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499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
来源: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网页邓伯雄 作者:邓伯雄先生的拆迁诉讼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499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
邓伯雄先生 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号499号判决书、诉讼证据及庭审笔录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按其户一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的义务,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以(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案提起诉讼(详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请求:“被告给付1994年2月份原告临迁房的月租金8100元”。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二十一行向法官清楚陈述:“双方于1993年9月22日经93穗房仲征字874号文及1994年5月13日的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原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经被迫于1994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94)东法执字第484号案于1995年12月7日强制被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4巷4号2、3、4楼临迁居住,临迁面积为125平方米。1996年12月,被告又安置原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临迁居住至2000年6月。因该临迁房租约到期,故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报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变更临迁房。2000年6月5日,被告通过石牌街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将原告安置到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居住至今。因该项目是被告与长城公司合作,故有关发通知是由长城公司的名义发出的,故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临迁房是不属实的。2003年5月1日起,被告将安置原告到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总面积为147.82平方米)临迁过渡,被告从没有中断提供安置房给原告使用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租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详见庭审笔录)。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上述的自我行为不论是真是假,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都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第一项临迁生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关系。有关生效判决权利人的申请执行及执行机关执行生效判决时限和执行方式,不论是自觉履行、协商执行或对已履行义务的主体非要强制执行,只要按法定程序操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都是无可厚非的。该法官亦清楚知道本案的诉讼范围只是1994年2月份原告临迁房的月租金8100元,没有变更临迁房的诉讼事项。但是,该法官认为:1994年1月30日至1994年2月30日原告并未迁出,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于2003年7月1日作出超诉讼范围的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往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临迁居住,将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同时支付给原告搬家费450元。临迁期间原告免纳房租,水电费自付”。上述第二项超诉讼范围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与被告至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生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该法官却滥权强行在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帮被告作补充性的事实认定:“1995年12月7日本院强制被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4巷4号2—4楼临迁居住。1996年12月,被告另行安置原告搬迁至本市石牌南镇四巷1号之10房屋临迁居住。2000年6月,被告再另行安置原告到本市石牌南镇西7巷2号房屋居住”。该案被告没有提交上述与原告有关的任何证据。原、被告没有上述约定。在(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案的卷宗复查的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见证据目录2),被告在该案是没有提交临迁房来源可供原告作临迁居住的有效证据(包括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时限和已付租金凭据)应诉的,被告提交的所有的诉讼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另行安置”原告的证据,都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在1997年12月30日前安排原告回迁”的法律义务,原告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2日以(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案提起诉讼(详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为4840元(每月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40元/平方米计)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40元/平方米×3%计)10天共计1452元”。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六页第倒数第七行)向法官清楚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被强制搬迁后,曾发信函要求原告领取交通费及有关拆迁费。另根据诉讼时效,原告要求1997年的滞迁费已超过诉讼是效。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的滞迁费应按使用面积计算,且在1994年双方经法院判决,逾期回迁的责任应按当时的政策处理,原告现要求按现行的政策要求支付滞迁费是没有依据的。建筑面积折成使用面积是按8成9计算的”。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的上述答辩不论是真是假,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都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第四项回迁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关系。该案法官清楚知道1997年9月1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广州市施行。原告同一地块多户拆迁户(其中包括吴良江户、吴良柱户、刘多勋户、谭钊儿户、王继德户等)的逾期回迁违约处罚都先后经广州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一条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该案法官清楚知道,原告同一地块拆迁户逾期回迁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多份终审判决。该案法官认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应按生效裁判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确认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临迁期间是由被告提供临迁房(法官拒绝认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事实存),故逾期回迁的补偿费应参照当时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原告要求确认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按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逾期付款补偿金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为宜(拒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0日逾期回迁补助费为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0日共10天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323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判所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二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生效判决的事实存在,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拒不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又恶意否决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一条的规定及同一地块拆迁户逾期回迁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的多份终审判决。越秀区法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长期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定:原告的诉讼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并裁定先行拆除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临迁房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法院至今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民事权利。本案庭审笔录。(卷宗复印证据)本案市政府拆迁办回复无权受理投诉。本案法院、检察院回复拒不再审纠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四十七条;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四十九条: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第五十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五十一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第五十二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四)超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的。第五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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