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司法规制/周雪峰
来源:北航黄卉的法律博客 作者:北航黄卉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民间借贷的司法规制*周学峰**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激增,由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接连发出多份文件,其内容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凸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1]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所涉问题甚多
民间借贷的司法规制*周学峰**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激增,由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接连发出多份文件,其内容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凸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1]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所涉问题甚多,本文限于篇幅,将重点探讨几下问题: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分、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以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尽管民间借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当前的金融体制有着密切关系,但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是:当前民间借贷的司法裁判中存在哪些问题,并探讨这些问题的根源;在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中司法机关能够发挥什么作用,以及应该通过何种路径来实现其目的。一、主体身份对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一)当前的司法态度民间借贷属于借贷合同的一种,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借贷合同时,其采取的基本思路为将借贷合同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金融机构或具备一定的贷款业务许可权的准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借贷合同;[2]第二类是既非金融机构、亦非准金融机构的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第三类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3]将第一类借贷合同与后两类借贷合同相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的合同主体(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享有金融业务特许权,同时必须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其借贷行为不仅要符合《合同法》上关于借款合同的一般要求,还要服从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要求;对于后者来言,其合同主体通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特许权,同时亦可豁免接受有关金融监管。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法院对后两种借贷类型的区分,即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自然人和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等同对待,而将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单独对待,且认定前者为有效合同,后者为无效合同。[4]问题在于,这种做法的依据何在?借贷是一种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那么,认定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无效是依据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呢?在笔者所查阅的认定企业法人之间借贷无效的众多法院判决书中,几乎均众口一词地声称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而对于到底是哪一部金融法规的哪一条款,却鲜有法院判决提及。[5]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不明示法律依据,这在倡导司法公开的今天,几乎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 本文系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资助的民间借贷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福鼎市人民法院胡立峰副院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黄卉副教授、硕士研究生辛亚的帮助,在此深表感谢,文责由作者自负。** 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2012年2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3号)。[2] 例如,典当企业,具有一定的贷款营业许可权,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可被看作是金融机构以外的“准金融机构”。[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4] 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两起案件: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其中,一份借款合同是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而另一份借款合同是以企业的总经理的名义签订的,而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都是同一家企业。以企业作为债权人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而以该企业的总经理作为债权人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则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有效。参见: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856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来源:北京法院网,网址:http://bjgy.chinacourt.org,访问时间:2012年7月28日。[5] 例如,在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远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书声称:“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分公司向恒远鼎业公司出具借款条,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856号民事判决书。在笔者所查阅的法院判决书中,确实也发现了极个别的法院提及了法律依据,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33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盛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宣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盛巨公司不是国家金融机构,其不能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故盛巨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业务,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早在2001年就已被废止(《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次,该判决在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时,仍宣称其“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但依旧未指明系哪一部金融法规。[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7]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2001年11月6日)。[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9]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早在2001年就已被废止,但是,时至2011年,仍有法院以此为依据主张企业间借贷无效。(参见“北京盛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3376号民事判决书)。[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11] 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了界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其中的一些行为,如贷款行为,在进行解释时,应增加“营业性”的限制。[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第188条。[1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而产生问题便是,强制当事人在公开发行债券之前须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之类的法律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在笔者看来,依据《证券法》第188条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从擅自公开证券的法律后果来看,立法者是按合同无效来对待的,因此,应将此类规范理解为效力性规范。[14]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第14条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践中,上述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例如,在“都匀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资金拆借纠纷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约定无效,并且,除判决资金借用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外,还判决借用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认为“鉴于嘉华公司已实际占用红华公司的资金,并由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以及嘉华在受益的同时仍不能偿还借款,损害债权人红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原判嘉华公司补偿红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8号”该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收录到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版,第109页)中。[15] 例如,在“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16日做出的(2009)浙衢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称:“富盛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对富盛公司与恒烜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宜认定无效。”。[16] 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企业间借贷案【(2010)浙绍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原告不存在融资以营利的目的,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的正常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又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一起企业间借贷纠纷案【(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中称:“企业借款应从借贷的目的和方式出发,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未约定利率或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确认其效力,故本案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基于上述法院在判决中的表述,令人疑惑的是,“不存在融资以营利的目的”或“未约定利率或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是否属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如果是,那么,其依据是什么,是对“临时调剂”的解释?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还会面临另一棘手的问题,即对企业间借贷的利率是否有限制,以及进行限制的依据是什么。因为,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既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借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范围。由于目前通行的规则是普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因而,也就不存在对普通企业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法定利率范围”,但是,如果要承认其借贷有效,则就有可能面临这一问题。例如,在“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中,借贷双方均为企业,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6%。法院认定企业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其合同有效,但利率过高,法院将利率调整为年息7.74%,但并未说明其依据。[17] 在实践中,的确存在行为人向几数百名特定人集资,而被法院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例如,在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赵典飞、彭传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池浦村村委会以预收宅基地街道设施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于村集体建设,规定池浦村23周岁以上男性村民均可认领一份,每份人民币1万元。全村符合条件的共438人,收取集资费共计人民币438万元。对此,法院认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民的要求下,以预收街道设施费的名义向本村23岁以上男性村民收取集资费,其集资对象是特定的,此行为的客观要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典飞、彭传象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苍刑初字第492号。判决书来源网址: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9327.html(访问时间:2012年7月28日)。令人生疑的是,在上述案例中,如果集资的对象不是438人,而是四千多人,或四万多人,能否仍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18]“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19]“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第6条。该司法解释是与《证券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一致。[20] 参见张雁峰律师在“吴英”案二审中的辩护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网址: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204/t20120420_176146.htm,访问时间:2012年5月10日。[21] 参见彭冰:《商业银行的定义》,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22] 参见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黄韬:“刑法完不成的任务——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23] 据有人对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有网络报道可查、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3 11个非法集资案件进行研究后发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占43 .09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占35 .05 %;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占0 .96% , 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占0.96%。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占比例甚大。参见王开元、施东沂、骆梅婷:“非法集资实证研究”,载《金融法苑》总第八十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134页。[24] 可供参考的比较法上的经验:在美国联邦证券法上,“证券”的含义非常宽泛,公开募集证券受到了严格的证券监管,但是,公开募集证券与非公开募集证券的界限却长期存在模糊之处,为了缓解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给企业融资带来的风险,SEC依据国会的授权后来又制定了《D条例》等规则,为证券私募确定了安全港规则。依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D条例》,在符合以下三类发行条件时,将不被作为公开发行证券对待: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小额发行;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发行,但人数不得超过35人(合格投资者不计算在人数限制内),除非仅向成熟投资者发行,否则,应向相对人提供信息;仅针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发行,人数不得超过35人,但无金额限制。值得注意的是,首先,符合这些条件的行为将不被作为公开发行,但是,有些行为即使不符合这些条件的要求,若符合其他法律规则的要求,也有可能被视为非公开发行;其次,《D条例》确立了“合格投资者”( AccreditedInvestor)的概念,其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商、投资公司、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资产达到一定规模的自然人等(参见RegulationD: Rule501(a))。[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既然是一种“银行业务”,将其解释为一种营业行为是合理的。[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27] 有关利率规制的争议可参见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社会化考量》,《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辑;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陈东升:《浙江高院院长: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四倍的规定已落后了》,载“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2-03/06/content_3404569.htm?node=5955,访问时间:2012-06-01;茅于轼:《到底如何看待民间借贷》,网址:http://maoyushi.blog.sohu.com/203095704.html,访问时间:2012-06-01。[28] 参见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29] 在全国诸多法院公布的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报告中,几乎毫无例外地都提到了对“四倍利率限制”标准的规避与识别问题。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6期;赵兴武:“民间借贷: 自利与法律的冲突——南京市两级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务研究——罗湖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30]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二十条。具体判例可见朱久献诉刘素花等民间借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载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版。[31]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23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34]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60页。例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典》都禁止事先的复利预约,但对事后约定并不禁止。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8条(1):“预先所做出的关于到期利息应再生利息的约定无效。”《日本民法典》甚至允许债权人在利息迟延给付时单方面决定收取复利,该法第405条规定:“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207条第1款则规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以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35] 陈东升:“浙江高院院长: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四倍的规定已落后了”,载“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2-03/06/content_3404569.htm?node=5955,访问时间:2012年6月1日。[36] 目前,我国虽然取消了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但由于存款利率上限受管制,因此,贷款利率不可能是真实的市场化。 [37]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对普通商品实行价格双轨制的年代,亦出现许多人以低价获得“计划内”商品,然后再以较高的市场价倒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的现象,其道理是相通的。目前,“投机倒把罪”已被废止,但刑法中仍然存在“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38] 这样一种区分对待是否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后果呢?在笔者看来,在借贷合同领域,区分“民事”与“商事”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其实,我国《合同法》在“借款合同”一节中就已经对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其他借款合同作了区分(参见《合同法》第197条、210条、211条)。[39] 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强调对所谓“基础法律关系”的司法审查,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第2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亦有类似的规定。[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第4条。[41] “中技经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540号。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42] “孙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545号。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43] 如果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属借贷关系,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本金,还有权请求对方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而在“孙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仅要求一方按银行同期定期付款利率支付对方的资金损失,而非借贷利息。[44] 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关于如何看待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许多争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草拟了《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试图统一各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但由于各界意见争议较大,该规定最终未能正式发布。2006年5月,《人民法院报》曾发表以“高民尚”署名的《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该文提出:委托理财协议中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然而,从此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该文并未起到“统一思想”的效果。2011年2月16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自然人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兰颖)一文明确反对将包含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45]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来源:中国甘肃法院网。本案中的投资协议在投资界又被称为投资价值估值调整协议或对赌协议,参见范璟:“甘肃出现首起PE对赌协议无效案例:PE对赌欲罢不能,目标企业手捧‘带刺的玫瑰’”,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2年5月14日。[46] “张某诉上海俊德餐饮有限公司等投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47]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以自然人为投资主体的投资协议的态度,中国各地的法院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确有一些法院已习惯于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思维适用于各类投资、联营协议中,而不管其主体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实践中亦有一些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性质。参见代钰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违法利息不予支持”,载云南法院网,网址:http://www.gy.yn.gov.cn/Article/rdjj/swxx/201110/24834.html,访问时间:2012年7月12日。 [48] 对于企业法人之间的交易,亦有原告主动提出其与被告的交易“名为XX,实为借贷”的现象,例如,“中色鑫海有色金属工贸公司诉保定市清苑县有色金属压延厂联营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第18727号,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49] 范璟:“甘肃出现首起PE对赌协议无效案例:PE对赌欲罢不能,目标企业手捧‘带刺的玫瑰’”,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2年5月14日。[50] 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德国公司法》(第21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251页。[51] 关晓海:“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河南高院判决蔡常诉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5日。[5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2010年12月27日)第17条: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53] 中国金融市场存在独特的“双轨制”现象。体制内的金融,由于准入门槛受到限制而缺乏竞争,市场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其运行主要依赖国家严格的金融监管,无论是贷款对象的选择,还是利率的确定,无一不受监管政策的影响;体制外的金融,即民间金融,表面上受到国家的诸多管制政策的限制,但其实际运行却在很大程度上受市场的支配,出于规避管制的需要,其市场供需的反映往往是通过扭曲或伪装的方式实现的,因而,极易发生纠纷。[54] 在民间借贷领域,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制定于1991年。[55] 当前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在于防止银行的储蓄被分流。早年在孙大午非法集资案中就有人持此中观点,现仍有人认为《刑法》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为了防止银行类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参见黄德海,张富荣,罗真:“何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载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1/18/331084.shtml,访问时间:2012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亦认为:“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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