及其运作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观;深层之生成论规律,揭示刑事司法之生成与进化的历史过程和深层本质,即刑事司法的变迁历程及其背后的发展助力。此外,作为各方改革主体共同遵循的刑事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部门利益化”,在中国语境之下不能等同于以法院或法官为中心。正如沈德咏大法官所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它是程序法治应有的一个标准,更是法治社会应有的一种状态。”[[vi]]“以审判为中心”既不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终结诉讼的权力,亦不企图弱化侦查与检察职能,[[vii]]而是优化全局的改革方向。但与之相应地,也不应该出于部门利益而刻意地将“以审判为中心”与丰富公安机关侦控手段、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抑或加强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相联系起来。正因如此,“以审判为中心”方能作为规律之总结与提炼,进而对刑事司法产生积极的指引作用。二、“以审判为中心”之规律总结与体系建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健全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与运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而作出的重要部署。在改革范围上,“以审判为中心”关乎刑事司法全局,不能片面和僵化地等同于提升侦查水平、保障证据质量抑或确保审查起诉经得起考验;在时间规划上,“以审判为中心”是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而非短期内的权宜之计。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心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我们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中无处可寻,英文表述中也没有审判中心的专门术语。”[[viii]]但前文之初步梳理,已足以对上述判断加以证伪。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照搬域外经验。回到中国语境,“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经历本土化的话语诠释,其核心要义是指:强调法官在定罪科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法治国家唯有法官有权对被告人定罪并科以刑罚;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自己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ix]]具体而言,将现代刑事司法之规律性进行延伸总结,并结合中国语境与现实问题,可以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化理论体系(如图2所示):图2 “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化理论体系示意图其一,确认犯罪事实之存否与被告人罪责之有无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明确了审判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唯一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终局的、权威的判定,亦即审判在国家追诉活动中具有不可让渡的决定性地位。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依据。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法官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视作罪犯。其二,强化法庭审理的实质性。控、辩、审之间的等腰三角结构在庭审中得以集中体现,法官中立、不偏不倚,诉审分离、不告不理,控辩平等、两造对抗,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审理、直接采证,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并配合不间断原则,保持裁判者基于直接言词审理形成的内心确信具有连贯性、正确性。唯有如此,法庭的终局性、权威性方能显现,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尤其是借助法庭举证质证的实质化,避免将事实认定与证据评价的权力让渡予侦查机关。其三,在诉讼职能上,以审判职能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意味着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时需要与行政管理制度适度分离。无论是惩罚犯罪抑或保障人权,判决的作出不能受法外因素影响,审判权运行应当严格限制于审判制度的框架之下、排除行政管理制度的侵扰和干预,遵循证据裁判主义,通过正当程序彰显审判职能的正当性和终局性,实现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某种意义上,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树立权威的过程,包括法官在法庭上的权威、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威、司法在定分止争上的权威等。而权威的树立,需要切实履行审判职能,判决不能通过行政化方式简单地建立于侦查结论与材料之上,而应借助司法公开,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性,呈现判决形成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其四,侦查、起诉与审判呈递进关系,审判对审前程序进行指引与规范。“递进关系”,意味着层层推演,在认识上由浅入深,有别于不分主次的传统诉讼阶段论。进而可以联系到德日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动态理论”,即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推定经过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其成立与否可能发生动摇和变化。而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其最终发展的态势加以判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锤定音的阶段,自然是“动态理论”之下的中心和终局阶段。[[x]]此外,通过审判程序对于审前程序的指引和制约作用,进行程序控制,凸显审判之中心地位,司法职权的配置与运行、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现均围绕审判程序进行,进而统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在审前程序内部,审查起诉程序与侦查程序之间同样应当显现递进性,检察机关需要对侦查机关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必要时还应及时介入案件侦查,通过同步、动态的指导和监督,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其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随着人权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刑事司法领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更加受到关注。审判程序是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佳和最后阶段,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所描绘的图景,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交叉询问等环节均发生于审判阶段。辩方可以借助于此帮助实现等腰三角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应当在庭上对质,通过与控方的实质对抗中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国家追诉行为启动后,“犯罪嫌疑人”之称谓转变为“被告人”,从而获取应诉权,但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容侵犯,尤其是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之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其六,发挥辩护实质作用,加强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充分发挥辩方的实质作用,保障其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既然诉讼的基本意义是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法律关系,就要避免其异化为“国家-个人”二元对立的上下纠问模式,防止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和被追究对象。质言之,庭审实质化之关键在于等腰三角结构的稳定,审判和控诉职能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承担,其角色诠释较为稳定,而被告人基于自身社会地位、知识结构的限制,往往无法凭一己之力与控诉方对抗。因而,其是否获得有效辩护即成为庭审中等腰三角结构是否稳定的最大变量。[[xi]]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诉”的机制,意味着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获得“辩”的地位,与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平等而立,将国家追诉权力导入程序规则从而避免膨胀和滥用的同时,也反向决定着“诉”能否发挥引导程序展开、贯穿程序始终的灵魂作用。[[xii]]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侦查阶段中律师的“辩护人”诉讼地位,这意味着诉辩关系向侦查阶段延伸,因而需要通过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为律师发挥辩护实质作用供给制度空间。三、“以审判为中心”之认识误区及理论澄清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曾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顺应审判中心说向诉讼阶段说的发展趋势,摆脱审判中心说的束缚,自觉地纳入诉讼阶段说的轨道,并认为审判中心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产物,我国可以适当汲取其经验教训,但不能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全盘纳入其中。[[xiii]]但显然,刑事诉讼法学并未沿着上述论断中的“必由之路”向平分秋色的诉讼阶段发展,亦未能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道路: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加以建构的,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却呈现出相互错位甚至各自缺位的异化样态,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困境。自此,学界开始对“以审判为中心”或“审判中心主义”进行探索,将“审判中心”与“侦查中心”作为理论范式,对我国刑事司法之症结加以研判,指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当以实然之“侦查中心”向应然之“审判中心”转变,但对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却是莫衷一是。《决定》发布之后,不少学者在过往研究的基础上,对“以审判为中心”进行了更具深度和广度的解读,对其概念也有了更为扎实的理论认知,丰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与外延。[[xiv]]然而,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误读,有的甚至违背刑事司法规律,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审判为中心是法院的胜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涉及体制”、“以审判为中心就是统一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等等。结合前文之“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化理论体系,进一步研读代表顶层设计的《决定》,并借助其中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三层表述,可以对作为刑事司法规律的“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理论澄清:第一,“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侦查作为刑事诉讼进程之开端,决定着案件之基础可靠与否,一旦出现偏差,即会导致“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xv]]因而,《决定》中这一层表述更多是从树立正确理念、强化责任意识出发,并不意味着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应当统一证明标准:首先,统一标准并不符合刑事司法规律,诉讼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对于事实的认知也应当循序渐进,而不是自侦查始即一成不变。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均不同程度地将各诉讼阶段之标准作出区分,美国的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即是典型,其证明程度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是优势证据;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第八等是怀疑;第九等是无线索。其中,达到第八等证明程度即可开始侦查,达到第五等证明程度可以签发令状、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等,而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xvi]]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原本就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极高的标准,本意是为了追求证据的真实性,但实践中难以操作,并且因为没有体现出“递进性”,反而异化为“流水作业”。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非重复过往的实践样态。最后,统一标准可能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例如不批捕、不起诉可能意味着侦查、审查起诉未能达到审判之标准,加之办案责任制改革,其结果很可能是因为某一诉讼阶段未达到统一之标准,而形成司法错误,办案人员受到追责。这无疑将会打压办案积极性,也违背了程序设置、管理机制的初衷。第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主义,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证据裁判主义也正是审判程序以一审为中心、一审程序以庭审为中心的集中呈现,要求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证据裁判主义的彰显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而法庭审理若是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可见,庭审应当以举证质证为中心,以实质化的庭审贯彻证据裁判主义的同时,通过证据裁判主义检验庭审效果。证据裁判主义之于证据制度具有支配性地位,并藉此搭建起实体法与程序法沟通的桥梁。[[xvii]]有证据方得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确认足以推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前,被告人受无罪之推定,因而,证据裁判主义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题中要义。[[xviii]]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62条即已体现证据裁判主义之端倪;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首次正式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更是细化证明标准,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进一步吸收证据裁判主义之精义。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与口供中心主义的痼疾、先供后证与证据转化的手段,加之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证据,无形中将证据裁判主义留于纸面,有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动证据裁判主义之落实。第三,“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层表述实际上是强调“以庭审为中心”或“庭审实质化”在“以审判为中心”中的应然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xix]]但现有的理论研究中,部分学者混淆了“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概念。例如,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权、法官或者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审判活动是一个多方参与的有机整体,有其特定的性质、内容和形式要求,如果强调‘审判权或法官’中心论,则会片面理解审判活动,忽略控辩双方的参与和权利,甚至会淡化‘庭审中心’的要求,有悖审判中心主义的主旨;如果强调‘审判阶段’中心论,则会限缩审判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将审前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利对侦查权的限制、打破‘侦查垄断’的强势格局。”[[xx]]但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相对的是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而“以庭审为中心”关注的是庭审与庭外的关系,强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二者并不矛盾,但也不能等同。刑事审判区分为一审、二审和再审,按照《决定》所确定的改革方向:“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其中,一审作为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是否科以刑罚的实质阶段,应当被视作主要程序,即审判程序的中心,而庭审活动又是一审程序之中心,因而,“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之一。“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是以审判活动或庭审为中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和指引作用,恰恰可能提升对审前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一系列强制性措施的审查力度和标准,从而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样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仅限于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实际上就成了没有任何新意的口号,学界之所谓“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比这要丰富得多,对于刑事司法变革的价值和意义也要大得多。[[xxi]]其实二者相辅相成,“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有助于我们建立庭审中心主义;而庭审中心主义则通过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制度建构、程序设计避免侦查中心主义,又有助于确保“以审判为中心”。四、余论:作为长期改革方向的“以审判为中心”关于“以审判为中心”,无论是基于域外经验的理论溯源,还是回归中国语境的概念解读,抑或《决定》中的三层表述,并没有方向性的实质偏差,可见“以审判为中心”是总结现代刑事司法规律的产物。尽管改革的方向并不必然需要复杂、繁琐的概念体系加以指引,但至少应当厘清相关理论认识,避免“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虚化,从而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和实施效果。对于我国而言,不能盲目地将“以审判为中心”归于自给自足的本土理论创新,应当适度汲取域外之养分,进而全面认识这一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规律,藉此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自上而下、从程序到体制的革命性变革。这一由顶层全面布局、司法机关实践探索、理论学者建言献策的重大改革显然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在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序推进。就当前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首要任务是在程序设计上体现递进性,改变过往各诉讼阶段不分主次的状态:其一,提高侦查质量。一方面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能力上的提升,另一方面应当以定罪的要求和标准为目标,依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其二,强化公诉对侦查的指导和监督。侦查结论错误和侦查活动违法,往往造成难以纠正的严重后果,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侦查权力的制约。而侦查的直接目的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对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和在法律事务方面予以咨询,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三,探索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规范和指引。在我国,除逮捕需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所有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此种权力配置,存在非理性因素,对侦查权力缺乏充分的制约能力和手段。司法职权的配置与运行、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现均围绕审判进行,以此统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对审前阶段加以规范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与令状许可制度,对侦查权力加以规制。最后,作为配套措施,对实务部门的绩效考核也应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规律,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以此厘清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使得三机关在诉讼进程中敢于通过不批捕、不起诉和无罪判决体现刑事诉讼之递进性。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而“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未来长期的改革方向,从司法实践、程序设计到体制变革,需要由表及里、循序渐进地触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源性问题,并作出实质性改进。司法实践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异化为“只配合、不制约”,某种意义上,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制度,司法体制之弊病与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异化互为因果。若试图走出这一司法困境,仅仅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深入探索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与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交互作用,并在司法体制上进行微调,从而使得司法权力配置与运行趋于合理,在宏观的体制架构上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夯实基础,使得各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落到实处。当然,体制微调并非颠覆现有格局,只是在不违背宪法与《决定》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司法规律、适合司法实践的改革与调整。相对于程序设计,司法体制的变革更加敏感,难度更大,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针对体制改革所可能遇到的阻碍与困难,需要加以综合地、长期地考量:首先,应当正确认识“以侦查为中心”所呈现出的司法体制之结构性缺陷;其次,应当以分工配合制约机制为突破口,深入探究司法体制弊病的具体成因;最后,应当借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从宏观体制结构与微观权力关系两方面,对健全刑事司法体制进行指引。[[i]][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页。[[ii]] [日]三井城等编:《刑事法辞典》,东京,日本信山社,2003年,第555页。[[iii]] 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与本土建构》,《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iv]][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90页。[[v]] 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vi]]沈德咏:《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4日,第2版。[[vii]] 杨宇冠、杨依:《“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问题研究》,《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viii]]因此,论者认为“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术语,是对应侦查中心而使用的”(参见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但前已述及,日本相关学者早已针对“笔录裁判”提出了“审判中心”,并非我国首创。[[ix]]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x]][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页。[[xi]]谢澍:《刑事法律援助之社会向度——从“政府主导”转向“政府扶持”》,《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xii]]卞建林:《刑事诉讼中“诉”之辨析》,《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xiii]]周士敏:《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由审判中心说到诉讼阶段说》,《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xiv]] 卞建林、谢澍:《为促进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言献策——2015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xv]]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4年10月28日)。[[xvi]]《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2页。[[xvii]] 谢澍:《犯罪论体系与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形塑》,《证据科学》,2015年第5期。[[xviii]]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410页。[[xix]]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4年10月28日)。[[xx]]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xxi]]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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