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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某镇某村某号。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
(2013)松刑初字第1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某镇某村某号。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2012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钢丝钳至本区新松江路1388弄紫东新苑某号某室,采用钳断窗户栅栏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上址的家中,将吴某放在家中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放入1只拎包内后窃走。经估价,上述电脑及拎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

嗣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李某窃得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徐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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