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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诉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夏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2013年4月10日,被告飘飘龙公司因购珊瑚绒及PV绒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借款4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飘飘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051120130005899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0日,被告飘飘龙公司因购珊瑚绒及PV绒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借款4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飘飘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051120130005899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飘飘龙公司在最高贷款限额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各笔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按存贷积数挂钩计息方法确定;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存款积数按比例挂钩(存款积数与贷款积数挂钩比例为0.5:1)后,对应贷款积数部分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借款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飘飘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下渔135号第1幢、第2幢、第4幢、第5幢、第6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本合同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0日,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飘飘龙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下渔135号第1幢、第2幢、第4幢、第5幢、第6幢的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89018号、富房他证字第89021号、富房他证字第89019号、富房他证字第89020号、富房他证字第89022号),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夏祖军、章年儿向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夏祖军、章年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飘飘龙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0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2015年4月3日,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飘飘龙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用途为购纸制品周转,月利率为6.6875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飘飘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飘飘龙公司尚欠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正常利息91841.66元、复利2813.05元未予支付。被告夏祖军、章年儿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飘飘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夏祖军、章年儿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飘飘龙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飘飘龙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要求被告飘飘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要求被告飘飘龙公司支付利息91841.66元、复利2813.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部分罚息、复利,因复利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飘飘龙公司支付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91841.6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被告飘飘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自身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祖军、章年儿虽向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飘飘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保证函》未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如何实现债权进行约定,故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夏祖军、章年儿应就被告飘飘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飘飘龙公司、夏祖军、章年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一、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1841.66元、复利2813.05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91841.6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就第一项款项对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下渔135号第1幢、第2幢、第4幢、第5幢、第6幢(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89018号、富房他证字第89021号、富房他证字第89019号、富房他证字第89020号、富房他证字第890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夏祖军、章年儿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前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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