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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目的判断盗划预付卡行为性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刑事法学 从主观目的判断盗划预付卡行为性质 发布时间:2017-02-21 13:41 星期二 来源:检察日报 秦新承 葛蕾 预付卡,是指商家发行的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预付卡包括电信、移动等公司

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刑事法学     从主观目的判断盗划预付卡行为性质     发布时间:2017-02-21 13:41 星期二   来源:检察日报  

  秦新承 葛蕾

  预付卡,是指商家发行的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预付卡包括电信、移动等公司发行的充值卡以及商家发行的各种形式的购物卡。随着预付卡的广泛使用,与预付卡相关的侵财犯罪亦频频出现。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秘密划转预付卡内钱款的犯罪多以盗窃罪认定,笔者认为不尽合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利用预付卡实施侵财犯罪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窃取卡号、密码并转移卡内钱款,即行为人利用工作便利或其他接触预付卡的机会,偷偷记录被害人卡号、密码,进而实施侵财行为。如被告人张某利用在商场从事收银工作的便利,偷记他人购物卡卡号、密码,并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等多人预付卡内1.3万余元钱款转至其个人控制的购物卡内。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是记录下自己合法拥有的预付卡卡号、密码后出售预付卡,随后转移卡内钱款。如被告人侯某、马某与赵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6张面值200元的购物卡,用特殊光线照射并获取密码后,侯某将购物卡出售给他人,马某随即通知赵某,由其以电话操作方式将卡内9800元转走。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某、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两种侵财行为都以预付卡为犯罪对象,且行为人都是通过秘密划转的方式取得对钱款的排他性控制权,但两种犯罪行为仍有区别:第一,行为人控制卡号、密码的合法性问题。前案中,行为人偷看并记录他人预付卡卡号和密码,对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潜在威胁,属于违法行为;后案中,侯某等人用特殊光线照射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预付卡,本身并不违法。第二,被害人是否存在交付财产行为?前案中,被害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财产损失;后案中,被害人存在基于被隐瞒、欺骗而交付财产(购卡款)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照射密码案的行为性质不是盗窃而是诈骗。

  通常情况下,盗窃行为实施前,财物由他人完全控制,行为人不享有控制权;盗窃行为实施后,财物变为行为人完全控制,被害人不再享有控制权。在盗划他人预付卡类案件中,盗划行为实施之前,被害人是否对被划转的预付卡内钱款具有排他性的控制权,是认定行为犯罪性质的关键。众所周知,预付卡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可以同时为多人控制,且其中任何一人都不享有排他性控制权。在后一案例中,尽管行为人已将预付卡卖与他人,但事实上通过精心设计的骗局,牢牢掌握着预付卡的实际控制权。基于这一特点,不能简单地因行为人的盗划行为就认定行为属于盗窃性质。对于具有数字化特点的预付卡,要想准确判断侵财行为的性质,必须考虑行为人获得及控制购物卡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后续的划转行为。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实现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就应当定性为盗窃;如果是借助欺骗方式骗取他人购卡款,就应当定性为诈骗。在后一案例中,行为人经过精心设局,一直牢牢掌握预付卡内钱款的控制权,其主要目的显然不再是占有预付卡内钱款,而是骗取他人购卡款,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案例中,行为人是否及时划转预付卡内钱款的行为,仍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其作用在于认定诈骗行为的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而不在于认定犯罪性质。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从主观目的判断盗划预付卡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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