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天伟 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更严格的地说是自美国宪法制定通过时,未成文的英国普通法是否成为了美国法律一部分?弗吉尼亚制宪会议回答以明确宣称:英王詹姆斯一世在位第四年之前英国的普通法、英国所有制定法以及帮助普通法发挥作用的国会立法,如其具有不单属于王国一隅之一般属性,则前述法律形式连同殖民地当时有效法律,凡与法令、宣言和全体大会决议相一致;都将被认为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直到由联邦行使立法权力改变为止。[1]作为英帝国的一部分美洲殖民地自然适用英国普通法以及商人法。[2]美国革命之后新成立的合众国并没有废止英国普通法。新生各州并没有采用欧洲大陆业已存在的民法法系制度而是选择保留原有普通法制度,籍此便保留了正处于成熟过程中的司法制度体系带来的延续性和可预测性。埃尔斯沃斯法官(Ellsworth)定下了一般规则[3]:英国普通法是新合众国不成文法,作为联邦和国家层面上的不成文法。除了保留普通法之外,在联邦法院具有远见的法官如约瑟夫·斯托里的帮助下,美国法院重新塑造了商人法以适应新生美利坚合众国的特别需求。美国十三个州很快都各自采用了普通法作为本州法律的基础。而由荷兰人定居的纽约州一直对民法法典报有希望,但在亚历山大汉·米尔顿的敦促下纽约州还是通过了1777年宪法接受了1775年4月19号之前的英国普通法作为纽约州法律的基础。其他州在各自的宪法或是制定法采用了相似的条文接受1776年7月4号之前的普通法。之后加入联邦的各州的制定法都包含了类似条文,表示接受商人法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但是这里的商人法是指表示接受普通法的制定法条文中所指的商人法,被接受的商人法是由制定法确定的后才能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南达克特州作为后加入的一个州,明确规定普通法包括商人法,“在本州普通法的规则,包括商人法的规则,具有效力,除非它们与主权权力的意志相冲突……”。[4]所有明确采用英国普通法与制定法的各州都在其宪法与法律中宣布被采用的英国法律在解释时不得损害所有各州宪法与法律中各自规定的任何权利与特权,并规定可以通过他们自己各自的立法机构通过法案将这些法律废止、更改或宣布无效.制定法是将英国普通法转化成美国法律的一种机制;但是关于普通法的内容,美国的法律人士则极大地依赖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评释》,该书的所有版本尤其是1783年的版次在美国都得到广泛传播。1803年威廉玛莉学院的圣乔治·特科(St.George Tucker)编辑并出版了该书的美国版。由于布莱克斯通的书对商事法律阐述很少,美国商业活动又不断扩大,这就排除了对该著作重复不断依赖的可能。十九世纪早期的美国没有全国性货币,交换媒介是私人银行签发的本票。汇票被当作商业工具广泛使用,尤其是在东部地区。本票到处都寻常可见。人们对背书基本规则相当熟悉。法院小心慎重地保留了这些金融工具最根本的优点:流通性。但是美国出现的新商事习惯并不能容易被英国商人法吸收。贸易活动分散在数个州之间,商业实践各不相同而且分散多样;相对而言,曼斯菲尔德勋爵面临的倒是与外界较为隔绝、更为同质(homogeneous)的商人阶层,也正因为此差别,美国法院没法模仿曼斯菲尔德勋爵采用商人陪审团的做法。对此,有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相信他知道对此复杂棘手场面该如何作答:法典化。当然他就是斯托里。真正的尝试开始于十九世纪中叶,显而易见只能在内战后的重建期;而在完成法典化之前,新生的合众国首先要处理的是商业发展面临的法律环境问题。建国后,独立后的美国经济体制需要建立自己的金融制度、进行贸易方面立法,管制货币。美国《宪法》规定,根据宪法性原则,商事领域立法权限由联邦和州分享。各州内的通商立法权仍保留由各州自行行使(《宪法》第一条及第八项第三款的条文规定“联邦在商事法商的立法权限于国际、州际及州与印第安人部落间通商之法律规则。”)商事立法权限则留给各州自行制定州法。自1892年美国谋求各州商事立法的统一与协调,民间组织以订立示范法的方式促成州立法的融合协调。《宪法》第一条第八项还规定了国会有征收新税种权力,美国联邦政府管理商业活动能力的基础就在于这两项权力的相互作用。[5]联邦最高法院是最早对这些条款施加司法审查的机构,他们对“商业条款”的解释上进进退退,先是扩张了最初的解释后是收缩,再后来又加以扩展。1824年最高法院首次获得对商业条款加以解释的时机。在Gibbos v. Ogden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其司法意见中将商业定义为:“国与国之间的商业交流、其所有的分支……均受到针对交流如何进行的规定性规则的规制。”马歇尔进一步指出,联邦政府可以管制能对其他州产生影响的商业,即使从本质上讲它是属于州内的地方性商业。由于这一解释,结果在四分之三世纪里,联邦政府对商业事务的管制相当广泛。1887年的《州际商业法》允许州际商业委员会对本州的铁路等级或是安全情况加以管制,其理由正是州内这些问题会直接对州际铁路的等级和安全产生影响。联邦政府同样可以对州内谷物、牲畜交易进行管制,理由同样是这些交易涉及能对本国其他地区产生影响。在这一长段时间里,也不是所有法院的司法意见都赞同由联邦政府管制。1873年最高法院在In re State Freight Tax案中,司法意见出现了将商业条款中的“among(在……中间)”解释为“between(在……之间)”,该司法意见认为联邦法院只能管制在两个或以上州之间的商业,即一点在一州而另一点在另一州的商业。法院以重新替商业一词下定义的方式收缩了联邦管制商业的权力。1888年在Kidd v. Pearson案判决中,法院裁判认为商业指的是运输,由于1873年和1888年的这两项判决,联邦对商业的管制陡然收缩为只能限于实际发生的州际运输,而不能及于能够影响到州际商业的而同时又发生在一州之内的商业交易。所有在一州之内发生、进行并完成,完全在单个州的边界内的商业被界定为州内贸易,因而得以逾越出联邦管制的范围,这个缩限的州际贸易的定义为《谢尔曼法》的通过作了铺垫,法院受限于此解释并依此否决了日后许多联邦立法的效力。直到1937年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辛吉斯推翻了五十年之久的先例,他在抛弃缩限解释时说,[6]“如果产业组织形式是以全国性规模开展,这就使得产业与州际商业这一产业活动的主导因素建立了关联,如果有必要使州际商业免于行业战争带来的令一切瘫痪的后果,又如何能坚称这能够构成国会不得入内的禁区呢?”这样法院又回到了开始时的出发点,重新确认了联邦的权力。联邦在管制商业方面与州之间有不同管辖安排。联邦在三个领域有排他性专属管辖权力:与外国开展的商业;州与州之间的商业;涉及原著民(印第安人部落)的商业。法院一般性地承认国会对涉外商业与贸易享有完全的权力;承认对保留地内的事务只有国会有对此商业的完全权力(州无权)。关于宪法商业条款中的措辞“among several states”的解释上,由先例确立下的两个领域是:其一,国会有权力管制州际商业所需的渠道与设施;其二,国会有权力管制产生于单个州但具有全国性经济影响的活动。第一项领域具体包括:与外国的商业;涉及美洲原著民保留地事务,即印第安部落;州际商业所需的渠道和设施;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州际性的或是产生于单个的州但对州际商业具有“实质影响”;国会禁止州实行管制或联邦法律默认其有优先管制权力的领域。另外,还存在联邦与州同时具有管制权力的领域:其一是经由“衡量”测试后,将对州际商业施加的负担与州管制所必然暗含的对州具有的重要性作权衡比较;其二州出于进一步实现其管理权力的行为一般是得到允许的,除非伴有以下三种情况:州管制向州际商业施加了不公正、不合理负担;州管制作出了对本州厂商有利而对州外厂商不利的歧视性对待;州管制因与联邦法律冲突,进而适用宪法联邦至上条款而归于无效。第三个领域是完全由州进行管制的领域即纯粹的当地的活动对其他州虽有影响但是因为远隔而影响甚微。早期商法发展中作用重要的法官在早期美国宪法领域中,只有马歇尔一人能盖过斯托里法官的光芒,在司法领域其贡献影响则是无可匹敌。[7]他对成型期中美国法的成长影响最大。在Swift v. Tyson(1803)案中,他对最高法院受理上诉的司法管辖权作了范围极广的解释,认为可以延伸覆盖至涉及联邦问题的州法院司法判决。这一判决使联邦法院得以插手决定商业事务的全国性经济政策。直到五十余年后的1938年才被最高法院推翻,而在此之前大部分时段中该判决都受到赞许、推崇和热情接受。1933年辛辛那提法学院院长庞德指出,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领导下十八世纪吸收商人法过程展现出生气勃勃,这个在英国已经完成的事业在美国的发展则实质上由斯托里与肯特两位法官的著作实现了。肯特与斯托里以及十九世纪上半叶的其他法官,在已获得承认的规则基础上创造性地使用了比较法与唯理式推想的方法,将商人法确定为继受下的普通法的组成部分。[8]“斯托里与纽约州大法官詹姆斯·肯特为美国私法提供了她此前一直欠缺的智识根基。”[9] [1] Ordinances of ConventionMay, 1776, c. 5. Chancellor's Revisal, p. 37.[2] Charles A. Bane: From Holt And Mansfield To Story To Llewellyn And Mentschikoff: The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Law, 37 U. Miami L. Rev. 351, pp362-63.[3] 1797在审理Isaac Williams案件中在康涅狄格地区法院中,时任联邦首席法官的埃尔斯沃斯在发表司法意见中说,这个国家的普通法仍保留与其革命之前相同。"The common law of this countryremains the same as it was before the revolution.”[4] 1890 S.D. Sess. Laws ch. 105 (codifiedat S.D. Codified Laws Ann. § 1-1-24 (1980)).[5] Daniel V. Davidson, Brende E. Knowles& Lynn M. Forsythe: Business Law,Principles And Cases In The Legal Environment, 8th.ed., Thomson,Sound-Western West, pp107-09.[6] NLRB v. Jones & Langlin Steel Corp. [7] A.W.B. Simpson ed.: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Common Law, London, 1984, Butterworth, p491.[8] Francis R.Aumann: The Changing American LegalSystem Some Selected Phases, Da Capo Press, New York, 1969, pp139-40.[9] A.W.B. Simpson ed.: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Common Law,London, 1984,Butterworth, p4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