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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加利,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达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新生,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宿迁市湖滨新区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曹庆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达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新生,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达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新生,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长伍。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宿迁市湖滨新区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沈长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介绍信》的性质认定错误。淮安市政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仅仅是为了便于沈长伍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备案购房而做出的协助性行为。实际上,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具有明示的当事人、明确的转让标的和具体的转让价格,这些都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且《介绍信》的内容简单而又明确,那就是介绍沈长伍赴开发公司处办理购房登记手续,根本没有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开发公司以自己开发的房产来冲抵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和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欠款,属于以房抵款协议和债务加入行为。淮安市政公司也由此获得了抵款房屋的权益。后淮安市政公司将抵款房屋指定给第三人沈长伍购买,出具《介绍信》,介绍沈长伍和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由此,沈长伍从淮安市政公司处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利,就应当向淮安市政公司支付房屋的对价。由于开发公司等不顾淮安市政公司撤销《介绍信》的函件,仍然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沈长伍名下,存在着共同过错,且给淮安市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淮安市政公司起诉要求三者连带支付房款403万余元,况且沈长伍已经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更应当支付案涉房屋的价款。综上,淮安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公司等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根据淮安市政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淮安市政公司出具案涉《介绍信》的行为性质为债权转让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审查。淮安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介绍信》仅仅是为了便于沈长伍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备案购房而做出的协助性行为,原判决认定《介绍信》的性质为债权转让错误。本院认为,淮安市政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淮安市政公司的债务已转由开发公司承担。原审已查明,湖滨新区建设局及湖滨新区管委会同意用开发公司开发的新城家园房屋抵偿案涉工程欠款。为此,2011年9月23日,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冲账,收款事由载明淮安市政公司发展大道续建工程款抵房款冲往来,金额为11720693元。对此,淮安市政公司在原审并无异议。换言之,淮安市政公司案涉工程款应由开发公司以房产清偿,宿迁市湖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湖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该债务。第二,开发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后,应当按约定以房抵债。也即淮安市政公司取得对开发公司请求过户与案涉工程等值房屋的债权。第三,案涉《介绍信》的内容与淮安市政公司所谓的协助行为不一致。从《介绍信》内容来看,淮安市政公司向债务人开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只是要求开发公司将本应作为抵购工程款的特定房屋过户登记给沈长伍,并未涉及所谓与沈长伍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关事宜。第四,沈长伍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说明该《介绍信》的性质并非单纯的指示交付。如果如淮安市政公司所称,是该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沈长伍,相应地,其《介绍信》只是通知开发公司对沈长伍交付房屋,那么沈长伍就只是单纯接收该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即可,而无需要与开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但从原审已查明事实可知,沈长伍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以其对案外人万修楼的债权冲抵应付房款。由此可见,案涉《介绍信》并非淮安市政公司所谓的协助等指示交付行为。由上,淮安市政公司再审以《介绍信》性质为协助性行为为由否认原审法院有关债权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万修楼、沈长伍和淮安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介绍信》性质为债权转让并无不当。

综上,淮安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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