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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华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 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若彤,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华。

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若彤,北京市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军。

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盛泰公司)、闻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石化建公司石嘴山惠农区河滨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闻军)向陈玉华收取50万元转包费后,以名义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石嘴山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II、III标段的28-33号住宅楼及3-5号商网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陈玉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每平米970元;陈玉华垫资施工至基础完工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此后,每一项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一次。2011年9月22日,陈玉华已垫资完成的工程量为28号、29号、30号住宅楼已建到第四层,31号、32号、33号住宅楼三层完成,3-5号商网基础承台完工。由于石化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陈玉华再无力垫资,引发工人集体罢工,迫使整体工程停工。后石化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他人。经核算,石化建公司应支付陈玉华的工程价款为921340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闻军共同支付工程款9213403元,并支付利息552804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判令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闻军支付公证费56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石化建公司、恒力盛泰公司、闻军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恒力盛泰公司与石化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化建公司承建恒力盛泰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BII、BIII标段两个项目段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6月11日,合同总价分别为BII标段17570071.74元,BIII标段13087427.13元。2011年11月23日,闻军与于华签订《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于华承包BII、BIII标段28—33住宅楼、3-5商网楼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闻军在该合同上注明:“承诺王晓春的工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B段二、三标段所欠材料费、人工费及债务,从2011年11月3日前来项目部登记过的,本项目部都承认,过期一律与于华施工单位无关。”2011年2月17日,闻军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惠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陈玉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四区B段二、三标28-33号住宅楼,3—5号商网工程,价款为住宅楼带附材345元每平米,商网带附材390元每平米;合同有效期为工程结束,保修期止,保修费为2%;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拿到合同时,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乙方在15日内必须进场,每笔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上后,甲方按照进度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此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违约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等等。上述合同上加盖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惠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闻军的签名。2011年3月27日,陈玉华向闻军的账户汇款47万元整,同日,闻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玉华现金50万元整”。陈玉华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了涉案工程而被告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石化建公司不认可陈玉华与闻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称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系闻军私刻,闻军收取陈玉华的50万元也没有交到石化建公司。石化建公司为此出示三份合同,一份是其公司与王晓春就石嘴山市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四区B段二、三标段住宅及商网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417528. 69元;另一份是王晓春与谢洪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晓春,陈玉华在该合同联系人处签名;第三份是闻军与于华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王晓春失踪后,闻军代表石化建公司又将王晓春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交由石嘴山市裕丰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华具体施工。石化建公司还出示王晓春2011年7月19日、9月9日两次给石化建公司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王晓春2011年8月20日给张某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承诺》、王晓春为工程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等,其中,在王晓春2011年9月1日给于华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借于华107万元用于惠农区棚户改造区二、三标段工程,逾期不还由甲方项目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资金周转困难,按期不能还款,工程由于华接管。陈玉华对石化建公司出示的上述三份合同及王晓春出具的《借据》、《承诺》等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石化建公司出示其公司与王晓春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晓春与谢洪鹏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闻军与于华所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为案外人王晓春、后为案外人于华,并非陈玉华。因石化建公司未给陈玉华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也未对陈玉华所称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而石化建公司提交了王晓春收取石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以及为涉案工程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同时,陈玉华庭审中称其就涉案工程给闻军交付的50万元系管理费,但闻军给陈玉华出具的收条中只注明收取陈玉华“现金”。陈玉华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能证实其参与过施工,但并不能证实其是在履行与闻军签订的合同,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陈玉华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陈玉华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