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武诉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源达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源达加工厂”)与被告就鞋配件及口袋加工达成共识,由被告将所需加工的材料以快递方式邮寄给源达加工厂,后由源达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后再将产品以快递方式交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源达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源达加工厂”)与被告就鞋配件及口袋加工达成共识,由被告将所需加工的材料以快递方式邮寄给源达加工厂,后由源达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后再将产品以快递方式交付至被告。双方分别在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对账之日的加工费分别为278475.5元、131175.6元及22828.8元,共计432479.9元,且均形成对账明细,并由源达加工厂印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黄某”签名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月及4月支付过部分货款,总计180000元,剩余252479.9元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252479.9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在源达加工厂为其加工的鞋材产品中存在质量上的缺陷。其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首先双方对加工的材料、加工量、质量标准等达成合意,随后便由原告经营的源达加工厂制作色卡,待由Vibarm在其公司的驻厂QC确认该色卡后,再将该色卡将由源达加工厂,该厂便依照该色卡的标准进行加工;源达加工厂交付其加工的产品后,被告在收货时对产品表面色泽进行了检验,确认与色卡一致后便投入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质量监督人员即Vibarm驻厂QC发现产品出现油漆褪色、脱层及印刷层拉力不合格等质量问题,最终该部分产品交由源达加工厂进行返工,该厂亦对此进行了重新加工,但因此导致被告产生损失:人工费用80118.53元;工人停工待料补薪的损失47400元;报废成品材料、重购原材料、原材料加工费67615.92元;运输费用188625元;合计383759.45元。此外,关于产品验收,被告表示在原告将产品送至其处后,其会对产品进行表明色泽、外观等进行检验,然后在生产过程中由Vibarm公司在其公司的驻厂质量人员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此外,被告还表示在产品投入生产之前,其并未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而是直接投入生产,待发现问题后再反馈。对此,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如何验收产品及验收期限,其亦不清楚被告如何验收货物;其还认为如仅由Vibarm公司在被告公司的驻厂质量人员表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无具体的质量标准,对产品加工方不利。 【裁判理由】原告经营的源达加工厂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就鞋材配件、口袋等产品加工达成合意,由源达加工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被告则支付加工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其所经营的源达加工厂在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过程中,总计产生加工费用为432479.9元,提供了对账明细为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3月、4月已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剩余252479.9元未付,被告理应将该款项付清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加工费25247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客观上的孳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最后一次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且双方均未确认是何日支付,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尽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源达加工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达成约定或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源达加工厂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但其未明确该标准的具体内容,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存在该标准,且原告亦否认存在该标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源达加工厂所加工的产品依据的是其与被告共同确认的色卡,而该色卡为鞋面配件的实物,已具备产品的色泽、油漆等相关信息,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完全可以比对该色卡,检验产品是否符合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表示其收到产品后仅是对产品表面色泽及外观进行检验,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便被告在收到产品时未对产品进行检验,其在产品投入生产使用前,亦应对该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应当对产品及时进行检验且可以检验的情况下而怠于检验,且其在与源达加工厂进行对账确认后,亦已多次支付过货款,故应视为被告对于源达加工厂所加工的产品并无异议。其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被告提供的拟证实源达加工厂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均由Vibarm公司在其公司的驻厂质量人员进行掌控的五指鞋供应合同及附件(《Vibram禁用物质政策》1份、《敬启者》1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经营的源达加工厂均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故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于法不予采纳。对于色卡、邮件及Vibram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明力。至于被告提供的拟证实其各项损失的证据,因被告所举证据暂不能证实其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源达加工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加工费252479.9元;二、被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武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2479.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被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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