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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介绍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则政府信息公开案例

来源: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具体问题, 作者:关智慧的博客多研究些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介绍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则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关智慧律师今年(2016年)8月12日,我在博客上发表了《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
私房政策与法律专题 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介绍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则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关智慧律师今年(2016年)8月12日,我在博客上发表了《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北京法院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调查》(以下简称《案件调查》)一文(http://agui.fyfz.cn/b/897547),简要介绍了2015年5月1日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北京的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关于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裁驳回原告起诉的一些行政裁定案例。在作为调研样本的29份行政裁定书中,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就有16个,占到全部调研案例的55%。而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似乎是最近两三年才出现并日益成型的一个固定路数。(我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搜到最早采用这种裁判路数的案例是2013年8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是冷明,被告同样是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这种路数大概正是立案庭的法官在和老百姓斗智斗勇的过程中创造发明的的好办法吧。(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披露:“一位立案庭的法官自嘲说:‘我们立案庭的任务就是跟老百姓斗智斗勇,千方百计不立案。’”)我认为这种路数的出现,恰恰是中国司法在某些方面不进反退的一个确证。有些人看了《案件调查》后,觉得失望和沮丧,然而这正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现实。但是,当我看到下面的案例后,又觉得增强了信心。现在就把这个案例介绍给大家:原告糜晋瑜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糜晋瑜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但原告糜晋瑜就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已在湖北省档案馆查询获取,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判决(确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糜晋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糜晋瑜申请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糜晋瑜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有关申请,但从其内容和用途看,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糜晋瑜的起诉。糜晋瑜不服二审裁定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行申2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是糜晋瑜请求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不予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的行政案件,无论糜晋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否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本案都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裁定驳回糜晋瑜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糜晋瑜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结果,目前尚不得知。但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行申23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足以给我们“星星之火”的信心,使我们相信历史总会进步,法治事业终究要在因袭的重担中一步一步前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迟早会被投入历史的尘埃,公平正义的法治之光必将日益壮大,并照耀到更广大的角落。此外,(2016)鄂行申233号行政裁定书还给我们一个很具体的启示,就是不要忽视申请再审的权利。一般来说,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越高,受行政干预的影响可能越小,司法的独立性也相对更有保障。所以,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更高级别法院的司法救济是我国“两审终审制”下的一种不得已的办法。(2016)鄂行申233号行政裁定书就是这样一个很好的范例。希望有更多的法官看到(2016)鄂行申233号行政裁定书,以便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路数在法律上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应当把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有关的信息公开案件与所谓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区分开来,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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