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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学军与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龙。 委托代理人:叶明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

委托代理人:叶明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东南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军

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鸿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淑琴。

原审第三人:王奇。

委托代理人: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家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忠立。

上诉人黄金龙、莆田市东南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学军,原审被告许淑琴,原审第三人王奇、黄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黄金龙的代理人叶明辉、陈长城,东南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云,林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田、林鸿传,王奇的委托代理人陈尔珠、江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期间,黄金龙向本院提交形成于境外并经公证认证的许淑琴、黄忠立的公民居住情况声明书。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对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两份声明书载明:1、许淑琴、黄忠立均为加拿大永久居民;2、许淑琴、黄忠立加拿大住址均为165nortonave,northyork,ontario,canadam2n4a8;3、许淑琴、黄忠立自2013年1月1日、2012年8月19日从中国离境后,一直在加拿大居住,没有再回中国。

林学军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许淑琴、黄忠立的住址均为居民身份证所载住址。一审案卷载明,许淑琴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叶明辉、丁行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黄忠立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姚美钦作为诉讼代理人。许淑琴、黄忠立上述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及相关诉讼活动。

2014年10月23日,本院对黄金龙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黄金龙称,1、本案一审期间,许淑琴、黄忠立不在国内;2、许淑琴、黄忠立二人一审委托手续是其代为办理的;3、许淑琴、黄忠立没有委托其聘请代理人,也不知道本案一审诉讼事宜;4、其未将许淑琴、黄忠立上述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在2014年10月16日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一审判决载明的许淑琴委托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叶明辉律师陈述,许淑琴的委托手续是黄金龙带来的,相关委托手续是在没有见到许淑琴本人的情况下办理的。

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就许淑琴、黄忠立二人2012年6月以来出入境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结果为:1、许淑琴自2013年1月1日离境后,未再入境;2、黄忠立2012年9月2日离境后,至2014年4月7日离境期间,有4次入境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一审程序存在如下问题:1、相关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相关委托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当事人不发生效力;3、因相关当事人并未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导致一审程序出现违法缺席判决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4、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相关当事人上诉期限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虽然原因全部在于黄金龙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向一审法院隐瞒了相关事实,而非一审法院自身原因所致,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客观存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44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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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