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袁继宝、续学东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SUP⊙R”、“”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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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SUP⊙R”、“”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市场经营中未能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应承担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区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的“苏泊尔”系列厨房用具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同时,原告通过电视、广播等多种方式对“苏泊尔”系列厨房用具进行长期宣传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认可,且“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苏泊尔”系列厨房用具已成为中国市场上的知名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苏泊尔”系列厨房用具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其产品质量拥有良好的信誉,“苏泊尔”已成为厨房用具市场中区别与其他厨房用具的特有名称。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四个侧面及产品开关右端均标有“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该字样标识相对显著,将原告注册的“苏泊尔”商标作为“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突出表明该产品的来源,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于“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与否及与原告的关系并不能作出判断,被告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为苏泊尔产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袁继宝利用“苏泊尔”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在主观上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因此,被告袁继宝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续学东与被告袁继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仅根据原告提供的POS机签单上续学东的账户名,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续学东与被告袁继宝为共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且原告提供的《个体户》信息显示,二被告分属不同的个体经营者,不能排除被告袁继续宝借用被告续学东POS机等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不正当竞争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袁继宝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程度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袁继宝赔偿原告15000元。 【判决结果】一、被告袁继宝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二、被告续学东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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