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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学法学---良知正义观的理论构建(六)

来源:边缘漫步 作者:边缘漫步 发布时间:2017-08-23
摘要:【朱祖飞按:本文删节稿刊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9辑,收入DOI系统,一度成为“月旦知识库”的热门文献。6月7日起在法律博客陆续公开完整稿,也作了修改和补充。“(六)文”承接“(五)文”】心学法学---良知正义观的理论构建(六)朱祖飞* 五、俗世正义标
【朱祖飞按:本文删节稿刊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9辑,收入DOI系统,一度成为“月旦知识库”的热门文献。6月7日起在法律博客陆续公开完整稿,也作了修改和补充。“(六)文”承接“(五)文”】心学法学---良知正义观的理论构建(六)朱祖飞* 五、俗世正义标准:“多数人的良知共识”(一)法律本质上属于反思性的判断力正义感是一种反思判断力的体现,面对“特殊的东西被给予了,判断力为此必须找到普遍的东西”,也就是面对一个具体的行为,正义感赋予价值判断。那么法律判断到底是否应当受到反思性的判断力的限制呢?毫无疑问,应当受制于反思性的判断力。法律常识告诉我们,法律重视规则,人们都按规则办事,违反了规则,就是违法的。但是不要忘了,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而且这种例外是常态的。不像自然科学的例外是相对的,比较稳定的,如牛顿物理学相对于量子物理学或相对论。如果法律规则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就会有弊端,就会走到法律的背面。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该多制定一些原则性的规范,将一些具体问题留给法官依自由裁量予以解决。举个很简单的例子,醉驾危险驾驶罪出台以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两次指导意见,2012年9月出台的指导意见很严厉,[1]如果醉驾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一概判刑;如果120mg/100ml以上的,一律不判缓刑。2014年4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指导意见,[2]对醉驾大幅度放宽。如果在110mg/100ml以下的,没有十种具体情况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在居民小区里面醉驾挪车位等,都按无罪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开始“一刀切”的指导意见,没有妥当考虑例外情形,法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浙江省高院第二个指导意见,虽然大幅度放宽,但还是“一刀切”,如醉驾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以上的,一律不判缓刑。这样“一刀切”的指导意见,还会遇到新的问题。具体的案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事实作具体分析,“罚当其罪”,使个案裁判说理让人心服口服,如醉驾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不判缓刑,那么难免与个案的特殊性相悖。有些醉驾者出于救人,而且也没有实际技术危险性的情节,为何不能判处缓刑呢?再比如故意杀人罪,也会存在例外。或许大家认为故意杀人这个罪行很严重,应该没有例外。但是安乐死就是故意杀人罪的例外情形,安乐死在美国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和佛蒙特州合法,德克萨斯州则在有限程度上合法。撇开规则的例外而言,法律规则及原则的修改或变更,也是因为反思性的判断力在起作用,如死刑要不要废除、堕胎要不要禁止等等,都是人们在反思之后,提出规则不合理的意见,从而推动法律的修改。 为什么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呢?问题在于人类认识的局限,这尤其体现在作为法律规则之基础的正义问题方面——正如前述,本体法律正义无法被准确、清楚地认识。另外,也因为经验归纳还有一个很大的缺陷,而法律规则往往建基于经验归纳基础之上。首先,因为经验是无穷尽的,永远无法归纳完毕。其次,归纳相同点本身也无法准确归纳出相同点的本质所在,因为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所谓本质。就像道路可以是两点之间的路线,也可以说成是车和马都可以行走在之上的基础设施,……。归纳者认为自己发现了本质,但无非就是归纳者的一个意见而已。法律规则也一样,如确定故意杀人罪这个概念,无非就是总结现实生活中典型杀人犯行为而得出的,也就是法律专家的一个意见。因此,法律的世界必定呈现出“有规则必有例外”的格局,并且这例外还是常态的。这进而也就意味着,法律正义从本质上讲,不应当是规定性的,而应当受到反思性的判断力的限制;否则,法律就会走向独裁和专制,缺乏人性之光。 (二)意识形态对世俗正义的影响 不可否认,牟宗三先生所谓的“智的直觉可以认识物自身”所带来的直觉主义的方法,是值得肯定的。价值确实来源于直觉判断,是主体直接赋予客体的。但是,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不能成为俗世的绝对判断标准,只能是相对而言的。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一书中也对各种“直觉主义”的学说予以简单地介绍,他说:“我们确实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我们对社会正义的判断全部是从可认识的伦理学原则获得的。相反,直觉主义者相信道德事实的复杂性抗拒着我们充分解释我们的判断的努力,使一些互相冲突的原则成为必然”;[3]“我们可以说,一个直觉主义的正义观只是半个正义观。我们应该尽我们所能地概括适用于优先问题的明确原则,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对直觉的依赖”。[4] 笔者认为,任何说理的目的在于改变他人的主观判断,当说理无法改变他人的直觉判断,那么这一说理对于对于特定的他者而言是无效的。事实证明,罗尔斯无知之幕的方法,也并不能绝对有效。笔者发现,对于具体问题的不同观点者,即使采取了无知之幕的方法,也并不一定让不同观点者改变看法。俗世正义,是特定时空下的正义,具有具体的时空性。对于具体时空下的个人而言,听取各种不同观点之后的直觉判断,就是最终的正义判断,直觉主义不是半个正义观,而是整个正义观,这也是个人主体性所决定的。当然,具体个人在下一个时空之下的直觉正义观,也是允许改变上一个时空之下的正义观。当然,将直觉判断等同于真理判断,就会导致真理的独断。2014年1月2日,香港两名青年因踢死小猫被判入狱16个月[5]。如此判例,若在古时候是难以想象的。为什么会出现价值判断在历史长河中的流变呢?笔者赞同批判法学的如下观点:“在批判法学者那里,意识形态通常不是指整体性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而是形成主体意识的机制,它潜在地存在于社会之中,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它都对我们发挥着潜在的影响。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机制,时常使主体产生不同的主观意识,这种主观意识有时会与不同的利益相联系,从而使主体难以保持一致性,正像有些学者所说,意识形态实际上是在无序状态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体现在不断地于社会交往过程中相互交流、竞争、冲撞和干扰。在批判法学者看来,现存的社会权力关系必然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批判法学者指出,如果说德沃金认为应当认真地看待权利,那么,批判法学应该认真地看待意识形态”;[6]“有的批判学者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认为18世纪的法律意识掩盖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身份等级制度,19世纪的法律意识以自由平等的态度服务于自由竞争的阶级统治关系,20世纪的法律意识掩盖了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的实质。”[7]直观判断之所以在历史长河中不断流变,背后的根本原因就是意识形态。如何改变人们的直观判断,应当从意识形态的下手,通过说理,改变人们对事物的看法,从而影响直观判断。比如一个国家的走向,到底是什么决定的呢?这是一个国家里面大多数人的意识形态所决定的。有什么样意识形态,就有什么样的政治制度。所以,如北朝鲜、德国纳粹时期,即使统治者掌握着“枪杆子”和“刀把子”,还是不敢放开对媒体的管制,宣传机构还是无所不管,限制新闻自由。目的在于洗脑,一旦脑子被洗,制度就难以改变;否则,即使“枪杆子”和“刀把子”在握,一旦大多数人意识形态转变,“枪杆子”和“刀把子”也会在一夜之间失灵。古往今来,各大哲学流派及宗教,都在试图改变人们的意识形态。比如,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海德格尔认为亚里士多德挖下逻辑、理性之坑,整个西方世界的人们数千年来前赴后继地跳下去,虽然造就自然科学与哲学的辉煌,但个体丢失了自己的存在之思,走向沉沦的非本真生活。海德格尔天才般地发出对当今世界人们存在方式的质疑,呼吁人们回到古希腊,重新思考自己的存在方式,不要顺着亚里士多德铺就的路子,一直走到黑。海德格尔的呼吁,震惊沉迷于科学之路的世人,于是他成为20世纪伟大的哲学家。人“诗意地栖居在大地上”,影响了无数人。虽然笔者强调意识形态在价值判断的流变中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绝不是认可意识形态的绝对性作用;否则,就会走向杨泽波先生主张“伦理心境”,将具有超经验意义的自我良知,成为经验层面的现象物。所以,对于孟子提出“人性本善”的这一假设并不予以否定。只不过是否定了牟宗三先生提出“本心仁体”的可认识;否则,必然带来人性暴政的灾难。(三)科学理性正义之反思 康德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得出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形而上学只能来自不可认识的物自体的信仰,但是后来思想者总是试图超越康德的物自体,取消物自体,自以为人类知识能够解释一切问题,如黑格尔的绝对精神、马克思的生产力、韦伯的目的理性,也如法学领域,法经济学试图横扫一切。但是,这些理论只能说明人文学科的一个说理面向或侧面,无法揭示全局说理问题。现在随着脑科学的发展,一些科学家试图揭示形而上学的问题,如人类心智的本质、意识与无意识、自由意志等。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的认识形式就是人类认识局限性的宿命,脑科学家对人类大脑的研究,本身就是受制于自己的认识形式的限制。一旦脑科学家要对人类认识形式的进行研究,由于认识形式不是经验性的杂多,无法如同对五官一样进行直观的科学研究,[8]就必然需要进一步对脑科学家的认识形式进行研究,这样就会导致认识形式的无限后退。犹如“我思之我”一样,康德说“我意识到我的自身,这是一个思想,这一思想已经包含有双重自我,即作为主体的自我和作为客体的自我,我思之我,对于我自己而言又是一个(直观的)对象,……,但是这并不因此意味着一个双重化的人格性,而是仅只有【进行】思维和直观的我才是人格,而被我直观到的客体的自我,与其它外在于我的诸对象一样,只有事(物)。”[9]由于“只有【进行】思维和直观的我才是人格”,如何认识这个“思维和直观的我”呢?也必然导致“我”再次直观这个“思维和直观的我”,“我”就会无限后退。 对于认识形式的不可认识,康德也说得十分清楚,“但我们的知性只有借助于范畴、并恰好只通过这个种类和这个数目的范畴才能达到先天统觉的统一性,对它的这一特性很难说出进一步的理由,正如我们为什么恰好拥有这些而不是任何别的判断机能,或者为什么唯有时间和空间是我们的可能直观的形式,也不能说出进一步理由一样”。[10]关于先验的图型法,康德也说:“我们知性的这个图型法就现象及其单纯形式而言,是在人类心灵深处隐藏着的一种技艺,它的真实操作方式我们任何时候都是很难从大自然那里猜测到、并将其毫无遮蔽地展示在眼前的”。[11]华特生直接了当地提出:“这个‘我’本身是什么,我们不可能知道,因为它总离不开它借以确定对象的思想而被给予出来……它是获得关于对象的知识所通过的一切观念的一般性形式。把这个形式作为能不依靠经验而存在的一个对象并能为人所认知,纯系谬误推理。”[12]李泽厚也认为,“如果把‘我思’(先验统觉)脱离开这些被思维的东西,脱离开具体实际的经验的思维,即是说,自我意识脱离开对象意识,那它本身究竟是什么,就根本不可能知道了”。[13]可以说,先天综合判断等先天形式,是“我”成为“我”的根源所在。既然“我”不可认识,“我”的自在自为当然也就不可认识,自由也就不可认识。一切以脑科学发展为依据,试图全面揭示自由之谜都是徒劳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不管科学如何地发展,形而上学始终是人类永恒的话题。正是由于理性的局限性,所以韦伯终其一生也研究不出摆脱理性化的命运,即无法摆脱目的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宿命,他带着这种隐忧和焦虑离开了人世。那么理性的厄运到底在哪里呢?原因在于理性的同一性放逐和排斥了“理性的他者”。据高鸿钧教授归纳:“后现代主义理论发现,现代理性本来在启蒙思想家那里被奉为普遍自由和个性解放的法宝,然而不幸的是,它在后来却蜕变成了工具理性,成为了算计和博弈的代名词,人们戴上理性的‘魔戒’之后,开始疯狂地征服自然并相互征服,由此人际客观化,社会自然化,在欢呼现代理性胜利的高歌猛进中,人们却把达尔文所概括的‘物竞天择’和‘优胜劣汰’的动物生存逻辑奇迹般地变成了社会现实。与此同时,从理性之根生发出来的普遍道德、一般伦理以及无所不在的规训遗忘了存在、蔑视肉体和排斥异质,冷酷无情地扼杀人的个性和心灵,一本正经地窒息人的情感和欲望,一成不变地制造平庸和服从”;“理性原本是解放的钥匙,但结局却变成了压迫的枷锁,由此,启蒙的辩证法不幸地蜕变成‘否定的辩证法’。最后,法兰克福学派的许多人经历了法西斯统治的梦魇,关注到了超越理性的非理性如何把‘神话变成了家乡’和把现实变成了神话,由此意识到后现代主义非理性运动的严重危害。同时,他们目睹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体制如何把自由的尝试变成一种新的极权‘铁笼’,如何把解放的超越变成了一种现实的压制,因而他们虽然对资本主义社会极度不满,但对超越资本主义社会的替代模式开始心存疑虑”;“福柯认为,主体通过把自己周围的一切都变成客体,最终把自己提升为人类的普遍理性。由此主体以理性主体的目光对事务和人群强行作出区分和区隔,这种目光在边沁所勾画的‘全景敞视监狱’中获得了具象的图景,而社会不过是这种监狱的放大。由此,主体性解放的初衷却蜕化成奴役的不归之路”。[14]上述理性的困境,就是源于本体正义的不可认识性。谁都没有正义的绝对判断权,历史证明,所谓的客观正义说,都难免走向独裁专制。传统儒家将孔子学说当做圣人之说,但随着西方学术文化交流的影响,逐渐被抛弃。如救世的基督神学文化,当年也存在实定性的严重缺陷,青年黑格尔的《论基督教的实定性》一文,充分揭示了这一缺陷所在,从而也推动了基督神学文化的现代改革,为其繁荣昌盛立下了汗马功劳。(四)康德正义观之反思康德哲学虽然美丽,但是绝对命令道德观,毕竟是建立在宗教信仰的基础上,“义务道德观”、“三大公设”及“三大公式”本身都是来自基督教背景下想当然的理想设想,来自直觉判断,与心学直契心体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中国式心本体的产物。虽然康德对纯粹实践理性经过大量的论证,但是“三大公设”及“三大公式”与十二等先验范畴一样,却是突然而至,腾空降临。首先,道德法则与敬重的道德情感(即良知)有关。虽然康德认为,“敬重被看做是法则作用于主体的结果,而不是法则的原因。”[15]康德对敬重的道德情感作如此判断,以试图区别于外物刺激所引起的欲望情感。但是,这种区分理由毕竟是康德的自我想象,缺乏实体证据证实。如果没有敬重的道德情感,纯粹的道德义务,即使是理性的命令,也会失去道德的动力。所以,道德情感何尝不是道德的原因呢?其次,康德道德观的形而上学论证,关键在于定言命令的公式。定言命令本身没有其他目的,命令本身就是目的,必须这样行动。由于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命令,凭什么从定言命令的逻辑中推出“人是目的”的“目的公式”呢?这根本无法推出。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核心在于“人是目的”,只有“人是目的”,才可能进一步推出“自律公式”。同样道理,定言命令也是无法推出“普遍公式”。因为从逻辑角度而言,你有你的定言命令,我和我的定言命令,这完全成立。即使定言命令的形式,只有一个。但是,这一形式一旦加入内容,就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个具体内容。正是由于康德的绝对命令公式无法像数学公理一样,导致在实践上,无法推出完善的像数学一样的具体规则体系。笔者认为,在俗世层面而言,良知无法排除经验内容,必然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护自己个人的安全及自由,“人是目的”有自爱的影子,虽然发轫于宗教信仰。“三大公式”经不起现实生活的推敲,道德如何普遍化呢?没有现实的可行性,一直以来颇受诟病。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为了说明普遍性原则,举了四个不道德的例子,分别是自杀、虚假承诺、在有条件的前提下不去完善自己的自然禀赋即才智、在有能力的前提下不帮助别人。正如李泽厚先生所言,康德举的这几个例证,成了后代注解评论家们长篇累牍聚讼纷纭的题目。[16]比如,说谎在特定情形下,就一定不道德吗?这显然难以一概而论。在法学领域,康德主张帮工、家仆和女人缺少公民的人格性,不能在宪政中享有表决权;[17]他也反对废除死刑,康德说:“与此相反,贝加里亚伯爵从一种矫揉造作的人道的同情性多愁善感出发,提出他的一切死刑均不合法的主张:因为在源始的公民契约中不可能包含死刑。而如果那样的话,人民中的每个人就都必须同意,一旦他真的杀了(人民中的)一个他人,他就要偿命;但是,这种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能够支配自己的生命。全然是诡辩和对法权的歪曲”。[18]当然,不仅仅是这两点,康德在法学领域的一些具体主张,遭受后世指责的不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康德一些所谓的超经验的主张,也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康德道德哲学难以普遍化的一个根本原因,已经被康德认识论所揭示,那就是正义的不可认识。当然,如果普遍性公式,将其限定在个案判决的多数决上,是与现实生活一般做法是相一致的。所以“多数决”也是最为接近理想制度的世俗折中办法。在德国概念法学如日中天之时,一些法学家试图借鉴康德哲学的认识先天形式如时空观,来建立如同数学一样的法律体系。但是,数学公理是没有例外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康德公式,不是公理,实际上是有条件的,是假言命令。数学有公理,法学正义不可认识。所以,概念法学在其出发之前,就已经注定失败。康德在1797年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中,不得不承认德性论(即内在道德)无法拒绝例外,但是对于法律还是坚持如数学一样的精确性,只承认存在“公道和紧急法权”两种例外。[19]其实,如前所述,法律存在无数的例外。依照康德的观点,道德(包括法律)正义本身不属于经验范畴,不可以得出一就是一、二就是二的普遍性结论。笔者认为,康德以纯粹实践理性的角度解读道德(包括法律),是脱离实际的,是一种超越的理想。历史经验表明,解读道德不能采取科学的方法,只能采取诠释学的方法,诠释学的方法就是“前见、对话、视域交融、历史效果”。诠释学要求我们对不同道德观的宽容,如果要进行道德交流,也应在“前见”中“对话”,这样“视域交融”才能产生最佳的“历史效果”。不可否认,康德式的道德观是建立在人权自由信仰的基础上,这种“人是目的”的道德观,特别容易深入人心。但是,即使如此,人权自由之理也是“情”之理,以人的心灵共鸣为前提,不是心外之理,而是“心内之理”。这一道德观,在近现代,具有强大的说服力,随着多数人的认可而成为一种价值共识,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笔者预言,更为深入人心的价值观一旦出现就会淡化而被逐渐抛弃。另外,从康德的道德命令来看,他是以纯粹理性即灵魂作为目的的,而在俗世生活中,人类是经验性的存在物,无法过着纯粹的精神生活。由于康德的道德观纯属理念范畴,无法推出具体的规则。所以,少数服从多数,才是最为接近普遍性道德观的一种现实形式。(五)俗世正义:“多数决”柏拉图哲学王之治理论,很多人赞叹有加,只不过感叹人世间没有哲学王,只是一个美梦而已。笔者以为,即使人世间出现犹如神灵的哲学王。但是,价值自赋,民众完全可以抛弃哲学王之治,选择有缺陷的自主治理;否则,民众自由何在?!尊严何在?!所谓哲学王之治优于宪政民主之治的观点,是违背自由的本体。“多数决”属于俗世正义,也是笔者的一大公设。主要基于一点理由,如果连多数人的良知都靠不住,还有什么能靠得住呢?“多数决”也是心学,都主张价值自赋,肯定人类有着善良意志的先天形式,即肯定孟子提出“人性本善”的一个面向,也就是王阳明所谓的人有良知。但与传统心学的区别在于,传统心学是圣人之学;而“多数决”属于成年人的多数民众良知之学。传统心学是静止的学问,良知是可认识的;而“多数决”心学,不相信良知的可认识,反而相信良知正义是可以流变的。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的限度内,“多数决”就是世俗正义,不存在非正义。如拿美国审判制度来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律审最终决定是9个大法官,事实审一般是12个陪审员。不管是最终法律审还是事实审,都要求“多数决”。可见“多数决”是美国审判制度的镇山之宝。站在后世的角度看以前的审判行为,由于意识形态的改变,许多判决都是可以推翻的。如果我们坚持后世正义观的绝对优先性,就会导致俗世正义的虚无主义,人心难定,是非不分。俗世正义是受到时空限制的,是在世者的正义。所以,应当尊重在世者的多数决的既判力。苏格拉底死于雅典公民的“多数决”,不能说是一个冤案,这就是一个俗世正义的判决。生命是上帝给予的,只有上帝才能收回。法国天主教们说:“社会,即使是经过正规的审判,也不能以一个人有罪为借口而处分他的生命。生命权是绝对的,死刑是无视人的血肉生命的一种极端形式。”[20]许多赞同废除死刑学者都是主张与此类似的观点,一旦整个世界的人们接受这样的主张而废除死刑,我们能说以前死刑判决都是非正义的吗?恐怕不能,因为时代已经变换了,正义观已经不同了。主张“多数决”正义,必须回应“多数人专制”的拷问。或许是对多数人的不信任,柏拉图的理想国则主张“哲学王”治国。孟德斯鸠则直接提出“多人的专制主义”,他说:“当人民夺去了元老院、官吏和法官职权的时候,民主政治便归灭亡;当君主逐渐地剥夺了团体的或城市的特权的时候,君主政体也就腐败了。前一种情况导向‘多人的专制主义’;后一种情况导向‘一人的专制主义’。”[21]那时的孟德斯鸠已经认识到所谓的“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当后世的人们反思法国大革命的时候,对多数人暴政就相当警觉了。如托克维尔对“多数人正义”则予以强烈的批判,“‘人民的多数在管理国家方面有权决定一切’这句格言,是渎神的和令人讨厌的”;[22]“多数人的统治极为专制和不可抗拒,以致一个人如想脱离多数规定的路线,就得放弃自己的某些公民权利,甚至要放弃自己做人的本色”。[23]以上对多数人专制的反思,确实令人深思。当少数人反对多数人确立或认可的社会秩序时,被多数人所压制及处罚,那么对于少数人而言,他们面临的就是多数人专制。对于一元正义论而言,多数人专制在理论上确实成立,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从逻辑上对“多数人专制”进行理论批判或许能成立,然而从经验层面的制度而言,“多数人专制”还是专制吗?一个社会,要么是多数人决定的,要么是少数人决定的。按照反对者观点,在一个社会中,当多数人无法接受少数人的主张时,难道一定要听从少数人的安排吗?这对多数人公平吗?而且少数人也会观点各异,如甲、乙、丙、丁等等,各持己见,到底由哪一个少数所决定呢?在这个两难的抉择中,我们只能选择“多数决”,而将“少数决”视为专制。当然,站在历史的眼光来看,或许有时少数人主张的观点是被历史所接受,如苏格拉底当时的主张。但是,历史是历史,当时是当时,在人类有限理性的俗世社会里,应当允许人类犯下可以原谅的错误。所以,苏格拉底是死于公平的裁决,一个俗世正义的裁决。生命权高于一切,为此于是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是,我们能以此认为,以前所有的死刑判决,都是非正义的呢?是“多数人专制”的呢?不能。从一些国家废除死刑之后又恢复死刑的情形来看,这都是可以理解的。其实,不管是废除死刑还是不废除死刑,都是一个国家多数人所决定的。正是因为这样,没有人认为,死刑判决是“多数人专制”的体现。总之,“多数人暴政”理论的假设前提就是真理一元论。然而,首先,绝对一元真理观是值得怀疑的,所谓的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从世俗层面而言,笔者赞同“真理的本质为非真理”,也就是世俗天下本无真理。其次,任何学说,目的在于让民众真正自主,而不是被保护者,也就是让他们成为主人,而不是成为奴隶。其三,苏格拉底死于世俗正义,而不是世俗暴政,可以对多数民众的价值观进行批评,但不能否定多数决的世俗制度正义性。其四,学者从来都有自我优越感,精英主义,其实,这是专政之因。“我宁可信任波士顿电话本上列出的头400个人组成的美国政府,也不信任哈佛大学的教授们组成的美国政府。”笔者喜欢威廉·巴克利这种保守主义的立场,所谓精英主义并不可靠。康德也说,对于道德是非判断,普通人都做得到,根本不需要什么高深知识。判断善恶,普通人比哲学家更可靠。“因为一个哲学家毕竟不能拥有与普通知性不同的原则,他的判断倒容易为一大堆陌生的、不相干的考虑所扰乱,而可能偏离正确的方向。”[24]其五,多数决及少数决都不会完美,何况天下的“完美”也是多元的。康德的“人权与自由”高于多数决的理论,本身就是需要多数人的认可,若没有多数人认可,也是空的。可以对“多数人暴政”进行批评,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多数决”世俗制度本身,如美国政权若无多数民众支持,只能完蛋。其六,笔者主张的“多数决”主张,是以说理为前提,也就是沟通对话前提下的多数决,有程序、有说理,如陪审团,一般不会走向秩序的混乱。 (未完待续)* 朱祖飞,男,1969年生,浙江苍南人,律师、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邮箱:[email protected][1] 该指导意见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12年9月7日公布的《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 该指导意见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布的(浙法刑三〔2014〕1号)《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3]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5] 《香港两名青年踢死小猫被判入狱16个月》,载http://news.sina.com.cn/c/2014-01-03/104229150029.shtml,最后浏览日期为:2014年3月7日。[6] 范季海:《批判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7] 范季海:《批判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8页。[8] 康德说:“思维一个对象和认识一个对象是不同的。因为认识包含着两个方面:一个使一个对象一般地被思维的概念(范畴),二是使这对象被给予的直观”。【德】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上册),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7页。[9] 转引自张任之:《质料先天与人格形成——对舍勒现象学的质料价值伦理学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63~264页。[10] 【德】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上册),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11] 【德】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上册),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页。[12] 转引自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94页。[13] 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94页。[14] 高鸿钧:《通过民主和法治获得解放 ——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载《律师文摘》2008年第1辑。 [15]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16] 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97页。[17] 参见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18] 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19] 参见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244页。 [20] 叶知秋:《与法国参议员谈死刑废除:你见过死亡的颜色吗》,载http://news.sina.com.cn/w/2006-12-20/155711843184.shtml,最后浏览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2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6页。[22]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4~285页。[23]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7页。[2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责任编辑:边缘漫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