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遗嘱监管专家研习社年度讲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 高等法院大法官 特伦斯·瑟顿 爵士 著 蒋天伟 译 1. 本次讲演并不是关于哈斯汀·巴斯(HastingsBass)案中确立的规则;沃尔克勋爵在法特诉法特(Futter v Futter)案以及皮特诉霍尔特案(Pitt v Holt)中不情愿地继续这样命名此规则,1其内容是关于受托人在做决定时,就其本应当予以考量的有关事项未能实际给予妥适的考虑,或者是将本不应当予以考量的事项纳入考量之中。22.本次讲演是关于以包含“原告发生错误”作为要件的各种诉因;主要涉及自发错误(spontaneousmistake),也就是指错误的发生并不是由被告或其他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情形,比如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不公开(non-disclosure,指不存在披露义务时)、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胁迫(duress)、和违反守信义务(breach of a fiduciary duty)。3.在俯身步入细节之前,为便于理解,我要先对本次讲演所针对的发生自发错误相关案件所处的宽泛类别作一梳理。这些交易类别包括:其一、由于错误而无效的交易;其二、由于建立在错误之上被法院撤销(set aside)的交易;其三、因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发生错误而使得意思不生效力,法院据此改变合同书面条款的交易,或者改变其他使交易发生效果的文件的交易;其四、指交易环境下,原告有权获得对人权金钱救济(personalremedy)或者(可能更饱受争议性)原告获得对物权财产救济(proprietary remedy)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予被告的利益。4. 我不是要讨论如何通过补救遗嘱条款的表述更正意思表示错误问题。那会把注意力转向制定法条文。3我也不对“否认合同成立抗辩”(non est factum)感兴趣,它是指,如当事方基于对一份法律文件的本质问题产生根本性误解(fundamentalmisapprehension)作出了履行,可以诉称这份文件并非是他\她应受拘束的契约(deed)。5.就本次讲演所涉诸多领域中“错误”类型的发展方式表明,在契约型交易与非契约型或者单方行为交易之间,以及普通法原理适用与衡平法原理适用之间,存在广泛的不同点。6.尽管我已经提到,依据不同类别,对应建立在自发错误上的诉讼理由存在不同不同的检验方法,但本次讲演的主题是要阐明,存在而且也应当存在一种条理贯通的理论,在大体上说明,不同错误类别对应在不同诉讼理由中可以找出其构成要件严格程度的递增\递减。尤其是,有理由认为衡平法上应当就基于发生错误为由的解除合同(recission)救济规定更为严格的要件,沃尔克勋爵在皮特诉赫尔特案(Pitt v Holt)中即支持这一观点。与此观点对照的是,简洁的“必要条件型”(but for)因果关系原理在原告方主张因自发错误而导致不当得利对人返还请求中得到广泛适用。并非如一些评论者由此想到的,这不是要将赠与作为独立的类别区别对待;而是折射出(如同现行法的规定4)解除合同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或者是潜在性地产生对物权性质救济的法律后果。7. 为了让这一领域的衡平法原理各就其位,应当先对特定普通法原理作简要梳理。8.首先以合同为例,合同是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在此语境下,假如合同从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发生错误只能引起普通法上的救济。9.有时候合同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意思交流产生的错误,意味着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比如要约与承诺中没有往来联系或者协议内容不够确定充分。我的本次讲演并不触及这类情形。10.共同错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仅出现在满足特定其他条件时,即出现极为根本性的错误以至于合同所要开展的事项变得根本不可能或者使得合同成为完全不同于订约人预想的事项。5记住这点非常有用:即使满足了要件,只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应当知道真实情况,合同就不会被认定为无效。6认定合同无效的要件的严苛性体现了如下的社会政策,即,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出于维护交易确定性和商业利益的要求。711. 通常认为,在一些单方错误情形中,如果一方出现根本错误,且为相对方察觉,普通法会得出合同无效。然而,若用其他方法分析包括不满足合同基本要件在内的单方错误情形,可能会得出更好的结果。8比如,一方就合同条文发生错误且为相对方所知,9更好的分析是这样的,“表面”合同并不成立但是发生错误一方可以要求按照错误一方对条文的理解强制执行合同,假设衡平法提供法庭更正(rectification)的救济。1012.让我们转到普通法的立场,普通法认为此时不存在合同。一般而言,因不存在任何可准用的合同,如发生原告因自发错误的结果导致出现被告以原告的牺牲为代价获得增益的情况,原告依据普通法有权向被告提起对人诉讼(personalclaim)主张返还。原告不会仅仅由于本人具有过失而被拒绝提供救济。11如不是由于自发错误(意思),交易本来一定不会发生;凡满足此种情形必有不当得利的对人之诉。12这一规则明显是来自罗伯特·高夫法官就巴克莱银行诉西密斯公司案(Robert GoffJ in Barclays Bank v Simms Ltd)13的判决,他拒绝了“假定责任”检验,支持了一种因果关系检验,并以默示方式采用了“必要条件”检验(’but for’test)。尽管从来没有得到上议院或者最高法院的任一判决的正式支持,这一检验规则在之后的判决、各类不同的司法陈述中,得到了明示或默示的接受。14当然,对此请求权可提出所有通常之抗辩,比如处境改变的抗辩(change ofposition)。尽管如此,至少就表面看来,法律这样规定对原告而言可谓善意温情。13.由于发生错误而作出欠缺合同上原因的给付,为此提供返还性救济的依据要远远宽泛于由于错误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时提供救济的依据。这与维护磋商成果的政策一致,或者换一种说法,相比较那些没有依照合同义务行事却用其他方式得到了他人施与利益的人,要为那些认真衡量精心妥适订立的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安全性。14.既然如此,那么衡平法采取何种立场呢?根据一般原理,寄希望衡平法在一般情况下能追随普通法;但是,当普通法可能导致不正义或者显失公平的结果时,衡平法会放宽并丰富普通法的处理方式。合理的期望是,应当明确界定衡平法原理在这种情境下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种情形。15. 让我们再次从合同法上的衡平法制度的立场出发。在我说要讨论的衡平法的法庭更正(rectification,有匡正补救的意思)制度范围内,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不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在自发错误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不存在诸如诈欺、虚假陈述、不公开(指没有披露义务时)、不当影响或违反守信义务等不法行为(wrongdoing)时,合同并不因错误而可归于无效。在欠缺普通法上法律要件情形下,衡平法不能就共同错误赋予解除合同的救济。15上诉法院在Great PeaceShipping Ltd v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案件中,拒绝追随Solle vButcher案16先例,转而承认当共同的根本性错误引起合同订立时,如允许衡平法赋予解除合同的救济是可欲的。较之普通法,这样做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但是法庭认为赋予管辖权属于国会事权: “……衡平法侵入普通法领地的前提是,在具体个案中相关普通法规则的运作将会得出可见的不公正结果,并且出于某种原因普通法自身无法补救。但是很难看出这一前提如何适用于眼下的情境。欺诈与虚假陈述以及不当影响类型案件全都符合归入其他现有的非争议性衡平法规则处理。我们仅仅关心对情势范围广于规定于Bell v LeverBrothers案中范围的共同错误情势是否要赋予救济的问题。但是那一定是普通法应当如何画出界线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是否需要通过适用一些其他原则缓和普通法规则的问题。普通法已经在Bell v LeverBrothers案中划出了界线。Solle v Butcher案的效果不是补充或者缓和普通法,而是在说Bell v LeverBrothers案判错了。”1716. 对于单方的自发错误,法律并不允许衡平法提供撤销(set aside)合同的救济。瑞莫法官在ClarionLtd v National Provident Institution案18说到,“衡平法中有很多案例表明,当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就合同标的与条件发生错误,且对方知道这种错误时,允许衡平法提供解除(recission)或者法庭更正(rectification)”。19然而,与解除制度联系起来看,此原则目前非常让人疑惑。20我会在讨论“法庭更正”制度时再度讨论这一问题。17. 尽管在自发错误中衡平法不能认定合同是可归于无效的,一种有争议的观点认为, 共同错误或者单方错误可能成为拒绝给予衡平法上实际履行的裁量性救济的理由,即使错误并不是由寻求实际履行救济的当事人的言语、行动所诱致的,只要实际履行可能会导致被告处于“等同于非正义的履行艰难(hardship)之中”。21当然这种拒绝不会削弱任何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8. 对于由于自发错误引起的后果,衡平法挽救的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是由“法庭更正”错误表示。这一政策与普通法是一致的。首先,很明显“法庭更正”在这一语境下预先假定了尽管存在错误但合同还是成立了。其次, 在为共同错误提供“法庭更正”救济情形下“法庭更正”的目的是尽量与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保持一致。第三,霍夫曼勋爵在Chartbrook Ltd v PersimmonHomes Ltd案22中描述了他关于“法庭更正”的“客观主义理论”,尽管这部分严格来说只是裁判中的不构成先例的无拘束力的附带部分(obiter dictum)但却因受到上议院上诉案件审理委员会所有其他成员的支持,而变得有分量。“法庭更正”实现维护当事人意图的方法是镜像普通法对合同解释采取的进路。按照霍夫曼的“客观主义理论”,须由法庭更正的错误,是关于最后的书面文件是否准确的体现了先前的共识,而不是它是否符合相信确曾存在共识的当事人的认识;根据英国法采取的一般性进路,先前共识的条款内容是指合理的观察者所理解的条款内容而不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的条款内容。19. 值得指出的是,用客观主义的进路确定当事方持续动态的共同意图一直受到批评。23霍夫曼勋爵的分析尽管得到了上议院上诉案件审理委员会其他同事的公开赞同而且得到了下级法院的追随,24但是否能在更上一级的最高法院的复审中得到完整的维持,答案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还是一个开放性的话题。20. 转向衡平法为单方错误合同提供法庭更正的进路,是否具备寻求法庭更正救济的权利取决于是否在合同订立之时满足以下条件:被告认识到最终形成的书面法律文件并不能发生原告实际的主观意图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而原告误以为能发生。被告未提醒原告指出这一错误。25换而言之,被告必然在交易中负有过错地实施了不诚实的操作。2621. 最后一点是,就衡平法的法庭更正与合同,早在十九世纪的一些单方自发错误的案件中,法律实践就规定可以终止合同而不是由被告选择接受衡平法的法庭更正,27很明显这与显然与现代判例法不符。这些古老案例的权威性在RiverlateProperties v Paul案件28中受到了严重质疑,很难看出衡平法为何有撤销存在自发错误合同的管辖权,这通不过GreatPeace Shipping Ltd v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 案中的法律推理。2922.针对非合同方式交易中发生错误的法庭更正,如自愿和解协议未能体现和解人的主观意图,允许为自愿和解协议提供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并无必要证明和解协议未能体现受托人的意图,如果他们之间没有进行过谈判。也不必证明,此处体现和解人意图的对外表示或者外部通讯交流,等同于法庭更正共同双向错误合同时所要求指出的对外表示。尽管如此,法院理所当然地为自己保留了可根据恰当理由拒绝向和解协议提供救济的裁量权。3023.当然就信托语境下,在职业退休金计划领域内还有为数众多与衡平法法庭更正制度有关的重要判例。31在那领域内,当事人寻求衡平法法庭更正救济的权利产生了特定的棘手难题,因为在许多场合(最明显的是在使用合同修正权的情形下)无论是法律语境还是事实语境,并不是只有双方订立合同,而是参加退休金计划的成员,他们并不是志愿者和受捐助人。在IBM United Kingdom PensionsTrust Limited v IBM United Kingdom Holdings Limited 案件32中,沃伦法官采用了霍夫曼勋爵的客观主义进路,33但是在Day v Day案件34中,上诉法院依赖一些退休金案例作为在为自愿和解提供衡平法上法庭更正救济时不需要提供任何外在表示或者外部通讯内容以证明和解人意图的例证。3524. 基于以上背景介绍,我现在最终转向衡平法为无合同情形,即单方行为中的自发错误提供的解除制度。上诉法院的罗伊德勋爵、最高法院的沃克勋爵都在Pittv Holt 案中将这一情形作为精巧分析的主题,然而且得出而不同结论。该案的原告诉请要求宣布,由皮特夫人(作为皮特先生依据精神健康法产生的委托人)以及皮特先生的家人一起为维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皮特先生的利益而设立的和解方案(被称为特别目的信托),以及依据转让皮特先生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后受托人按照和解约定支付年金的安排无效;或者退而求其次宣告其可撤销,并出于以下理由撤销和解方案,其理由是特别目的信托导致了因遗产税而产生的现实与未来的债务,而这些债务本可以通过适用其他条款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轻易避免。25.出于以下理由法庭担忧衡平法原理的应用。无迹象表明错误的法定效果是令法律关系和信托安排归于无效;也没有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迹象。因此争议点是法律关系和信托安排是否可作为衡平法的处理事项被撤销。26. 简单地说,如果受诱导,或者经由欺诈、虚假陈述、不公开(指没有披露义务时)单方行为、胁迫、不当影响或违法授信义务,实施的单方行为,都可以被撤销,并接受任何抗辩。以上这些理由在皮特诉霍尔特案中都不存在,寻求救济的唯一理由仅仅是皮特夫人本人的错误。27. 罗伊德勋爵在上诉法院对这一案件做了细致入微的分析,然后他总结道,衡平法如果要用撤销合同方式处理一件自愿安排的行为(voluntarydisposition),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错误;二是该错误类型必须满足吉本诉米歇尔(Gibbon v Mitchell)案36中确立的类型检验,该案扩展了符合救济条件的错误种类,涵盖进了“与交易行为之基础相关的既有事实”错误;三是错误的严重程度必须充分到满足奥戈尔维诉小男孩(Ogilvie v Littleboy)案37中确立的检验标准。28. 吉本案确立了以下检验:“……在任何一起一方如意图给予对方某种慷慨施惠的自愿交易中,如果财产处分人(disponor) 能向法院证明他的意图实现的法律效果并不是交易将会引发的法律效果,处分财产的合同会被撤销。撤销合同的理由是错误,无论是关于法律的错误或是关于事实的错误,只要是关于交易本身引起的法律效果上的错误即可,错误并不仅仅限于事关交易产生的后果或者进入交易所获取的便宜。”3829. 奥戈尔维案确立了以下检验标准:“只有当任何情势下都不会怀疑,捐赠人确实在送出财产时犯了性质如此严重的错误,以至于如果允许受赠人保留受赠财产的话将会导致不正义时,捐赠人才可以取回并保有其送出的财产。”3930. 罗伊德勋爵发现皮特夫人已将建立起特别目的信托,并开始履行本方的义务。基于错误她相信不会发生对其不利的税负上的法律效果。勋爵还认为皮特夫人的错误满足奥戈尔维案中的错误之严重程度的检验标准,他提醒人们记住,税负上的法律责任会显著消耗用于满足皮特先生为余生需要而设立目的信托的可用资产。然而,上诉法院拒绝了皮特夫人提出的因本人就交易的税负处理存在错误而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换而言之,案情并不满足吉本案中的检验标准。31. 最高法院允许上诉。述及第一项要件“错误”时,沃克勋爵提到了《高夫与琼斯论返还法》40里一书中总结的三重特征,即,不正确但自觉的确信、不正确的默示推定和单纯因果性上的不知(此因果性是指,如果不是出于其不知,相关人不会做出其实际做出的行为);勋爵对特征总结并没有表达任何不同意。沃尔克勋爵不同意的是《高夫与琼斯论返还法》41一书作者关于只需要“单纯因果性上不知”即足够的观点。他似乎是以此为依据认为,列维森法官在Re Griffiths, decd案42中得出了错误的结果。这体现出沃尔克勋爵在看待衡平法干预上,是采取收紧或限制其介入范围的态度。32. 另一方面,就何种错误种类足以为衡平法的介入提供正当性的争议点,沃尔克勋爵采取了较上议院立场覆盖面更宽泛的立场,罗伊德勋爵法官在上议院陈述道:“……满足衡平法管辖权撤销自愿处分,满足可撤销错误的条件是,要么存在赠与人对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认识错误要么存在对构成交易基础的既存事实的认识错误,两者必居其一。”4333.那是对吉本检验的一种有限度的扩展。沃尔克勋爵认为那个检验过于狭隘。他看不出任何不将对构成交易基础的法律的认识错误(即便不是就交易的法律特征或者法律本质上的认识错误)包含入内的理由,而且即便如此,他也认为吉本检验是否真的为奥戈尔维检验增加了任何有意义的内容也不无疑问。44他将自己的观点总结如下:“我暂时得出结论认为,真正的要件仅仅是必须要有足够严重的具备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另外作为帮助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发现与评估事实的进一步指引,满足这种检验通常只需两种情况中的一种:要么发生就交易的法律特征或者法律本质发生错误;要么就交易具有基础性的事实或者法律上某些事项发生错误。”34.最终,沃尔克勋爵开始处理,假如交易不被撤销,奥戈尔维案中关于不正义或者显失公平的要件问题。他说必须以客观方式衡量“不去纠正因发生认识错误而作出处分所引发的”不正义(或者不公平或者显失公平),对具体案件事实投入了极度关注。45 他的详细说明如下:“法庭不可能凭借一组精密制定的规则去判定什么是显失公平。必须从全面的角度衡量存在的可辨别错误(与完全无知或者期望落空后产生的失望作比较),衡量其占据交易核心的中心程度及其产生后果的严重性,然后做出评估性的判断:如果听任错误不做纠正,是否会出现显失公平或不正义。法庭可以,也必须对案件中的正义问题形成判断。”4635.具体到关于税负的认识错误,他否决了税务署律师提出的在任何情势下都不能对错误进行救济的主张。4736.另一方面,沃尔克勋爵也说过,在某些人为避税案件中,法院可能认为应当拒绝救济,或许是依据“原告是依专家建议而行事,必须接受计划可能不能产生效果的风险”为理由,或者是依据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应当拒绝提供裁量性救济。48尽管他没有详细解释,但可以假定公共政策这个论点要么是作为“不正义”或者“显失公平”要件的一种面相被纳入计算考虑中,要么是被作为推翻司法裁量权的一种措手。37.沃尔克勋爵在检验中扩大错误的种类,这就是与罗伊德勋爵法官采取的进路的至关重要的差别,并且在上诉至最高法院后导致了不同的结果。简而言之,这事关“就效力的认识错误、还是就后果的认识错误”这一议争点,罗伊德勋爵法官感到有责任拒绝提供救济,因为在他看来税负上的法律责任不过是错误的后果。49 然而,全面地衡量沃尔克勋爵阐述的原理,如果经过客观评估后具有因果性的错误确实足够严重,以致于不撤销协议安排就会产生不正义(或不公平或显失公平)而且法院没有政策性理由拒绝这样做。38.表面上看这样做是将英格兰与威尔士的以信托制度为背景的关于错误的法律带入与泽西大致一致的境地。皇家法院曾经拒绝追随罗伊德勋爵法官在上诉法院审理皮特诉霍尔特案50中采取的进路。39. 我们从细节中抽身退后一步,皮特诉霍尔特案中关于衡平法管辖权的分析是对非合同交易行为提供撤销交易的处理,从表面上看这是一种离经叛道的非常规做法。被告一方在诱发交易发生的过程中没有不妥当的行为,衡平法方才有撤销交易的管辖权。就这分析本身而言并没有与贝尔诉莱福兄弟案(Bell v LeverBros)或大和平航运案(Great Peace Shipping)中关于衡平法管辖权仅仅出现于非合同交易场景中的规定不一致。40. 另一方面法律仅在一项交易,需要满足比“针对因自发错误导致不当得利产生而行使普通法上对人请求权”所需要件远远更多的负担性条件时,才允许推倒交易(undoing)。如同我先前提到的,这就与衡平制度在历史上扮演的一般角色相冲突,即衡平法追随普通法,只是在普通法可能导致不正义或者显失公平的结果时,衡平法会放宽并丰富普通法的处理方式。罗伊德勋爵在上诉法院审理皮特诉霍尔特案时说道,“就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相关原理是否、或者是否应当或多或少地结成某种紧密程度的同盟,这种妙趣横生的讨论实在别有洞天。”但是他拒绝进一步“争论普通法上的补救原理以及比较其请求权的两种基础”。51在最高法院阶段,沃克勋爵没有考虑处理此问题。我的建议是他应就此发表观点。41. 似乎普通法与衡平法就法律责任的同一领域作不同规定是不合原理的事情,除非这样做有充分的政策上的理由。在为自发错误提供的救济领域,有评释者拒绝接受任何“必要条件型”检验之外的其他因果关系检验。另一方面,有评释者则认为应当将赠与单独归为独立类别,就其法律责任的产生适用更为繁琐的要件,以便实现一致性。另有评释者抱怨沃克勋爵的“充分的严重性”检验以及导致根本上引人反感的“不公正”的表述,显得过于含混模糊。此外,还有一种引申的观点,即在皮特诉霍尔特案中详细阐明的衡平法上的原理是否能够作为逻辑延伸的结果适用于普通法上因原告自发错误而导致的不当得利诉请中,而且从根本上说其或多或少超出了对物财产性救济(proprietaryrelief)范围。以上这些观点中包含着大量的论争点,我会对其中一些进行论述对另一些则不会。42. 作为起始点,并不容易看出为什么政策在处理“因错误而赠与”和“其他因错误实施的非合同交易(比如依据想象中的但认识错误的义务而为的给付)”产生的对人返还请求权时,要作根本不同的规定。52同样也请考虑以下例子:某人在其土地上发掘出一串并不属于他的古董珠宝。他将珠宝交给了他相信是珠宝真实主人的后代。取得珠宝之人没有实施任何诸如欺诈或虚假陈述之类应受谴责的行为。之后赠与人发现他赠与珠宝之人并不是真正的主人。为什么在这个确曾真实意图发生赠与的场景中要适用另一种因果关系检验呢?我建议,从政策上,同样也是用法学术语表达,真正主要的区分在于:一种进路是推翻合同,尽管被告方没有实施应受谴责的行为;另一种则是推翻其他的非合同关系的交易,不管交易的性质和标的物是什么。5343.进而言之,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中没有认为赠与属于应适用更为严苛(因果关系)条件的独立类别的判例。《高夫与琼斯论返还法》一书的作者指出54历史上的主流观点认为,返还请求权只有建立在事实错误,提前排除了因错误而实施赠与后的对人返还请求权,法律有意将赠与人留给衡平法寻求救济;但是随着普通法为基于错误的给付提供救济的法律责任方式范围的逐步宽展,已经开始考虑对基于错误的赠与适用“必要条件型”因果关系检验的可能性。44.进而言之,从高夫法官在巴克莱银行诉希姆斯案55作出的富有创发力的判决中所列举的例子看,很明显他认为在普通法的诉讼请求中适用于基于错误的赠与的因果关系检验与适用于其他基于错误的交易的检验并没有什么不同。全面适用“必要条件型”因果关系检验的支持者足以有力地主张:结合考虑不当得利制度中对应返还请求权的常规抗辩,尤其是处境改变(change of position)抗辩,这种检验可以为受赠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45.上述检验论的支持者与那些批评由沃克勋爵详细阐明的衡平法学说的反对者,很可能就是同一批人。他们批评的理由是,由于衡平法规定的检验标准是“严重到足以”导致“不正义(或者不公正或者显失公平)”的出现,56因此失于过度模糊而导致法律过于不可预计。也可以说这样的表述仅仅是为了掩藏法官的推理论证过程,恰与之相反的是,此事本应当是透明且详细的。那些批评反映了一场更富现代色彩的辩论,即如何以正确合理地援用诸如不正义或者显失公平等概念的方式,确定诉讼理由或者确定寻求具体救济的权利。某种程度上它们解释了为什么在普通法中广泛散布着针对作为救济手段的推定信托概念的敌视态度。46. 关于这一诉讼理由的具体例子有出于明知而接受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充分了解到其接受的是通过违反授信义务而转让的财产,如允许被告保留接受行为的利益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57许多人,如安德鲁·巴罗斯教授,乐意看到法律承认,普通法中的不当得利适用统一的严格责任请求权(已实现),衡平法对因信托基金受不当管理产生的不当得利,也适用统一的严格责任请求权。5847. 我承认,那些担心皮特诉霍尔特案中阐明的衡平法规则要件欠缺精确性的忧虑确有道理,但基于以下理由我也不愿专门就此辩论。首先,不管评释者提出何种批评意见,衡平法上关于适用撤销基于错误的赠与的检验标准已经被沃克勋爵权威性地规定在皮特诉霍尔特案的判决中了,而且对低层级法院具有约束力。59其次,我本次讲演主题的首要目标是,确定在整合适用于两种不同法律责任的不同因果关系检验标准时——一种是产生于普通法的自发错误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产生于皮特诉霍尔特案的衡平法原则的法律责任——是否存在一种内在条理贯通的政策上的基本原理。这就不是要求我去分析针对沃克勋爵精细化奥戈尔维案后形成的检验标准的批评是否具有合理性,毕竟如果一位低级别法官批评最高法院近期的判例,这样做从实务角度看总是毫无意义的。第三、奥戈尔维案直截了当地、而BCCI(Overseas) Ltd v Akindele案则以类比方式,为显失公平情形的衡平法检验规则提供了现有的法理基础,不管其存在什么样的弱点。第四、我之前提及的检验标准实际上受最高法院支持,而应对对其批评的最佳方式是结合案件特定事实向法官们清晰解释构成结论中关于严重性与不正义(或者不公平或者显失公平)概念的基础是什么。沃克勋爵分析评论道,通常只有发生就交易的法律特征或者交易种类性质错误时,或者就构成交易基础的部分事实或法律发生错误时才能满足衡平法的检验规则。而那些案件中的推理论证与沃克勋爵的分析评论一样,可一并构建出一整套法律,足以警示今后发生的交易行为。48.有人提问是否能从逻辑上得出,皮特诉霍尔特案中制定的衡平法规则基本上可大致覆盖为“因原告自发错误引起的普通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的对物权财产性救济(proprietaryrelief)的范围。至少就本次演讲而言,我同样看不出这种质疑能为我们带来什么收益。这个议争点可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确定在依据普通法程序的、与自发错误具备因果关系的不当得利之诉中的原告可主张何种非金钱返还请求权。60当下语境中最明显的相关权利是由戈尔丁法官在蔡司曼哈顿(北美)银行诉以色列不列颠(伦敦)银行(ChaseManhattan Bank NA v Israel‐British Bank (London) Ltd)案中确认的,依据信托产生的衡平法上的追索权(trace)。61戈尔丁法官的论证结论是这样的:只要存在基于错误的金钱给付,接受金钱的行为即构成接受成为受托人,其理由是给付人“可以保留金钱中属于衡平法管辖的财产,且接受金钱之人其良知即受到授信义务的约束必须尊重给付人的对物财产性权利。”6249. 在WestdeutscheLandesbank Girozentralle v Islington LBC案中63布朗尼威尔金森勋爵不同意戈尔丁法官的推理论证,但是他同意蔡司曼哈顿银行案的结论可以是正确的,但其理由的立足点在于,尽管在不知存在错误时仅仅接受金钱的行为不会导致信托产生,接受方银行知悉存在错误后仍保有金钱的行为可以导致推定信托的产生。64无论原理是如同戈尔丁法官制定的那样还是像布朗尼威尔金森勋爵制定的那样,65背后基础性的原理完全是传统理论的,即允许原告追索衡平法以信托方式为其利益管辖下的财产。50. 这就将我们引导向这一议争点的第二部分,即因接受基于错误的给付而产生出推定信托、依据推定信托产生的追索权与皮特诉霍尔特案中创立的衡平法上的解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目前通常接受的观点,衡平法上的解除权发生的效力是,可依据归复信托66或者推定信托67的规则(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在原告选择行使衡平法撤销权后立即产生68)请求回复,依据可归于无效的交易而转让的财产。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衡平法应当在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不法行为时,在原告享有对其作为受益人的他占财产的追索权这一传统权利之外,仍赋予原告撤销交易的权利?这么做的理由仅仅是依据不正义或者显失公平这些一般化的观念吗?51.好吧,我应该把这些问题也留给其他人去辩论。面对皮特诉霍尔特案判决创造的现实情况,我回到原来的任务,探求是否存在一种具备原理性与逻辑性的解释,解释为什么使用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检验,一种是适用于因原告自身错误引起的普通法上的不当得利债权(personalliability)责任,另一种是适用于依据皮特诉霍尔特案中衡平法原理产生的解除权。我认为这种解释是存在的,它就在以下两点的重要差别之中。一面是因不当得利对人权性质的金钱救济,另一面是撤销交易的救济;依据现行法律69这不可避免会产生财产性后果或者至少存在出现财产性后果的潜在可能。52. 简而言之,可以说救济产生出对应财产后果的权利或者说得到潜在的后果会比通过对人返还救济的方式获得金钱赔付更为困难。70如同确认合同因错误无效的严格要件规定所依据的政策,以及在此情景下衡平法并不比普通法有更广泛适用范围这一原则,这同样也是一种政策,社会在为其提供具备产生潜在破坏性后果的救济方式时有意设置了特别高的障碍。同样也可将其看成法律框架中自成一体的组成部分,在此结构下,提供因不当得利对人返还请求救济的错误种类要远远广于使得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无效的错误种类。7153.如果那是对的,那么从整个法律领域的细节处往后退一步看,我们能见到条理连贯的、依困难程度成比例递减、以存在自发错误为理由干预交易的政策:合同自始无效、解除交易(是否包括单方行为)、补救合同、补救自愿和解、提出债权请求。普通法以这种方式规定了法律范畴的外层边缘限度,而衡平法的工作是对此精适微调。7254.顺着以上分析我现在倾向于不赞同法官列维斯顿勋爵在Day v Day案中表达的观点,“应当以相同方式对待补救与解除”73 尽管我承认可能在某些场合补救会产生财产性后果。7455.进而言之,与此分析保持一致,我倾向于认为布朗尼威尔金森是对的,他表达的观点是,在蔡司曼哈顿银行案中出现的推定信托,如果能够成立的话,也只能在被告开始意识到原告方出现错误时才能产生,那就是说财产性返还救济取决于被告方的良知是否受到明知出现了不当得利事实这一条件的影响。如同在单方错误的补救情形中,作为“必要条件型”因果关系要件之外新增的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ness)要件,正好被用作从对人金钱性返还救济权中区分出对物财产性返还救济权,后者的救济形式是推定信托。7556.接下来我同样认为,就考虑对人返还请求权而言,没有必要将用普通法“必要条件型”因果关系检验对接入更为严格的衡平法规则要件中。76可以肯定的说,目前还没有判例规定单一“必要条件型”检验适用于普通法上关于赠与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就此意义上,因此法院在理论上对此领域态度很明确,即便在普通法这类赠与案件中也应当适用皮特诉霍尔特案中依衡平法规定的更为严格的条件。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在Deutsche Morgan Grenfell Group plc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案77中,斯科特勋爵就“以存在具备因果关系的自发错误为依据”为赠与的返还提供普通法请求权,表达了保留意见,暗示着他认为还应当具备“严重的”错误。78 然而,如将“处境改变”抗辩与“必要条件型”检验综合起来考虑,这对组合原则上能为非合同语境下因自发错误引起的不当得利(单纯)对人金钱赔偿请求权提供条理自洽、充分有力、无可非议的限制条件。 57.有件事情我们可以绝对确定:关于“因原告的自发错误而导致被告获取利益”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无论是罗伊德勋爵和沃尔克勋爵在皮特诉霍尔特案中气势恢宏的裁判,抑或是本次讲演,都不会是最后的定论。 请记住发布于本网站的演讲,除非另有说明,代表的是担任司法职务的个体本人的观点。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司法办公室通讯组。1 [2013] UKSC 26; [2013] 2 WLR 1200. Lord Walker said at [1] that itwould be more aptly called the rule in Mettoy2 [2013] UKSC 26 at [2]3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 ss. 20, 73(6) and 76(11)4 Cf. W.Swadling, “Rescission, Property and the Common Law” (2004)121 LQR 123 and other articles and texts by him5 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 at 5-018; Bell v Lever Bros. [1932] AC 161; Great PeaceShipping Ltd v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 [2002] EWCA Civ 1407,[2003] QB 6796 Chitty前引书 5-040; 比较衡平法中法庭更正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7 Usually expressed in the latin pacta sunt servanda; and see,eg., Bell vLever Bros Ltd [1932] AC 161, 224 (Lord Atkin), Associated Japanese Bank Ltd vCredit du Nord SA [1989] 1 WLR 255, 269 (Steyn J)8 Statoil ASA v Louis Dreyfus Energy Services LP (The Hariette N)[2008] EWHC 2257 (Comm), [2008] 2 Ll Rep 685 at [87] (Aikens J) 9 Hartog v Colin and Shields [1939] 3 All ER 56611 Kelly v Solari (1841) 9M&W54; Dextra Bank and Trust Co Ltd vBank of Jamaica[2001] UKPC 50.12 Goff & Jones op cit para. 9-50; Burrows, the Law of Restitution3rd ed. pp. 207-209.13 [1980] QB 67714 参见高夫与琼斯前引书自然段9-98及其注脚247所引案例, 以及巴罗斯前引书第二百〇七页至第二百〇九页文本与注脚中所引; Virgo, Th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 2nd ed pp. 154-15715 Great Peace Shipping supra16 [1950] 1 KB 67117 同上,第一百五十六页。18 [2000] 2 All ER 265. 19 同上,第二百七十六页. 20 Statoil ASA v Louis Dreyfus Energy Services LP (The Hariette N)[2008] EWHC 2257 (Comm), [2008] 2 Ll Rep 685 at [105] (Aikens J)21 Tamplin v James (1880) 15 Ch D 215, 221.22 [2009] 1 AC 1101 23 Daventry District Council vDaventry & District Housing Limited [2011] EWCA Civ. 1152 at [157] and[173] to [177 (Toulson LJ); Patten LJ 2013 Chancery Bar Association AnnualLecture24 同上.在Daventry案判决书第八十、第八十五至第八十九段中,我对照客观主义理论简要归纳了法律在四种事实场景如何发生作用,得到了主审大法官纽伯格勋爵的赞同。25 Thomas Bates Ltd v Wyndham’s (Lingerie) Ltd[1981] 1 WLR 505, 515-516 (Buckley LJ)26 在Daventry案中图尔森勋爵法官(at [184]) and主审大法官纽伯格勋爵 (以暗指方式, at [226]) 就放宽为单方错误提供法庭更正救济的严格要件表达了同情,放宽后法庭更正可适用于不名誉和不合理行为,而不再是限于不诚实行为意义上占人便宜的操作。27 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31st ed) 5-126; Snell’s Equity (32nd ed)16-20.28 [1975] Ch 133 29 Statoil ASA v Louis Dreyfus Energy Services LP (The Hariette N)[2008] EWHC 2257 (Comm), [2008] 2 Ll Rep 685 at [105] (Aikens J)30 Butlin’sSettlement Trusts [1976] Ch 251; Day v Day [2013] EWCA Civ 28031 Drake Insurance plc v MacDonald [2005] EWHC 3287 (Ch) at [33]; ZFLemforder UK Ltd v Lemforder UK Pension Trustees Ltd [2005] EWHC 2882 (Ch); AMPv Barker [2001] PLR 77; Lemforder v Lemforder UK Pension Trustee [2006]Pensions Law Reports 85; Scania Ltd v Wager [2007] EWHC 711 (Ch); Gallaher Ltdv Gallaher Pensions Ltd [2005] EWHC 42 (Ch); Colorcon Limited v Huckell [2009]EWHC 979 (Ch); Industrial Acoustics Company Limited v Crowhurst & Ors[2012] Pens. L.R. 371; Misys Ltd & Anr v Misys Retirement BenefitsTransfers Ltd & Anr [2012] EWHC 425032 [2012] Pens. L.R. 46933 Cf. Pioneer GB Limited v Webb & Others [2011] Pens. L.R. 425 at23就法律中的确定性而言,主观性进路与客观性进路何者是正确的。34 [2013] EWCA Civ 28035 [2013] EWCA Civ 280 at [22] (Etherton LJ) and [47] – [50] (LewisonLJ)36 [1990] 1 WLR 130437 (1897) 13 TLR 399 38 [1990] 1 WLR 1304, at 130939 (1897) 13 TLR 399 at 400 (Lindley LJ)40 前引书9-32 to 9-42. 41 9-42, 尽管可能作者是在针对返还救济制度而非处理一项自愿交易的撤销制度: see 9-39.42 [2009] Ch 162;[2013] UKSC 26 at [113]. 43 [2011] EWCA Civ197, [2012] Ch 132 at [210]44 [2013] UKSC 26 at[122]45同上,第一百二十六页。46同上,第一百二十八页。47同上,第一百三十二页。48同上,第一百三十四页。49 [2012] Ch 132 at [217] and [218]50 Re A Trust [2009] JRC 447, [2011] WTLR 745; Re S Trust [2011] JRC375; In the Matter of the B Life Interest [2012] JRC 229. 同样可参见Articles 47B and 47E of theTrusts (Amendment No. 6) (Jersey) Law 2013.. 但当错误关涉到避税问题,也许存在其他进路。参见Re R and theS Settlement [2013] JRC 117 at 39.51 [2012] Ch 132 at [166].52 比较Tang Hang Wu强调的尊重捐赠人的人生选择的自治权,充分认识到尊重由赠与进的、构成未来行动源头的社会信任,以及由此带来的产生革新改造社会效应的重要意义。他主张混合基础受挫检验和严重错误检验: Tang, “Restitution for Mistaken Gifts”, (2004) 20 JCL 153 巴罗斯批评了“对于因错误而为的赠与应当采取限制更严的进路”这样的观点,但他的批评理由是,对既提出对人金钱性返还救济又提出对物财产性利益返还救济的所有请求权,都应当适用单一的“必要条件型”因果关系检验,前引书第二百三十五页至第二百三十七页。参见他对布朗尼·威尔金森勋爵润色蔡司曼哈顿银行案中戈尔丁法官法律推理的批评。54 自然段9-11055 页码 697B56 [2013] UKSC 26 at paras. 122, 125 and 12657 BCCI (Overseas) Lid v Akindele [2001] 1 C Ch.437, 455E/F. 58巴鲁斯,《重述英国法上不当得利》(2012) 第九十六页至第九十七页。59不清楚沃尔克勋爵为何在第一百二十二自然段这样表述他的结论“真正的要件只是需要一个具备因果关系的足够严重的错误暂时出现在那里”。60 参见巴鲁斯,《重述英国法上不当得利》第三十五章。61 [1981] Ch 105; Burrows, A Restatement of the English Law of UnjustEnrichment section 35(1)(d) and p. 164.62 页码119E63 [1996]AC 66964 页码715B/C. 65 巴鲁斯前引书第一百六十四页质疑布朗尼威尔金森的资质。66 El Ajou v Dollar Holdings plc [1993] 3 All ER 717 at 734 (MillettJ) 案被[1994] 2 AllER 685.所推翻。67 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31st ed) para. 6-119, 6-135; but note W. Swadling, “The Fiction of the Constructive Trust”,(2011) 64 Current Legal Problems 399-433.68 高夫与琼斯前引书38-11,38-36, , 40-02, 40-04, 40-16 (“We consider that the revesting of title toassets following rescission should be seen as a proprietary remedy for unjustenrichment”“我们认为”). Itmay be later if a court order is needed69 对解除合同效力的不同观点可参见本文前脚注中提及论文中W. Swadling的观点。70 参见 Virgo前引书第五百七十三页至五百七十四页.71 如同高夫法官在BarclaysBank v W.J. Simms Ltd at p. 689D分析评述的那样。72 从这一分析可进一步得出,就沃克尔勋爵在其皮特诉霍尔特案判决的第一百二十六自然段中所假设的那样,衡平法规则的限制性条件适用于巴罗斯《不当得利法重述》一书第六十六页所举的那些例子;如果这些例子中主张的请求权都限定于对人的金钱损害赔偿的话,那我在此程度上不赞同这个观点。73 [2013] EWCA Civ 280 at [41] 74 高夫与琼斯前引书40-33ff.75 《高夫与琼斯论返还法》的作者们(见37-22 和37-34)与巴罗斯一样(《返还法》第二百三十七页),不认为被告的心理状态具有相关性。Virgo则认为无论如何,如果能确证存在财产权利的话,也只能针对不当得利提供物的财产性救济,而且解释清楚蔡司曼哈顿银行案的结论要站立在以下认识基础上:即原告的错误具有根本性以致于金钱的所有权从未发生移转:前引书第五百八十七页至第五百八十八页;同参见第五百七十页注609至610.76 Cf. Paul S Davies, “Correcting mistakes: whither the rule in ReHastings-Bass”, Conveyancer and Property Lawyer (2011) 77 [2006] UKHL 49; [2007] 1 AC 55878高夫与琼斯前引书para. 9-67,第[84]-[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