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改高考志愿的入罪思考
来源:深圳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 作者:深圳马成律师团刑事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时事热点 网络犯罪 新闻回顾: 山东胶州考生篡改同学高考志愿事件近日有了新进展,胶州一中被篡改志愿的考生常升近日收到陕西师范大学今年发出的全校“最后”一张本科录取通知书,收到这份迟到的“邀请”后,常升和父亲相拥而泣。在奔向大学校园之前,常升要
时事热点 网络犯罪 新闻回顾: 山东胶州考生篡改同学高考志愿事件近日有了新进展,胶州一中被篡改志愿的考生常升近日收到陕西师范大学今年发出的全校“最后”一张本科录取通知书,收到这份迟到的“邀请”后,常升和父亲相拥而泣。在奔向大学校园之前,常升要为篡改自己志愿的郭同学写一份“谅解书”,希望可以让同学得到最轻的处罚。 另一方面,媒体援引青岛市公安局的最新消息,胶州警方日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逮捕郭某。 正方观点: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而高考信息系统中的志愿信息显然属于该条款保护之“数据”,而郭同学通过获取的账户密码,对他人志愿信息数据进行了修改操作,实际上也造成了他人无法被符合条件的高校录取的恶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至今为止,高考仍是决定人生命运的一道重要门槛,这在中国是不争的事实,而篡改志愿无疑极大地侵害了被害人的受教育权,哪怕仅仅只是对一个人造成影响,但这影响的将是这一个人的一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涵盖了对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故郭同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合法依据。 我们不能因为规定不够明确,而放弃解释与判断。诚然,本案的危害结果已然被纠正,而被害人也予以了谅解,这些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对其篡改他人高考志愿行为的法律评价,只有客观公正地予以正视和评价,方能以儆效尤,惩恶扬善。 反方观点: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围绕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的界定与评价。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从客观方面可以看出两点:第一,强调手段的破坏性;第二保护的法益主要系计算机系统的功能与内部数据的安全性。而本案中,郭同学实际上并没有采取任何破坏性的手段,仅是偷看了室友的账户密码后进行登陆篡改,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有限的;那么从结果来说其仅篡改了一个人的高考志愿,不可能对整个高考数据系统的功能和内部数据的安全性造成严重的破坏或影响,也达不到该罪名要求的的社会危害性。 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对该罪名的“后果严重”的情形作出了明文规定:(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篡改一人的高考志愿被篡改的后果与其他四项所列情形相比,在法益的保护范围上不具有相似性,即篡改志愿的后果,没有带来对系统与数据安全及附带的经济价值损失,行为人也未因此而获益;而在危害程度上不具有相当性,因其手段只能作用于个人数据,打个比方,即便是在公共场所行凶,但仅对一人进行行凶,而未对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明显只能依据故意杀人罪追究其责任,而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事先就作有罪推定,然后再来寻找合适的罪状条款,而将本案情形解释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际上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有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嫌疑。 “嫉妒”系七宗罪之一,但道德上的罪过不必然就要遭受刑事制裁。定罪量刑仍要围绕着法定的原则来进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大前提之下,面对部分新兴的罪恶,我们可能会无可奈何,这是立法固有的滞后性。但不代表我们只能通过强加解释,破坏原则来实现制裁与救济。毕竟惩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终极目的,通过多元渠道介入,化解问题,纠正教育,才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笔者也由衷地希望在批判人性之恶的同时,也能张扬人性之善,正如常升愿意谅解他的室友一样,办案机关也能对本案审慎考虑酌情处理,不要让一时冲动的年轻人过早地背负刑责的枷锁,让其仍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篡改一人的高考志愿被篡改的后果与其他四项所列情形相比,在法益的保护范围上不具有相似性,即篡改志愿的后果,没有带来对系统与数据安全及附带的经济价值损失,行为人也未因此而获益;而在危害程度上不具有相当性,因其手段只能作用于个人数据,打个比方,即便是在公共场所行凶,但仅对一人进行行凶,而未对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明显只能依据故意杀人罪追究其责任,而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事先就作有罪推定,然后再来寻找合适的罪状条款,而将本案情形解释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际上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有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嫌疑。 结语: 目前案件仍在侦查当中,具体细节尚未披露,结果如何不好预测。但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除了对个案进行讨论外,更要关注现行立法背后的不足与无奈——不止刑法,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对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仍是较为单薄,像本案即便入罪也还要通过一个兜底条款才能予以规制。实际上,诸如顶替上大学,修改高考分数等新闻早已屡见不鲜,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对作恶者的惩处,还要思考对受害者的救济。像本案当中,陕西师范大学通过事后补录,就极大地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十分值得点赞,但如何让正义的伸张得到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仍是我们整个社会需要努力的方向。徒刑律无以治天下,如何从立法上全面构建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体系,非常值得我们去关注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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