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对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巨额网络诈骗)
来源: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6-21
摘要:关于建议对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巨额网络诈骗)江某市人民检察院:我受梁某某及其姐姐梁某玲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梁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江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该局已向
关于建议对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巨额网络诈骗)江某市人民检察院:我受梁某某及其姐姐梁某玲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梁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江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我依法会见了梁某某,根据梁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12月某日,梁某某应姐夫冼某某要求,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归冼某某管理使用;2017年2月中,梁某某入职其姐夫冼某某开办的网络广告公司,至5月中离职,共工作3个月;梁某某的日常工作由冼某某安排,通过手机搜索QQ中的APP群,并在搜中的QQ群里发布广告,以此获得冼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5月11日,被老板冼某某告知有人因为从事同类工作被抓,梁某某遂离职;5月20日,梁某某接到姐姐梁某玲通知去派出所的消息后,主动前往派出所归案。辩护人认为:梁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故意。梁某某在QQ群中发布包括“情某影音APP”在内的广告的行为,系按公司要求履行职务的行为;梁某某按劳计酬从公司获取报酬,而其所在公司按客户要求代为发布网络广告并收取代理费用;梁某某在发布广告的过程中,就是将“情某影音APP”通过手机推荐到QQ群中,其中“情某影音APP”内容由运营商提供,分成比例由“情某影音APP”在系统中设定,无论是“情某影音APP”内容,还是“情某影音APP”会员注册的缴费比例划分,梁某某均无法虚构,因为他无从参与相关环节;梁某某也没有隐瞒真相的行为,梁某某发布广告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据了解,相关“情某影音APP”设置有用户缴纳费用的环节,而用户缴纳费用后往往得不到更多服务,由此涉嫌诈骗犯罪,对此,应看到,“情某影音APP”通过弹出窗口与用户沟通并收取费用,系双方间的合同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犯罪,相应责任应由“情某影音APP”运营商承担,梁某某本人对此并不知情;梁某某并非“情某影音APP”的员工,“情某影音APP”运营的收益梁某某无权参与分配,“情某影音APP”出现亏损梁某某也无需担责。因此,梁某某的发布广告行为用户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请求贵院对梁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梁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首先,从工作内容看,梁某某和工友一起,按他的姐夫兼老板冼某某的要求在QQ群里发布广告,具体流程:通过手机搜索APP安装的QQ群,并在搜中的QQ群里发布消息:推广网站或推广商发布“情某影音APP”短视频广告可获会员注册费85%的提成,“情某影音APP”短视频提供商获10%提成,广告发布方即梁某某所在公司得提成的5%;其中,“情某影音APP”由程序商提供,其内容与内设程序均与广告公司无关:广告公司及其员工既不参与设计,更无权删改,故发布广告本身不涉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同时,广告公司获得5%的分成比例,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梁某某所在公司承接的类似广告种类很多而且经常变化,梁某某的岗位职责决定其既无权知晓也无需知晓广告的内容;其次,从梁某某的收入情况看,程序用户缴纳的费用由“情某影音APP”短视频提供商通过内置软件收取,梁某某既不经手也不知晓,他只按月领取老板发放的报酬:2017年2月中旬到5月中旬,只工作了短短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800元、3500元。这样的收入没有超出一般打工人员月薪的合理范围;再次,从侵害过程分析,用户通过“情某影音APP”短视频及弹出窗口与运营商之间的沟通,属双方之间的发出要约与履行承诺的过程。假设运营商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梁某某的发布广告行为并无相关,因为这是交易双方履行视频买卖的法律关系,与委托发布广告系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据目前所知,涉案视频带有违法的成分,比如可能存在“涉黄”内容,但相关内容能否被界定为“淫秽物品”首先是一个专业的问题,相关鉴定应由专业部门把关;在相关部门未履职,导致视频在网站流传的情况下,作为广告业从业人员的梁某某,为相关视频做推广时只能假设相关内容为合法,此即民事法律领域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对一名广告业的普通从业人员,要求梁某某具备鉴别相关视频为非法,显然是强人所难;当然,要求梁某某拒绝为“情某影音APP”短视频程序作推广,同样是强人所难;最后,从侵害结果和广告推广的因果关系上看,对梁某某发布的广告,推广网络或推广商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因此,其广告在推广环节被接受具有或然性;即使在接受相关运营商分成条件的推广网络和推广商中,其外挂的“情某影音APP”短视频程序,被用户选择注册会员并缴费同样具有或然性;然而无论用户是否注册会员和缴纳费用,都与梁某某无关,因为梁某某既不知晓相关程序内容也不参与费用收取,梁某某从事的是合法的打工行为,其行为与受害者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正如“e租宝”、“千木灵芝”等集资诈骗案曾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广告一样:集资诈骗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与发布广告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梁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来看,梁某某用自己真实身份办理银行卡后交由姐夫冼某某使用,其后银 行卡一直被冼某某掌控。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梁如果知道相关银行卡被用于犯罪,必然为不会做出这一行为。以此反推,可知梁某某并没有从事诈骗犯罪的故意,其外借银行卡属于亲戚之间的好意施惠;其次,从相关行为的停止来看,5月11日,梁某某知道从事同类工作人员被抓捕的消息后,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到5月20日被抓获,未再从事相关工作。由此可知,其从事相关工作期间,并没有从事犯罪的故意,否则,其也不会在知晓同类行为构成犯罪后决然地选择退出;最后,从被抓获的经过来看,5月20日,在梁某某被抓获的当天,姐姐梁某玲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梁某某明知可能被公安机关抓捕,仍在大半个钟头内赶到派出所,证明其不明知自己涉足犯罪。否则,正常人应该是选择躲避或出逃,而不是信心满满地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这进一步证实梁某某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案件可能涉及诈骗犯罪,但客观情况表明,作为广告业从业人员的梁某某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也不具备明知犯罪而积极介入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参与相关程序设计或利益分成,却因此事成为现实中的受害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维护梁某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梁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致江某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张王宏律师2017年6月17日 注:本文为金牙大状律师网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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