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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晋华拾亩煤业有限公司等与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晋华拾亩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光华镇土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双强,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光华镇土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临汾晋华拾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河底乡三交村。

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鸿熙矿业科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42号(北楼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山西临汾晋华拾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鸿熙矿业科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宝公司、拾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甲方为山西临汾蓝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煤业)。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甲方蓝宝煤业并未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提交2014年7月18日《山西临汾金殿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欲证明蓝宝煤业未能取得工商登记是洪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阻挠。蓝宝公司作为政府批准的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及蓝宝煤业主要发起人股东,拾亩公司作为必须关停注销整合入蓝宝煤业的矿井公司之一,在合同尾部盖章,仅表示其将在蓝宝煤业依法设立后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程序,促成蓝宝煤业依法设立后与其依法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并非本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并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均对采矿权的转让作出限制。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包括承包)均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获得批准才能生效。本案中,《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系以承包托管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或发包的规定,且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审批手续。因此,应当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3.涉案合同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洪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洪熙公司作为咨询服务类公司自始不具有开采、经营煤炭资质,不可能取得采矿权。且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却擅自订立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并且在未取得建设开工许可情形下擅自恶意施工。洪熙公司以签订《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的形式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二)二审判决认定蓝宝公司、拾亩公司违约错误。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作为蓝宝煤业的主要发起人股东,已经为此投入大量资金采购相关设备,将此作为发起股东的实物出资注入蓝宝煤业,二审审理中提交部分已支付金额即已高达4217.439万元,此后仍在继续支付余款,资金总量将远远超过6000万元。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洪熙公司实际履行内容,错误认定其实际损失。1.洪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洪熙公司提交的500万元、1000万元收据,交款单位为临汾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熙矿业),并非洪熙公司。洪熙公司主张的1300万元垫付款,属于虚假事实。蓝宝公司、拾亩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即蓝宝煤业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山西临汾蓝宝煤业有限公司10101综采工作面及相关巷道掘进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90天,总价款不过1650万元。该合同自签订到终止执行仅一个月。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的鉴定结论显示,温州公司的工程总价为3627423.42元,而洪熙公司却垫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300万元,超出实际工程款近100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且《施工合同》表明温州公司已经确认是由于政策原因才终止该合同,而并非一方违约。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洪熙公司的损失。(1)洪熙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其违约金3000万元并赔偿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工程损失,并认定其他费用损失为824312元。除此之外,洪熙公司并未主张其他损失,也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2)洪熙公司表示3000万元保证金系民间借贷而来,付出大量利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认定其损失包括三年民间借款30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824312元管理费用为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在该矿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及人员培训、办公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四)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使在合同有效、洪熙公司完全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调整减少违约金数额至实际损失的130%以下,且不再赔偿实际损失。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新证据的问题。(1)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提交蓝宝煤业与温州公司的《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总价款1650万元,已完成工程总价款3627423.42元,但洪熙公司却垫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30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温州公司确认双方因国家政策调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非一方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首先,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在补充申请理由中陈述,蓝宝公司属于外商独资公司,由于股东间对控制权有争议,原股东未能移交公司整体资料,导致2014年11月才取得合同复印件,因此该合同属于新证据。但蓝宝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争议导致不能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不构成逾期提供该证据的合理理由。该合同内容仅证明洪熙公司接手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建设,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与温州公司款项已经结清,但不涉及洪熙公司施工等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本案工程量经过鉴定,鉴定内容仅表明温州公司在撤出拾亩煤矿之前完成部分工程量,与所涉合同并无直接联系。其次,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提交该份合同为了证明温州公司完成的部分经鉴定仅为3627423.42元,洪熙公司垫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300万元违背常理,不应予以认定。但蓝宝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原件,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洪熙矿业直接支付温州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合同违约金300万元,其余1000万元分两次各500万元支付给温州公司,拾亩公司给洪熙矿业出具收据写明洪熙矿业代为支付温州公司工程款抵保证金。洪熙矿业与洪熙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洪熙公司指示洪熙矿业将款项支付给温州公司,拾亩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认可洪熙矿业的付款。同时,温州公司也给洪熙公司出具了两张各500万元的收款凭证,摘要部分写明款项系“部分工程款”。虽然上述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蓝宝公司,但是拾亩公司作为《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支付给哪个账户的情况下,洪熙公司支付给拾亩公司并无不当。且蓝宝公司财务人员张波在洪熙公司、洪熙矿业给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代为垫付款项的报告上签字:“蓝宝公司与金殿煤矿同意上述内容,原件已提交蓝宝财务”,表明其认可洪熙公司代为垫付款项的行为。因此,蓝宝煤业与温州公司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