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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奋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宇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理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理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阳市奋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镇北河棉浦村套内提脚片。

法定代表人:张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宇海,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卢阳区濉溪路140号9幢312室。

委托代理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育平,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2号楼6层9号。

再审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与(简称雅洁公司)被申请人揭阳市奋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奋成公司)、张宇海、郑育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认定张宇海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显然有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总代理是“合肥晶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装饰家”,而张宇海是合肥晶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装饰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www.zsjwj.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www.zsjwj.com的注册开办人是张宇海经营的合肥晶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该网站的网页上公开宣传介绍和许诺销售有被控侵权产品,并且登陆该网站显示“以广东揭阳市雅百宝五金制品厂为产品研发制造基地的产业布局”的内容。而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系由张宇海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制品的加工、生产,亦是装饰家品牌在中国的授权制造销售者。上述信息、证据是相互吻合的,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张宇海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二审未认定奋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奋成五金”,地址是“东山区磐东北河工业区”,与奋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吻合,且奋成公司也是从事五金制品的生产加工的,其完全具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二审未认定奋成公司、张宇海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奋成公司承认与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有业务往来,那么,在知道自己的名称被该厂冒用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提出反对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奋成公司承认与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证据以证明其名称或者商标被冒用的事实。在一审、二审中奋成公司、张宇海共同委托同一名律师出庭进行应诉,也说明二者之间有关联,足以认定二者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1、张宇海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2、奋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3、张宇海、奋成公司是否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张宇海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雅洁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被控侵权锁具包装盒上所注明的信息、

http://网址上所载的相关信息以及张宇海系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经营者等相关信息,是相互吻合的,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完全具备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能力的张宇海系实际生产者。但是,雅洁公司所提供的这些证据皆是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张宇海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些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张宇海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另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合肥晶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均已被注销,合肥晶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注销的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雅洁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案外人“台湾奋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奋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雅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宇海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这一事实。综上,雅洁公司关于张宇海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奋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雅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台湾奋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标注的该公司地址与奋成公司属一个区域,就能推断案外人台湾奋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就是本案奋成公司。因雅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台湾奋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就是本案奋成公司这一事实,故雅洁公司关于奋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宇海、奋成公司是否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雅洁公司主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奋成公司承认与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有业务往来,在知道自己的名称被该厂冒用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提出反对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奋成公司承认与揭阳市东山区磐东雅百宝五金制品厂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证据以证明其名称或者商标被冒用的事实。在一审、二审中张宇海、奋成公司共同委托同一名律师出庭进行应诉,也说明张宇海、奋成公司之间有关联。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宇海、奋成公司系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雅洁公司所举上述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宇海、奋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雅洁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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