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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荣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阜阳荣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德小区二期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时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志,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阜阳荣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文德小区二期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时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弓家卫,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阜阳荣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荣晟公司曾分别在一审诉讼中和二审开庭前申请一、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具体施工数量(含增量工程)进行鉴定,以便明确荣晟公司的全部施工数量,但一、二审法院对这一要求置之不理。如再审法院能够委托鉴定,得出准确的工程总量(含增量工程),以此作为新证据则足以推翻原判决。(二)聊建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收到条”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同时,其单方结算也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的原则。荣晟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及按图纸及现场甲方工地负责人要求调整及隐性延伸增量部分工程,该工程已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以上按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经荣晟公司核算总价为22674248.3元,隐性延伸增量部分工程量以鉴定为准。而聊建公司单方核算工程总价仅为18990923元,单方擅自减少了每平方米46.8元,违背了合同“该价格为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再调整”的约定。聊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供草稿而无正式结算报告,该结算因不完整显失公平而无效。并且双方并未全部结算,经多次催要,聊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904503元,并拒绝对隐性延伸增量工程进行结算。(三)因荣晟公司下属民工追讨工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聊建公司强行将荣晟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工具等扣留至今。综上,荣晟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聊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双方对劳务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无需鉴定,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二)结算单是双方在友好协商下对荣晟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的结算,双方对此均签字确认。合同虽约定“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但荣晟公司并未依约全部完成施工,仅完成了约定的部分分包工程。《结清证明》系双方共同签署,“收到条”系荣晟公司收到聊建公司支付的最后欠款304503元后出具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三)聊建公司没有扣押荣晟公司任何物品,不存在返还扣押物品情形。

本院根据荣晟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荣晟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荣晟公司申请鉴定旨在明确其实际施工量以确定工程价款。而在本案中,经双方核算并共同认可荣晟公司已完工程面积为46210.75㎡,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形成的书面材料明确了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价为18990923.8元。同时,根据双方于同年1月31日和2月1日签名并按手印的《结清证明》和荣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启武于2月1日出具的“收到条”,聊建公司和荣晟公司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款。因此根据以上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荣晟公司实际施工量46210.75㎡并无异议,且已结清相关工程价款。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荣晟公司再审申请时所提“新的证据”只是一种假设状态,并没有实际形成。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工程款结算事项的认定有无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月底,荣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启武、工作人员时德文和聊建公司项目部经理贾志臣、统计员周雪凤在“聊城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工作人员荣某某见证下形成书面结算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时启武与贾志臣共同出具的《结清证明》和时启武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双方账款全部结清。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和7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对此也有明确的记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款业已结清。荣晟公司认为该结算价格每平方米减少46.8元,违背了合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的约定,但实际上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共同核算并认可结算数额并无不当。荣晟公司主张《结清证明》及“收到条”因显失公平而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因此并不能以此否定《结清证明》及“收到条”的效力。另外,荣晟公司要求对隐性延伸增量工程增加综合单价没有合同依据和签证证明,双方后续对此也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工程款结算事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荣晟公司主张其租赁的建筑设备、工具等被聊建公司强行扣留并请求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荣晟公司该主张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荣晟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荣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阜阳荣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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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