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申诉书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民事 民事监督申诉书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请监督人)贝秀敏,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东赵各庄乡上窝头村1区5排22号。高中学历,电话13752448413.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海,男,1962年4月21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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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民事监督申诉书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请监督人)贝秀敏,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东赵各庄乡上窝头村1区5排22号。高中学历,电话13752448413.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海,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蓟县城关镇五里桥农业银行家属院。请求事项:请求天津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监督。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贝秀敏向蓟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请求确认蓟县东赵各庄镇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十四号宅院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立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蓟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为由,驳回原告贝秀敏的起诉。贝秀敏上诉后,该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对贝秀敏的上诉理由根本不作回答。虽然蓟县人民法院(2000)蓟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认定东赵乡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十四号宅院归原告所有,但这个认定不但缺乏实体的事实根据,而且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6560元,没有明确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没有理由审理所有权。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明确认定房屋的所有权。更没有在判决部分判决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一、 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3000元,……二、 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只判决被告赔偿王瑞海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所以贝秀敏认为,王瑞海凭此判决占有他们的房产是没有道理的。因此起诉请求确认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因之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申诉人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津检一分院民监【2016】128100001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称,“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贝秀敏请求确认蓟县东赵各庄乡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十四号宅院归其及丈夫所有,责令停止侵权并予以归还。该诉求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财产属王瑞海所有,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贝秀敏又对诉争宅院提起确认之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贝秀敏的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该决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就是申诉人申请监督的民事裁定书的理由。而对申诉人申请监督的理由不予理睬。《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据此,申诉人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此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贝秀敏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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